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04民初2159号之一
原告:***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中心路68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MA3DRNEN1Y。
法定代表人:于晓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楠,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工业园区中原路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330059101R。
法定代表人:茹启明。
原告***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
原告***赢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煤炭款112039.9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份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炭共计239.8吨。双方根据化验的煤炭热值计算价格。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煤炭款112039.9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煤炭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濮阳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未明确约定过任何处理争议的管辖法院,双方仅存在事实上的煤炭试用阶段买卖关系。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为濮阳市工业园区中原路东段路北,请求将本案移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濮阳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洪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娜娜
书 记 员 焦 萍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04民初2159号之一
原告:***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中心路68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MA3DRNEN1Y。
法定代表人:于晓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楠,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工业园区中原路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330059101R。
法定代表人:茹启明。
原告***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
原告***赢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煤炭款112039.9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份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炭共计239.8吨。双方根据化验的煤炭热值计算价格。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煤炭款112039.9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煤炭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濮阳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未明确约定过任何处理争议的管辖法院,双方仅存在事实上的煤炭试用阶段买卖关系。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为濮阳市工业园区中原路东段路北,请求将本案移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濮阳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洪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娜娜
书 记 员 焦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