呼伦贝尔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呼伦贝尔市通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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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16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呼伦贝尔市通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经济开发区起步区物流路货物转运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长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心城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呼伦贝尔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加格达奇路建设三道街1号。
法定代表人:潘永君,该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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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呼伦贝尔市通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呼伦贝尔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7民终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达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7民终11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10月22日,***到通达公司南货场搬运设备,并不是北货场搬运设备,南货场并不是“曾经的施工现场”,原审认定错误。二、***并没有提供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租赁设备的有效证件。原判决认定造成租赁费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三、虽然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法律上确认通达公司和***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双方因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通达公司享有留置权。另外,在案涉工程施工结束的情况下,***将施工所使用的设备从施工地点北区货场搬至南区货场进行存放,由通达公司代为保管,此时双方已经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即保管合同关系,而不是原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的延续。因此,根据《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通达公司均享有留置权。在通达公司享有留置权的基础上,为了保证本案涉案司法鉴定能够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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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阻止***搬运施工设备,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构成民事侵权,原审判决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通达公司是否享有留置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因此,留置权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务。本案中,通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阻止***搬运设备时,对***享有到期的合同债权,也没有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对***享有到期的法定债权。因此,通达公司在阻止***搬运设备时并不享有对***的到期债权,其主张的留置权并不成立。原审认定通达公司不享有留置权,并无不当。关于通达公司是否应因支付设备租赁费的问题,***于2018年10月22日到通达公司曾经的施工现场搬运施工设备,遭到通达公司阻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的成立,通达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已经约定对外出租的设备未能出租,造成租赁费损失。原审法院对***主张的设备租赁费通过司法鉴定的形式予以确认合理额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达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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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伦贝尔市通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延成
审 判 员 武丽英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杜瑞鲜
书 记 员 田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