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河市满归森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阿尔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河市***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阿尔山市口岸防护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2202民初233号
原告:***,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阿尔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温泉街。
法定代表人:朱伍桩,职务:主任。
被告:根河市***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阿尔山市口岸防护工程项目部,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根河市。
法定代表人:邢福贵,职务:经理。
原告***诉被告阿尔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为政府办公室)、根河市***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阿尔山市口岸防护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为森达公司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4625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被告森达公司项目部承建阿尔山口岸联检区防护工程,该工程发包单位为被告政府办公室。森达公司项目部承建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工程原告如期履行施工义务并于2010年底交付使用,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62587.87元,被告政府办公室先后给付工程款7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462587.0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森达公司项目部为根河市***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且现已注销无诉讼主体地位,故原告起诉森达公司项目部系诉讼主体不适格。经释明,原告放弃变更被告主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19.40元(原告已交纳)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广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诗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