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荣旗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与阿荣旗佳运物流有限公司、阿荣旗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21民初253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吉富,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阿荣旗佳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以下简称"佳运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晓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甫,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田,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阿荣旗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以下简称"二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伟,经理。

原告***与被告佳运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一审终结后,被告佳运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新审理过程中,依据反诉原告佳运物流公司的申请,追加二建公司为反诉被告,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吉富,被告佳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甫、张纯田到庭参加诉讼,反诉被告二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佳运物流公司支付工程款1,450,579元及截至2016年12月30日前因拖欠发生的利息995,800元,2016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佳运物流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负责承建被告的物流车库,建筑面积为7,447.7平方米,每平方米承包费986元,工程总造价为7,343,430元,付款方式为在建设期内被告(甲方)拨付工程款的50%,按工程进度拨款,土方及基础工程施工完毕付10%,主体砼梁柱浇筑完毕付10%,主体砌筑完毕付10%,装饰抹灰完毕付10%,砼地面施工完毕付5%,工程竣工后验收付5%。原告为被告垫资工程总造价的50%,工程完毕之日一年内付30%,第二年付20%。双方在工程合同外另行增加三项工程:第一项是垫毛石道大坑,工程款为273,520元,第二项是车库外墙加苯板保温层,工程款为138,500元,第三项是车库前后回填,工程款为28,500元,共计440,520元;原告按被告指令施工建设,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未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另外,原告***为被告垫付其他款项共计390,000元。经核算,被告应付款总额为8,050,514.86元。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共计1,450,579元。

被告佳运物流公司辩称,对于工程款的拨付有异议,根据被告财务处汇总的数据,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000,398元,按照实际工程量被告方多拨付给原告工程款780,403.14元。

反诉原告佳运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超付工程款780,403.14元;2、请求反诉被告二建公司开具工程款总额为7,219,994.86元的税务发票。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以反诉被告二建公司的资质施工佳运物流车库工程,建筑面积为7,322.51平方米,每平方米承包费986元,工程总造价为7,219,994.86元,反诉原告共支付给反诉被告***各类款项共计8,000,398元,按照实际施工面积多支付给反诉被告***工程款780,403.14元,对该款反诉被告***应予以返还。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有义务缴纳税金,并由反诉被告二建公司开具工程款总额为7,219,994.86元的税务发票。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诉中被告佳运物流公司尚欠原告1,450,579元没有支付,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二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本案是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佳运物流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反诉原告佳运物流公司借用反诉被告二建公司资质,工程包括物流综合楼和1、2、3号库。2013年5月31日反诉原告佳运物流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反诉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反诉被告***承建反诉原告佳运物流公司1、2、3号车库工程,反诉原告佳运物流公司前期均是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反诉被告***,从未向反诉被告二建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且反诉被告二建公司也不欠反诉被告***工程款,故认为本案与反诉被告二建公司没有关联性,反诉原告佳运物流公司将二建公司追加为反诉被告,并要求反诉被告二建公司开具工程结算税务发票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佳运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佳运物流公司质证认为被告佳运物流公司持有的合同中关于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未填写,其他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关于开工日期,被告佳运物流公司持有的合同上空白,原告***持有的合同上约定的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期,故约定开工日期无法确定。关于竣工日期,被告佳运物流公司持有合同上未填写,原告***持有合同上竣工日期与合同签订日期相距仅2个月,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合同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关于开工及竣工日期不予确认;证据2、佳运物流***工程量清单。被告佳运物流公司质证认为,清单中所列工程量包括在总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范围内,并且一些事项需与初杰协商决定,因此确认事项属未最终确定事项。本院审核认为,该清单所列事项中关于施工面积,双方已在诉讼中达成一致意见。关于物流车库修理费用,清单中列明找"长健"核对,但至今无核对结果,并且本案诉讼中,被告佳运物流公司已经就维修费问题提出抗辩,故该条款已无证明作用。关于垫毛石大坑、后增加外墙苯板保温层、车库前后回填三项施工内容。本院认为,从双方签署该工程量清单的目的来看,是对工程量的核定。本清单第一项已经依据施工合同确认了总施工面积、单价以及总造价,如三项施工内容包括在总施工合同内容当中,应无必要再进行确认,故被告佳运物流公司质证理由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项施工内容的价款,双方在施工前未签订合同进行约定,施工结束后,在与被告佳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工程价款时,被告佳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应由初杰与原告协商确定。但事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佳运物流公司仍未能提供不认可工程量确认清单所列三项施工内容价款的证据,而原告***提交了迟克杰、孙新明等实际施工人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清单所列价款予以确认;证据3、其他垫付款清单。被告佳运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垫付款清单上所列事项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认为,被告佳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晓伟虽然在该清单上签字,但是没有对清单所列垫付事项是否与佳运物流公司形成债务关系表示意见。原告未提供其所垫付的款项与被告有关的证据,故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借据与收据共计11张。原告欲证明证据3中为被告佳运物流公司垫付款项和增加三项施工内容的造价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垫付款与被告无关,三项施工内容不属合同外增加施工内容,不应另行结算。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为被告佳运物流公司垫付款的证据,均系替初杰或兴农物流垫付,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证明合同外增加施工内容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同证据2,不再赘述;5、交接书。交接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被告佳运物流公司质证认为交接书没有被告佳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加盖公章。交接书中除打字部分还有手写部分,打字部分正常,但手写又说灯和开关有问题,不足以证明进行了交接。另认为该工程于2015年6月12日才验收合格,质保期应到2017年6月12日结束。本院审核认为,无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交接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佳运物流公司认可在交接书上签字的崔树峰是被告佳运物流公司负责出租房屋收费的工作人员,为被告出庭作证的证人姜某证实其为物流公司经理。另被告佳运物流公司认可于2014年12月工程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佳运物流账目流水(2017年1月2日由申晓伟签名)。原告举证目的为认可收到了工程拨款6,144,871元,但对流水中其他记载项目或与本案无关或无其他证据为凭不予认可。其中对记载的2015年4月20日备注为建安税款的566,397元的科目,原告***解释为系被告佳运物流公司为原告***代缴税款566,397元,原告因此出具了收款566,397元的收据,但是被告未能提交相应完税凭证,故该笔税款被告实际尚未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566,397元系为原告付的木材款以及宿费等办事费用,以及崔德祥付现金给原告妻子刘丹180,000元,还有原告在被告处多次支取现金,合计为566,397元,而不是代缴原告应纳税款。本院审核认为,在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账面流水单中,记载了566,397元为建安税款,原告并提供相应由申晓伟代原告签名的收据复印件,其上记载的税金计算方式以佐证。被告反驳原告质证理由,但是没有提供其他有力证据,并且以多次给付现金后累计出收据的理由反驳原告,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本院对被告质证理由不予采纳。证据7、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49,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申晓伟汇款49,000元,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并且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佳运物流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故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与申晓伟个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可以另案解决,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巴信利书面证言,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原告主张证明的问题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后对巴信利进行了询问,巴信利接受本院询问认可书面证言确为本人出具,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证据9、金额为566,397.5元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出具的收据原件在被告佳运物流公司处保管,该复印件与原件的内容不一致。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可与原告提交的有申晓伟签名的账目流水中备注为建安税款的记载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证据10、施工图,欲证明车库原设计图纸不包括外墙保温。被告质证认为施工图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庭审中责令被告十日内将施工图原件提交本院进行核对,但被告未提交,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佳运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佳运物流账目流水单,原告质证认为账目流水单是后复制的,其中部分内容有改动,尤其其中第五项原备注为建安税款,后改动为物流拨款。其余部分款项认可,部分不认可。本院审核认为,流水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应以相应拨付款或代付款凭证为凭,故原告认可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不认可又无相应凭证佐证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2015年4月20日50,000元收据、2015年6月11日5,000元收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不是原告本人签名。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未能证明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代原告付二建公司挂靠费69,000元收据。原告质证认为不是本人签名,不认可应付挂靠费69,000元。本院审核认为,该收据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代签原告名字,原告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2015年10月19日无收款人签名的据,被告欲证明将30,000元钱交给初明月,初明月转付给原告。原告质证认可收到初明月给付的30,000元,但否认系支付工程款。本院审核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申晓伟、以及该证据所涉及初明月均系亲属关系,该笔30,000元款项是否系付工程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证据5、2015年4月20日566,397元收据,原告质证认为该据系被告称代原告缴税,原告才给出具了收据,不是被告所称的木材款、路费等。被告没有提供已经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故不能用此据载明的金额冲抵工程款。本院审核认为,该据虽由原告本人签名,但是记载收款用途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申晓伟签名确认的记账流水单中记载的建安税款矛盾,对此原告提供金额一致的收据复印件佐证并作出合理解释,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内业费收据,欲证明被告代原告交内业费28,000元。原告质证认为不是本人签名,不认可。本院审核认为,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亦不认可,不予采信;证据7、2015年5月20日7,000元内业资料费收据和2015年6月29日10,000元资料费收据,欲证明被告代原告垫付资料费17,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也不具有合法性,票据内容记载为资料费用和资料钱款,不明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不认可被告垫付行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予采信;证据8、2015年4月20日回弹费16,000元收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不是原告本人签名,被告未提供检测费发票佐证。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代原告给付第三方回弹费,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2015年4月20日检验费46,500元收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不是原告本人签名,且被告未提供第三方收取检测费的合法票据佐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质证理由充分,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0、银行流水清单,证明付给原告180,000元工程款。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不是支付佳运物流公司工程款,而是其他工程款。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未能证明该笔款系其他工程款,其质证理由无依据,予以采信;证据11、2016年6月2日6,000元、2016年3月15日40,000元、2016年6月20日5,000元、2016年6月13日12,000元佳运物流库门维修款收据四份,原告质证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原告在交付佳运物流1、2、3号车库后,在质量保证期内已经做了修理,没有质量问题,原告也没有接到被告有关维修车库及库门的通知。本院审核认为,被告不能提供上述四笔维修费支出是在质量保证期内原告拒绝履行保修义务而发生,故不予采信;证据12、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原告质证对被告主张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办理施工许可证是发包方的义务。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处罚的对象系原告,也未证明该笔罚款应由原告缴纳,故不予采信;证据13、顶账协议以及阿荣旗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代原告付混凝土款79,130元。原告质证认为顶账协议系初杰与孙家福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对阿荣旗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及被告主张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明落款处不是孙家福本人签字,且未提供原告本人签名的欠阿荣旗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该笔款项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经本院开庭过程中询问被告,被告表示暂不能提交证明原告欠阿荣旗远东混凝土公司79,130元的证据,故原告不认可被告代其支付混凝土欠款,被告提交的顶账协议缺乏基础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专用收款票据,原告质证对被告主张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建委缴纳社保费846,000元。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欲证明系原告挂靠二建公司施工,因此二建公司将建委返还的社保费扣除69,000元作为挂靠费,该笔挂靠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审核认为,本案诉讼中二建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在书面答辩中称系佳运物流公司借用其资质,因此原告是否应承担挂靠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验收备案表属于先承建后补办的手续,所载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均与实际不符,佳运物流1、2、3号车库工程只是备案表中工程项目的一部分,工程还包括综合楼。实际开工时间应当在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打第一笔款之前或更早,故对该证据中的车库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不认可。本院审核认为竣工验收备案系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以及合法性,故予以采信,本案所涉工程开工时间确定为2013年7月15日,竣工日期确定为2014年9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证据16、房屋质量保证书。原告质证认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是二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对原告无约束力。本院审核认为质量保证书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由施工单位出具给建设单位,即使本案二建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但仍应对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故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7、工商银行柜员机客户凭条和收据,金额30,000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不是支付佳运物流公司工程款,而是本人借款。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认为是借款,依据不足,其质证理由不予采纳,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8、证人郭某、姜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被告车库门电机等修复问题和时间不明确,与出具的收维修费收据所载内容不符。本院审核认为,证人证实的修复时间不明确,并且被告未提交原告拒绝在保修期内履行维修义务的证据,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19、戴志强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证人未能明确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使用了被告付款的木材,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佳运物流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佳运物流公司将阿荣旗佳运物流车库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建筑面积为7,447.7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986元。承包方式为大包、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1、甲方共拨付工程总造价的50%:按乙方工程进度拨款。土方及基础工程施工完毕付10%,主体砌筑完毕付10%,主体砼梁柱浇筑完毕付10%,装饰抹灰完毕付10%,砼地面工程完毕付5%,工程竣工验收后付5%。2、乙方垫资工程总造价的50%。工程完毕之日起一整年内付30%(现金支付),第二年付20%(现金支付)。此款只能是现金,不能用其他物作抵押或抵转。甲乙双方相应的税金各自承担。甲方负责:劳调费、开发单位收费、监理费、审图费、测绘费、招投标、墙改资金、人防费。乙方负责:建筑税金、施工企业管理费、建造师费、材料化验费、保险费、质保金、安全文明措施费。其他费用按相关法律法规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合同还对安全责任,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原告***、被告佳运物流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波签字,并加盖被告佳运物流公章。后因被告佳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补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合同内容不变,签订补充合同之日起,所有经济往来款项、工程事宜等全部由新法人负全部责任,该合同由原告***、被告佳运物流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申晓伟签字,并加盖被告佳运物流公司公章。2014年9月23日原告方施工现场负责人张和国与被告方物流公司经理崔树丰签署交接书,将完工后的工程交给被告。被告认可于2014年12月实际交付。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测绘结果为建筑面积7,322.51平方米,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另原告在施工期间为被告垫毛石道大坑,造价273,520元。增加外墙苯板保温,造价138,500元。车库前后回填,造价28,500元。以上工程总造价7,660,514.86元。被告佳运物流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付给原告***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13年8月1日付给原告***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13年10月14日付给原告***付工程款1,000,000元、于2013年11月7日付给原告***付工程款40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付给原告***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14年3月16日付给原告***付工程款1,061,856元(以滨河小区房屋抵顶)、于2014年3月21日付给原告***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借款20.000元给原告、于2014年9月9日付给原告妻子160,000元(原告同意抵顶工程款)、2015年3月18日以科技综合楼房屋抵顶工程款2,183,015元(协议抵顶金额为2,283,015元,因抵顶该房屋时房屋已出租给巴信利,原告代初长健退巴信利房租100,000元,并将房屋以2,100,000元价格卖与巴信利,因代初长健退还100,000元,原告实际抵顶得款2,183,015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代原告向辽宁建设科学研究院付检测费35,000元、于2015年6月23日代原告向辽宁建设科学研究院付检测费25,000元(检验费原告认可冲抵工程款)、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2016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80,000元,以上共计6,644,871元。

另查明,被告佳运物流公司办公楼及车库1#2#3#号工程系以反诉被告阿荣旗二建公司资质进行建设及验收备案。备案表载明本案所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运物流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主张该借款应抵消所欠原告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替被告垫付的资金,应计入被告欠款总数,因原告系代初杰与兴农物流垫付有关费用,并非给本案被告垫付,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佳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晓伟借款应计入欠款总数,因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不能混同,故不予支持。以上垫付款及个人借款均可另行处理。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以及给付房屋抵顶、借款抵顶,经本院核算至2016年7月6日,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6,644,871元。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垫资50%,于工程完毕一年后付30%,第二年付20%。本案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1日竣工,应视为合同约定的工程完毕之日,被告应在2015年9月1日前完成给付工程款80%的合同义务,经核算原告已支付合同价款(未计后增加三项附属工程)5,994,351元,占合同总价款7,219,994.86元的83.02%,故此时被告尚未违约。2016年9月1日前被告应付清余款,但被告仅给付210,000元,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支持。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工程款,在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后,仍未能给付欠款,应依法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30%计算,自2017年5月22日起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反诉,反诉原告佳运物流公司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请求反诉被告二建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因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二建公司并无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二建公司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反诉原告亦未将工程款给付反诉被告二建公司,并且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是否应开具发票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反诉原告佳运物流如认为反诉被告二建公司应开具发票,应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荣旗佳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15,643.86元,并自2017年5月2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阿荣旗佳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371.04元(已预收26,371.04元),

由原告***负担12,430.25元,由被告阿荣旗佳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940.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918.78元(已预收8,959.39元),减半收取计8,959.39元,由反诉原告阿荣旗佳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权

人民陪审员  李秋凤

人民陪审员  张海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