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荣旗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725民初85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坤泰园二区5A-101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在××队消防训练馆工程中拖欠工人的工资18801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就××队消防训练馆工程达成口头约定,被告以口头合同方式承包给原告。被告供应工程所需的材料,原告负责提供施工人员、设备 及管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承包价,完工后按施工天数计算工人工资和设备使用费及施工管理费,原告垫付先期人工费,完工后一个月内被告给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所用人工工资、设备使用费及施工管理费。此工程于2017年10月15日完工,被告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和设备使用费,剩余工人工资18801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工程款未结清为由至今未付。因工人是原告找的,工人向原告讨要工资,原告已在2017年底至2021年底期间全部垫付结清工人工资。原告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该局于2022年1月11日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被告在限期内仍未执行。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的住所地位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呼伦贝尔市***。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故不存在协议管辖及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本案被告的住所地是确定的,而合同履行地由于当事人未约定,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本案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支付劳务费是其主要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 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院管辖的区域既不是被告的住所地,又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亦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