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赢商贸有限公司、濮阳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4民初2159号
原告:***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中心路68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MA3DRNEN1Y。
法定代表人:于晓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楠,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工业园区中原路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330059101R。
法定代表人:茹启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志,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被告濮阳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21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21)鲁0304民初21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濮阳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采用互联网庭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晓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楠、被告濮阳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峰、韩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赢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炭款104313.00元,利息7726.97元,合计112039.9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份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炭共计239.8吨,双方根据化验的煤炭热值计算价格。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煤炭款112039.9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煤炭款。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濮阳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被告的要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2018年2月初,双方达成煤炭买卖初步意向,因为煤炭价格是根据煤炭的热值、硫份、水分及挥发份等因素决定的,按照燃煤电厂此类交易的惯常模式,供应商把煤炭拉来,电厂质监部门对煤炭进行化验,根据前述核心指标,确定本批煤炭的价格,待价格确定后,双方签订书面的《供煤协议》。原告在2018年2月4日、5日和6日分别拉来了67.1吨、67.56吨和105.14吨,三天合计239.8吨。经过化验,原告提供的3批煤炭不符合电厂的要求,热值低、硫含量太高。鉴于双方为口头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应参照同时期同类型供煤合同指标计算货款数额,经被告计算,原告供应燃煤合计239.8吨,应支付货款为28460.26元。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我公司提供的同时期同类型供煤项目化验指标,原告进厂煤炭煤质、硫份、热值等各项指标均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案涉纠纷出现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沟通,但因原告未能联系到优质到煤炭来源,后续合同未能签订;原告在明知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未能提供合格的货物,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被告有权以原告提供货物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减少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自第三方购买煤炭过磅单七份;2.被告出具的收到239.8吨煤炭的过磅单七份;3.2018年2月11日原告方向第三方购买煤炭的发票一份;4.运输公司开具的运费发票一份。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入厂煤台账、汇总日报表各一份;2.2018年1月30日被告与陕西三江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煤协议一份;3.2018年2月份燃煤考核确认表、入库单各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号、4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8年2月4日至2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煤炭239.8吨,其中2018年2月4日交付67.1吨,2018年2月5日交付67.56吨,2018年2月6日交付105.14吨。双方均认可2018年2月4日煤炭的热值为5218千卡/千克,2018年2月5日煤炭的热值为3156千卡/千克,2018年2月6日煤炭的热值为3112千卡/千克。上述煤炭被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煤炭价格应如何确定。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双方约定根据化验的煤炭热值计算价格,被告辩称按照此类交易的惯常模式,煤炭价格根据煤炭的热值、硫份、水分及挥发份等因素确定。因原、被告之间除本案所涉业务外无其他业务往来,并无固定交易模式,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根据煤炭的热值、硫份、水分及挥发份等因素确定价格,被告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即双方之间的业务按照煤炭热值计算价格。被告主张按照煤炭热值计算价款的计算方式为:热值3500千卡/千克,煤价按照10.40元/百大卡/吨计算,热值在3200千卡/千克以下,每降低100千卡/千克,按基准煤价下调0.50元/百大卡/吨,原告并未举证推翻其主张,被告的该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煤炭货款为:2018年2月4日货款数额为35785.24元,2018年2月5日货款数额为21705.73元,2018年2月6日货款数额为
32588.69元,合计90079.6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赢商贸有限公司煤炭款90079.66元;
二、驳回原告***赢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00元,原告***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9.00元,被告濮阳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1.00元;保全申请费1095.00元,原告***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7.00元,被告濮阳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洪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娜娜
书 记 员 焦 萍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4民初2159号
原告:***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中心路68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MA3DRNEN1Y。
法定代表人:于晓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楠,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工业园区中原路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330059101R。
法定代表人:茹启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志,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被告濮阳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21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21)鲁0304民初21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濮阳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采用互联网庭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晓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楠、被告濮阳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峰、韩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赢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炭款104313.00元,利息7726.97元,合计112039.9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份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炭共计239.8吨,双方根据化验的煤炭热值计算价格。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煤炭款112039.9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煤炭款。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濮阳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被告的要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2018年2月初,双方达成煤炭买卖初步意向,因为煤炭价格是根据煤炭的热值、硫份、水分及挥发份等因素决定的,按照燃煤电厂此类交易的惯常模式,供应商把煤炭拉来,电厂质监部门对煤炭进行化验,根据前述核心指标,确定本批煤炭的价格,待价格确定后,双方签订书面的《供煤协议》。原告在2018年2月4日、5日和6日分别拉来了67.1吨、67.56吨和105.14吨,三天合计239.8吨。经过化验,原告提供的3批煤炭不符合电厂的要求,热值低、硫含量太高。鉴于双方为口头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应参照同时期同类型供煤合同指标计算货款数额,经被告计算,原告供应燃煤合计239.8吨,应支付货款为28460.26元。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我公司提供的同时期同类型供煤项目化验指标,原告进厂煤炭煤质、硫份、热值等各项指标均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案涉纠纷出现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沟通,但因原告未能联系到优质到煤炭来源,后续合同未能签订;原告在明知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未能提供合格的货物,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被告有权以原告提供货物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减少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自第三方购买煤炭过磅单七份;2.被告出具的收到239.8吨煤炭的过磅单七份;3.2018年2月11日原告方向第三方购买煤炭的发票一份;4.运输公司开具的运费发票一份。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入厂煤台账、汇总日报表各一份;2.2018年1月30日被告与陕西三江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煤协议一份;3.2018年2月份燃煤考核确认表、入库单各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号、4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8年2月4日至2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煤炭239.8吨,其中2018年2月4日交付67.1吨,2018年2月5日交付67.56吨,2018年2月6日交付105.14吨。双方均认可2018年2月4日煤炭的热值为5218千卡/千克,2018年2月5日煤炭的热值为3156千卡/千克,2018年2月6日煤炭的热值为3112千卡/千克。上述煤炭被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煤炭价格应如何确定。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双方约定根据化验的煤炭热值计算价格,被告辩称按照此类交易的惯常模式,煤炭价格根据煤炭的热值、硫份、水分及挥发份等因素确定。因原、被告之间除本案所涉业务外无其他业务往来,并无固定交易模式,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根据煤炭的热值、硫份、水分及挥发份等因素确定价格,被告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即双方之间的业务按照煤炭热值计算价格。被告主张按照煤炭热值计算价款的计算方式为:热值3500千卡/千克,煤价按照10.40元/百大卡/吨计算,热值在3200千卡/千克以下,每降低100千卡/千克,按基准煤价下调0.50元/百大卡/吨,原告并未举证推翻其主张,被告的该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煤炭货款为:2018年2月4日货款数额为35785.24元,2018年2月5日货款数额为21705.73元,2018年2月6日货款数额为
32588.69元,合计90079.6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赢商贸有限公司煤炭款90079.66元;
二、驳回原告***赢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00元,原告***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9.00元,被告濮阳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1.00元;保全申请费1095.00元,原告***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7.00元,被告濮阳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洪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娜娜
书 记 员 焦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