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24民初783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新区移动小区**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国,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永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增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树全。
原告***与被告呼伦贝尔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于2020年6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国,被告呼伦贝尔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被告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敏煤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阮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回访费540,596.12元;2、被告伊敏煤电公司在欠付被告海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2003年原告以被告海润公司名义承建了被告伊敏煤电公司的新源小区、百草源小区工程项目,两个项目分别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两个项目完工后均经被告伊敏煤电公司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经过五年回访期后,向被告伊敏煤电公司索要两个项目的回访费时发现被告伊敏煤电公司已将回访费支付给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原告与三兴公司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伊敏煤电公司无权将此款转付他人,是被告伊敏煤电公司错误支付他人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收到工程回访费,故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求变更为: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回访费540,596.12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润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原系被告海润公司的股东,其所有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2014年11月14日,原告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海润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潘永君,并退出公司。本案事实发生在2003年至2006年,现法定代表人潘永君及股东对案件具体事实不了解,根据企业档案资料显示,1999年9月29日三兴公司与被告海润公司的前身海拉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企业内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三兴公司以200万资产参股经营海拉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进行了公证。2000年4月18日,呼建施字(2000)103号文件中明确记载:“同意三兴公司以资产入股的方式,与海拉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跨地区联合经营。三兴公司入股资产219.88万元,已批准设立了两个项目部,可再设立一个项目部,项目经理***”。原海拉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呼伦贝尔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上述文件可知,原告***于2000年随三兴公司一同进入被告海润公司,担任三兴公司为跨地区联合经营而设立的项目部经理。企业底档第9页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经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法人参股的三兴公司以设备出资187.96万元,占股25%,设立第二分公司。2002年5月30日,呼伦贝尔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润第二分公司)设立。被告海润公司与被告伊敏煤电公司分别于2002年5月8日、2003年4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两份合同中原告***均作为委托代理人及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结合原告所举董淑合的证言及2006年9月12日被告海润公司向被告伊敏煤电公司财务部出具的材料可知,被告海润公司及海润第二分公司始终坚持***是项目经理,其所有的行为均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二,原告主张返还回访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涉案工程于2003年完工,2005年三兴公司驻呼盟办事处负责人张文广以海润第二分公司名义向被告伊敏煤电公司出具同意转付工程款的证明,后被告伊敏煤电公司已将回访费转入三兴公司驻呼盟办事处,原告在此期间从未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发生距今已过14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海润公司曾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被告伊敏煤电公司要求返还回访费,其中原告作为被告海润公司代理人出现,而此次原告***起诉被告海润公司是基于其认为与被告海润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作为被告海润公司代理人诉讼的行为并不能成为此案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事由。三,原告对被告海润公司没有债权。2008年6月1日,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退出被告海润公司时,原告认购了其中28万元股份,从而正式成为被告海润公司股东。被告海润公司为了实现股权转让而进行的呼中证评报(2014)54号资产评估报告中未显示公司对原告有本案标的的债务,亦未显示被告海润公司对被告伊敏煤电公司有本案标的债权。2014年11月14日原告将其股权转让给潘永君后退出被告海润公司。原告作为被告海润公司原股东,如其对被告海润公司确有本案标的债权,在公司进行整体股权评估或退出公司时早应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利用现法定代表人不知情,虚构债务,使得公司遭受损失。综上,请求法院结合案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敏煤电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所述两个承建项目分别于2002年、2003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双方为被告伊敏煤电公司和被告海润公司,原告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也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就本案所涉回访费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原告作为被告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均以被告海润公司名义,其法律后果亦由该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被告伊敏煤电公司无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竣工日期分别为2002年10月15日、2003年10月1日。被告伊敏煤电公司根据海润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的《同意工程款转付证明》的要求于2006年1月31日已将涉案回访费支付给三兴公司驻呼盟办事处。根据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伊敏煤电公司依约支付回访费不存在过错。海润第二分公司所出具的《同意工程款转付证明》证实涉案工程当年施工及目前回访均由三兴公司驻呼盟办事处负责,同时明确将来工程回访保修等一切工作仍由三兴公司驻呼盟办事处承担,故被告伊敏煤电公司将剩余回访费540,596.12元支付给三兴公司驻呼盟办事处,是属于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并无过错。海润第二分公司属于被告海润公司下属分公司,以其名义出具的转款证明的法律后果应由总公司承担。综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回访结束审批单,2002年11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承建工程资格审批表,竣工报告,建筑业企业承包工程审批表,2003年百草源A-1、A-12号住宅楼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回访结束报告(以上均为复印件),以证实2002年、2003年、2004年的工程回访期为五年,回访结束后被告伊敏煤电公司及相关部门对原告的施工进行验收、审批至2010年11月20日。被告伊敏煤电公司在回访期尚未结束时将回访费转付给三兴公司呼盟办事处是错误的。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从2010年11月20日开始主张回访费及利息,所以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海润公司对2002年11月18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2002年6月20日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承建工程资格审批表、竣工报告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回访结束审批单中***签字的日期有涂改,且综合服务中心新源区后勤管理处并非合同相对方;2005年12月15日的工程回访结束报告上显示的住宅楼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楼号不符,所以对关联性有异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承建工程资格审批表中明确***是该两份工程的项目经理,其签字处均盖有被告海润公司公章,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伊敏煤电公司提出审批单中工程楼号与涉案工程无关,且原告***所签日期因进行修改导致无法辨别;同时提出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涉案回访费均无关联,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均以被告海润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出现,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能伊敏煤电公司工程回访结束审批单经本院与原告在立案阶段所提交复印件核对发现日期有涂改痕迹,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工程回访结束报告所述楼号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但二被告作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对涉案工程竣工事宜并无异议,故本院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所记载内容予以采信。
二,证明1份(2019年1月20日)及函1张(2006年9月12日)、月报表7张(以上均为复印件),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且被告海润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海润第二分公司不是法人单位,涉案工程款及回访费结算应由被告海润公司出具合法手续后与被告华能伊敏煤电公司进行结算,但被告伊敏煤电公司财务部未经被告海润公司同意和授权将回访费转付给三兴公司驻呼盟办事处。被告伊敏煤电公司自2007年至今未给原告回访费540,596.12元。经质证,二被告对2019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公章是原告从被告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君妻子张红英处骗得而加盖,并无法定代表人确认签字。事后潘永君向原告***收回该份证明的全程录像可以证明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潘永君于2014年进入被告海润公司,让他来证明2002年、2003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真实,因为潘永君对此根本不知情、未参与。对2006年9月12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函是针对剩余的18.759万元回访费的支付问题而出具,且其中也明确了***是项目经理,其行为是代表公司。对7张月报表真实性无异议,月报表均加盖被告海润公司的公章,二被告之间进行相应的结算,***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伊敏煤电公司提出其向转付涉案回访费是根据被告海润公司的相关手续,但并未收到过2006年9月12日的函,但该证据充分证实原告***系项目经理,2006年9月12日已知转付回访费事宜,现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提出7张月报表与涉案工程回访费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海润公司作为出具证明单位对该证明的质证意见与其举证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2019年1月20日的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006年9月12日的函加盖单方公章,虽标有被告伊敏煤电公司名称,但无法证实将该函予以送达,且被告伊敏煤电公司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月报表结合二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实合同双方结算情况,故本院对月报表真实性予以确认,所记录内容予以采信。
三、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2008年11月16日董淑合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以证实海润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系董淑合,财务会计系魏裕君,三个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经质证,被告海润公司、被告伊敏煤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能够证实原告***是履行职务行为,并未证实实际施工人身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记录内容予以采信。证人董淑合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四、同意工程款转付证明及转账凭证复印件各1张,以证实被告伊敏煤电公司在回访期未结束未验收时将回访费540,596.12元转付给三兴公司驻呼盟办事处是错误的,应对过错行为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海润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回访费转付时间为2006年1月31日,因此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伊敏煤电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伊敏煤电公司转付涉案工程的剩余回访费是合法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作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双方,对回访费付款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回访费转付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以证实被告伊敏煤电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海润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未支付回访费属于违约,应支付回访费同时还应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经质证,被告海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系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原告***以被告海润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是职务行为。被告伊敏煤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承包方均为被告海润公司,与原告***个人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作为合同签订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六、接处警回执单复印件1份,以证实2018年8月16日15:07时原告***以被骗为由报警,公安机关认为属于经济纠纷,建议向法院诉讼,原告一直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海润公司与被告伊敏煤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作确认。
被告海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声明及同步录像光盘各1份,以证实原告所举2019年1月20日的证明是并不知情的被告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君妻子张红英于2019年4月28日所出具。潘永君得知该情况后明确告知原告不认可该证明内容,并进行录像,所以原告所举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声明经周庆余核实后才有效,2006年9月12日被告海润公司向被告伊敏煤电公司财务部出具的函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被告伊敏煤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伊敏煤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海润公司作为2019年1月20日证明的出具方对该证明提出废止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企业工商档案复印件2份(1份20页,1份36页),以证实1999年9月30日三兴公司投资被告海润公司,双方签订参股经营协议、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并进行公证。呼伦贝尔市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出具呼建施字(2000)第103号文件中确认***是三兴公司投资入股海润公司时指派的项目经理。工商档案第9页中公司章程(修正案)明确三兴公司以企业内部承包经营方式入股海润公司成立二分公司;第11页显示2008年6月1日原告***认购泰州七建公司股权成为被告海润公司股东,对于被告海润公司对其本人是否负有债务应当是明知的。转付回访费时间是2006年1月31日,但原告于2008年退出公司时并未向被告海润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同时证明被告海润公司在2001年前原名称为海拉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海润公司名称没有变,法人变更不影响该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的行使和承担。2008年5月27日召开股东大会决议时被告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周庆余,所以2006年被告海润公司向被告伊敏煤电公司财务部出具的函是真实、客观、合法有效的。海润第二分公司是三兴公司驻呼盟办事处和被告海润公司组合成立,但第二分公司不是法人,所以海润第二分公司盖章所出具的函对外没有效力。被告伊敏煤电公司在未经过经营单位各方领导签字和加盖公章、未验收、未满五年回访期的情况下按照虚假证明的要求擅自将回访费转付给张文广是错误的。被告伊敏煤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伊敏煤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企业档案所记录内容予以采信。
三、呼中证评报字(2014)54号资产评估报告、(2014)呼伦海证内字第1442号公证书各1份,以证实2014年8月8日被告海润公司整体股权转让时对公司的全部股权价值及资产进行评估,负债表中无涉案标的债务存在,同时***作为股东于2014年10月31日将其所持有被告海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潘永君。其在股权转让以及公司编制负债表时并未向被告海润公司主张过任何债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涉案回访费无关联,未予质证。被告伊敏煤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伊敏煤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所记录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伊敏煤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2份,以证实涉案工程分别于2002年5月8日、2003年4月29日签订合同,承包方均系被告海润公司,原告***并非合同签约方或履行义务主体。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海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海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工程回访结束报告复印件1份,以证实该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05年12月25日,根据原告所述,经过五年的回访期后原告拿到二被告所签署的回访结束报告索要回访费时才发现该款已转付三兴公司呼盟办事处,即便原告于2011年后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海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所显示楼号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三、同意工程款转付证明、转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海润第二分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将2002年、2003年承建的住宅楼回访费转付给三兴公司驻呼盟办事处,后期回访工作由三兴公司驻呼盟办事处承担,因此被告伊敏煤电公司于2006年1月31日将回访费540,596.12元予以转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三兴公司不是海润公司的隶属单位,它只是一个合伙人。被告伊敏煤电公司在工程未满五年回访期、无验收合格手续的情况下支付回访费是错误的。被告海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付款方式违背了合同约定,只有被告海润公司才有权利主张,原告***无权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海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伊敏煤电公司将回访费540,596.12元转付给三兴公司呼盟办事处的事实予以采信。
四、竣工报告复印件2份,以证实被告海润公司承建的住宅楼的实际履行施工义务的单位是海润第二分公司,所以该公司出具的同意工程款转付证明合法有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总公司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海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海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所记录内容予以采信。
五、施工企业住宅质量保证书复印件2份,以证实海润第二分公司作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方承诺对其施工的住宅楼承担质量保证责任,该公司出具的同意工程转付证明合法有效,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总公司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伊敏煤电公司将回访费转付给三兴公司呼盟办事处是错误的,被告海润公司将其不能承建的工程由其隶属的各分公司或各施工队来施工,即***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被告海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海润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主体,原告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无权以个人身份主张任何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海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所记录内容予以采信。
六、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4份,以证实被告伊敏煤电公司住宅楼项目的工程款、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均支付给海润第二分公司,该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义务人,其出具的同意工程转款证明合法有效。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伊敏煤电公司将款项拨付给海润第二分公司应经过被告海润公司授权或出具合同约定的合法的手续,而未经授权转付款项是错误的。被告海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伊敏煤电公司将工程款均支付给第二分公司,对于被告伊敏煤电公司已付款项的事实认可,三兴公司退出被告海润公司以及第二分公司注销、原告退出被告海润公司时均未提出过回访费事宜,被告海润公司认可该份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复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海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海润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2008)鄂民初字第1286号卷宗中第12页授权委托书、第17页证据收据、第18页财产移交书、第19页财产移交书、第20页魏裕君出具的说明,以证实原告***与孙畅代表被告海润公司行使诉讼权利,而非以个人身份行使诉讼权利。三兴公司在退出被告海润公司时与海润公司钱款两清,同时双方签订了财产移交书进行确认。原告所举董淑合的证言内容中董淑合认可魏裕君的身份为第二分公司的财务人员,且魏裕君认可***队2002年在伊敏煤电公司往来工程到位款已全部付清,原告并无证据证实54.59万元尚未结算。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未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周庆余于2008年8月16日是法定代表人,被告伊敏煤电公司将回访费给了三兴公司,被告海润公司诉三兴公司未能成立,原告向被告海润公司、伊敏煤电公司主张回访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伊敏煤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案卷材料,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所记录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2年5月8日,被告伊敏煤电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海润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新源区板式楼1#、5#楼,工程地点新源区二小区、三小区,工程内容为板式楼整体配套。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暖、给排水、电照、通讯、有线电视、户外配套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02年5月8日,竣工时间2002年10月15日,工程价款6,175,560元。2003年4月29日,被告伊敏煤电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海润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百草源A型1号住宅楼和A—12号,工程地点百草源区,工程内容为本体及配套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暖、给排水、电照、通讯、有线电视及户外配套工程。开工时间为2003年4月25日,竣工时间2003年10月1日,工程价款2,747,908.80元。以上两份合同由双方加盖公章,原告***在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新源区板式1号楼于2002年10月15日竣工;百草源A—1号楼于2003年12月26日竣工,百草源A—12号楼于2003年12月26日竣工。2005年8月15日海润第二分公司向被告伊敏煤电公司出具《同意工程款转付证明》,同意将2002年、2003年承建住宅楼工程尚有回访费54.59万元转付给三兴公司呼盟办事处,后期回访保修等工作由该公司承担。2006年1月31日被告伊敏煤电公司实际向三兴公司呼盟办事处支付540,596.12元。
另查明,海拉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呼伦贝尔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名称确定为呼伦贝尔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伊敏煤电公司原系伊敏华能东电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润第二分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回访费。针对焦点分析如下:原告举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认可二被告系该合同的甲乙方,二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及承包方对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不予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系作为被告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字,原被告证据材料均显示原告为被告海润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海润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对被告伊敏煤电公司按照海润第二分公司的要求已向三兴公司驻呼盟办事处支付回访费事宜并无异议,且被告海润公司为实现股权转让而对公司整体股权价值及资产进行评估,负债表中无涉案标的债权存在,亦无证据显示原告将所持被告海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潘永君时对涉案标的进行标注登记,原告所提供证据未能证实其系实际施工人应获得涉案回访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提出原告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主要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范
审 判 员 伊 敏
人民陪审员 王晓香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晓霞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