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内0724执668号
申请执行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那吉镇中央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阿荣旗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羁押于扎兰屯监狱。
阿荣旗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8)内0724民初195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650.00元。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其名下证券、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信息、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其名下兰德酷路泽普拉多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蒙E×××××、车辆识别代号100322)、丰田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蒙E×××××、车辆识别代号071618)个人债务纠纷已被处分,现未实际控制。经传统查控,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收益类保险信息、住房公积金缴纳等信息。于2021年10月30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消费措施。综上,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告知,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敖骄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金石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