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河市满归森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侯东启与阿尔山市人民政府、根河市满归森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2202民初639号
原告:侯东启,男,1978年1月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阿尔山市人民政府,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温泉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根河市满归森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根河市满归镇沿河街。
法定代表人:邢福贵,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刚,1975年12月出生,汉族,根河市满归森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原告侯东启诉被告阿尔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河市满归森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河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侯东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625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7日、2010年7月6日市政府与根河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根河公司从市政府处承包了建设阿尔山口岸中俄蒙界河桥桥底护岸工程,工程总造价款为1162587.87元。原告与被告根河公司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由原告负责施工上述工程,由被告市政府结算工程款后支付给原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10年底已交付使用,经结算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462587.00元。现被告市政府以更换法人和资金不足为由,拖欠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5月17日、2010年7月6日,阿尔山口岸建设筹备处(以下简称筹备处)与被告根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河公司从筹备处承包了建设阿尔山口岸中俄蒙界河桥桥底护岸工程,工程总造价款为1162587.87元。根河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了原告侯东启。此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原告认为,筹备处已给付工程款为700000.00元,欠付工程款为462587.00元。现阿尔山口岸建设筹备处已取消,原建筑合同权利义务承接人为阿尔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而不是阿尔山市人民政府,且阿尔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独立法人单位。故原告起诉阿尔山市人民政府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应起诉阿尔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侯东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19.40元(原告已交纳)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依据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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