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京洋电梯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京洋电梯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蒙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6174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京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东街北垣吧街C5号楼3层3027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剑,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蒙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世纪十八路内蒙古未成年犯管教所2号楼4层3单元东户。
法定代表人:杨慧,经理。
原告呼和浩特市京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洋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蒙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盛物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电梯维保费共计56,000元人民币,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计4728.9元(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起诉时按年利率4.75%分阶段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日、2018年1月1日分别签订了两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2017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YDT-20170101-1,2018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YDT-20180101-1)。合同中约定被告蒙盛物业委托原告京洋公司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为座落于金桥开发区的金港湾小区的6部电梯提供维修保养工作,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维修保养服务费用,其中每份合同都约定了电梯维保费用为28,000元/年,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签订合同后10日内支付上半年电梯维保费14,000元,下半年到期后10日内付清余款14,000元。两份合同共计维保费5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金港湾小区的6部电梯提供了电梯维修保养服务,但被告却一直拖欠维保费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蒙盛物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原告京洋公司(乙方)与被告蒙盛物业(甲方)签订编号为JYDT-20170101-1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被告蒙盛物业委托原告京洋公司为金桥开发区金港湾小区的6部电梯提供维修保养工作,一年的维保费为28,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签订合同后10日内支付上半年电梯维保费14,000元,下半年到期后10日内付清余款14,000元。2018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编号为JYDT-20180101-1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内容与2017年签订合同的内容一致。
另查明,原告提交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电梯维修保养单《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48份,证明该期间原告每月给被告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2次,《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的“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确认(签字)”处分别有“高建峰、高俊峰、王继令”的签名,原告称高建峰、高俊峰、王继令均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京洋公司与被告蒙盛物业签订的二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京洋公司提交了《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付款,双方约定每年的维保费为28,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56,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72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蒙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京洋电梯有限公司拖欠的电梯维保费共计56,000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728.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蒙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文颖
二○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