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荣旗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21民初1910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赫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赫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坤泰园二区5A-101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身体遭受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1,076,255.2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为:965,136.44元。其中1.医疗费11,490.24元;2.伙食补助费1,800元;3.护理费6,966元;4.误工费21,745.20元;5.伤残赔偿金443,77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21,507元;8.义眼安装费25,542元;9.营养费4,500元;10.鉴定费7,81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二建公司施工建设的***城中**小区干力工,2020年10月2日小区楼封顶,在晚上19时30分许二被告组织工人燃放烟花庆典,原告在燃放礼花“好运交响乐”时,在原告点燃礼花引线后,被点燃的礼花提前爆炸,并迅速出现散筒、炸筒,随之燃烧起来,当场将原告眼睛炸伤,原告当晚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被急送齐齐哈尔市五官科医院治疗2天,后转到北京同仁医院检查,后再返回齐齐哈尔市五官医院住院16天,造成经济损失:1.治疗费11,490.24元,2.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3.护理费8,873元(76天×116.75元),4.误工费32,171.40元(180天×178.73元),5.伤残赔偿金512,777.20元(41,353元×20年×62%),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59,127.36元,其中父亲***72周岁生活费118,484.48元(8年×23,888元×62%),母亲***64周岁生活费236,968.96元(16年×23,888元×62%),长子焦子涵4周岁,生活费103,673.92元(23,888×14年×62%),8.义眼安装费24,000元(74.44周岁-28周岁=46.44周岁/4年×2,000元),9.鉴定支出的费用6,016元,合计经济损失1,076,255.20元。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从事 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二被告未进行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第一,原告**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也不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的伤害,原告与***不构成提供劳务关系:1.2020年10月2日事发当天被告***承建的项目楼房封顶,***给全体工人带薪放假,下午全体福利聚餐,晚上进行烟花燃放庆祝楼房封顶,当天并未从事任何劳务活动且不在工作状态中,2.被告***从未安排也未指派其他人安排原告**去燃放鞭炮及礼花,原告是自行去燃放烟花并被其自行点燃的烟花提前爆炸将眼睛炸伤,并不是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第二,原告**的受伤是由于礼花的销售人***阿大生产资料日杂有限公司销售的礼花提前爆炸所造成的,应当将该公司作为侵权人予以诉讼并要求赔偿,***不存在赔偿及补偿责任,因为事发当天原告并非为***提供劳务,原告应当按产品责任进行诉讼。第三,原告存在过错,其损害后果应由其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未受到***的指派及授意而自行去楼顶放烟花,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燃放烟花的危险性,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四,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义眼安装费不具备法定给付条件,且即使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应承担的也是适当的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不属于提供劳务期间,***无过错。第五,***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原告的雇主,因此本案与***二建公司无关。 ***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户口本二本、村委会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原告的父母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靠子女抚养,原告的子女未成年,均需要抚养的事实。被告***对户口本原件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从该组证据上可以看出,被扶养人***、***膝下共有四名子女而非本案原告一人;原告出示的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出具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证明内容中可以看出该证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同时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法定条件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村委会并不是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其无权证实被扶养人是否具备劳动能力还是丧失劳动能力,该证明也没有说明二被扶养人是否土地及经济收入,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的条件。本院审核认为,仅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 2.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挂号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所受伤害被评定为伤残、误工、护理、后续治疗费的情况,支出鉴定费6,066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质证认为该鉴定书是2021年7月5日由***人民法院另案委托的鉴定,其鉴定费收据的金额为5,810元,也是另案诉讼时缴纳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该鉴定书与票据均是在本案立案时就已经形成,剥夺了被告应享有的质证及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因此该鉴定对本案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重新鉴定。对加油费票 据及挂号费凭条均不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3.照片五张、光盘一张,证明原告被指派在楼顶燃放108发“幸福交响乐”烟花时被炸伤左眼睛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被告***从未指派或安排原告去燃放鞭炮或者礼花,被告手下的工作人员也从未指派或安排过原告去燃放鞭炮或者礼花。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4.录音光盘一张,是与原告一起干活的***于2020年11月16日给原告打的电话,证明***与原告一起干活时被指派到城中**7号楼在9楼楼顶燃放的烟花,在燃放烟花过程中原告眼睛被炸伤,是在工地出的事,是给老板干活,充分证明了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伤害。被告***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质证认为该录音光盘无法证实是原告与***的电话录音,同时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因此该录音也不符合证据形式的法律要件,对其录音中含糊的对话也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及其主张。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识别通话人身份,故不予确认。 5.证明一份、***土地信息汇总表一份,证明**有土地94.96亩,其父母没有土地没有生活来源靠儿女抚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名下土地查询结果不一致,系原告为获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而自行到村委会及镇农服中心进行转让变更,其行为不能改变二被扶养人具有生活来源及收入的事实,并且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四名子女的方式进行 计算。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20年9月、10月工人发放工资表六张,2020年10月考勤表一张,证明原告2020年9月份全月出工日为33.5天(其中延时加班3.5天),10月份1号上午上半天班下午放假,第二天10月2日工地没有开工但全天计薪以庆祝楼房封顶,因此原告受伤并不是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原告帮助燃放鞭炮的行为顶多为帮工或帮忙。原告对工资表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10月份工资表标注的是原告**工数是1.5天240元,也就是10月1日、2日原告是在加班而不是放假,事故当天原告是正常上班。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2.二轮承包耕地名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父亲***在***镇***村有承包土地96亩,原告父亲、母亲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的法定条件。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土地是否有变动情况尚不清楚。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3.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20年10月2日那天案涉工地封顶,工地放假。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质证认为“喝酒的不让上楼放鞭炮”属实,其他内容都不属实,事发当天工人白天正常从事劳动,通知晚上一起会餐,然后燃放烟花,没有放假,证人说放假是不真实的,而且原告不认识证人。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 4.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工地是带薪放假,晚上吃完饭,上楼放炮,听说鞭炮爆炸了,然后就送医院了。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如果是放假的话那么这个挂鞭炮的事就没有人干,干了还要记工就是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原告是接受老板的指派才去上的楼房放的烟花,在燃放烟花过程受的伤害。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 本院出示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回函一份(众维司鉴【2022】临鉴字第410号、众维司鉴【2022】临鉴字第466号),原告对众维司鉴【2022】临鉴字第410号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质证认为该意见书只有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其他项目的鉴定,应以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伤情鉴定情况为准,对众维司鉴【2022】临鉴字第466号鉴定意见书及回函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城中**小区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城中**小区施工地从事力工。2020年10月2日楼房封顶,被告***组织楼房封顶庆典活动,晚上在楼顶燃放烟花。原告**在点燃礼花“好运交响乐”时,礼花发生爆炸,将**的眼睛炸伤。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10月3日至10月5日入住齐齐哈尔市五官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爆炸伤,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左眼上、下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眼内积血,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肌麻痹,左眼皮肤裂伤感染。原告于10月7日至10月23日入 住齐齐哈尔市五官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烟花爆炸伤,左眼黑矇,左眼内积血,左眼泪小管吻合术后,左眼睑及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左眶下壁,内壁骨折。原告于2021年1月5日至1月15日入住齐齐哈尔市五官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萎缩,左眼黑矇,左眼泪小管断裂吻合术后,左眼眶骨折,右眼屈光不正。原告三次住院共计28天,支出医疗费19,930.6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众维司鉴【2022】临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左眼爆炸伤致左眼缺失义眼在位(盲目五级)、右眼矫正视力0.3评定为六级伤残。被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2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义眼安装费用及使用年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众维司鉴【2022】临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左眼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20日。2.护理期评定为45日,护理期内护理人数为1人。3.营养期评定为45日。4.支持配置义眼(假眼),最高支付限额贰仟柒佰伍拾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 另查明,原告**职业为粮农,原告婚生长子焦子涵于2017年7月21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被告***组织的楼房封顶庆典活动中燃放烟花受伤,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对于被告***认为事发当日系原告带薪放假,原告**燃放鞭炮系帮工行 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进行帮工,本案中,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事发当日被告***组织工地楼房封顶庆典活动,为原告计付工资,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的地点、为了被告方***利益从事被告***组织的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不符合无偿帮工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烟花爆竹系危险物品,燃放地点应当选在开阔安全的地面,而事发当日被告***组织在楼顶燃放烟花爆竹,更加增加了燃放烟花爆竹的危险性,故被告***应对**燃放鞭炮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燃放烟花鞭炮系危险行为,其应尽而未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当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为: 1.医疗费11,490.24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按其请求核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8天×100元/天,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按其请求核准);3.护理费6,870.82元(55,730元/年/人÷365天×45天×1人);4.误工费21,447.78元(65,237元/年÷365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538,949元[(44,377元/年×20年×50%)+(被抚养人焦子涵生活费:27,194元/年×14年×50%÷2人,因原告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人的生活费不予支持)];6.营养费4,500元(45天×100元/天);7.义眼安装费24,750元(74.44周岁-28周岁=46.44周岁/5年×2,750元,实际更换10次,现已更换1次);8.鉴定费4,000元(2,200元+1,800元)。以上各项合计613,807.84元,被告***应当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29,665.49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被评为六级伤残,对其自己和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合计444,665.49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34,665.49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 害抚慰金、义眼安装费、营养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434,665.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1.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631.38元,由被告***承担7,81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颖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 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