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娄底市氐星路**iv>
法定代表人:胡劲。
原告深圳市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装饰公司”)与被告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底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3373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自2019年3月9日起算,按日0.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为6447.35元,以上合计369820.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怀化溆浦县居民楼GRC装饰制安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湖南怀化溆浦县夏家溪片棚户区改造8#楼外墙GRC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暂定工程量为760平方米,综合单价(不含增值税)为616.44元/平方米(GRC挂板综合单价为596.44元/平方米、图纸技术跟进综合单价为20元/平方米),合同含增值税金额暂定为515341.75元,同时还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量支付工程进度款,每延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0.1‰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了施工,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备料款154602元,在施工期间,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原告亦按约定完成了工程。2019年3月9日,被告核对结算的原告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为1049.29平方米。被告在2018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后,一直不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并承诺2019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9年6月底支付完毕。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亦未按承诺书支付款项,至今尚欠合同工程尾款363373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在庭审过程中,深圳装饰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356904.76元。
娄底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施工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证据2、《湖南怀化溆浦县居民楼GRC装饰制安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装修装饰合同关系,2018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湖南怀化溆浦县居民楼GRC装饰制安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湖南怀化溆浦县夏家溪片棚户区改造8#楼外墙GRC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暂定工程量为760平方米,综合单价(不含增值税)为616.44元/平方米;证据3、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备料款154602元;证据4、施工进度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经被告核对,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1049.29平方米,实际施工总造价为717975元;证据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证据6、工程款支付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承诺书,承诺2019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9年6月底支付完毕;证据7、增值税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均可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六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施工进度款申请表,其中虽载明施工总造价为717975元,但按完成的工程量1049.29平方米和合同约定的单价并含10%增值税计算,施工总造价应为711506.76元,故对该份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但工程总价款按711506.76元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5日,原告深圳装饰公司与被告娄底工程公司签订《湖南怀化溆浦县居民楼GRC装饰制安合同》,娄底工程公司将湖南溆浦县夏家溪片区棚户区改造8#楼外墙GRC装饰发包给深圳装饰公司,由深圳装饰公司负责施工,该合同主要条款的内容为:“五、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依据合同附件总金额为人民币¥515341.75元(含10%增值税)。此价包括生产、安装和运输费,不包括施工现场发生的脚手架、水、电等现场的一切配合费用。1、甲方(即娄底工程公司)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即深圳装饰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备料款,即人民币154602.525元;2、进度付款方式、时间:乙方每月30日前向甲方递交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甲方经审核后7天内按当月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5%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定金在每月进度款中抵扣30%,即每月实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5%作为进度款);3、GRC安装施工完工7日内,余下5%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后15天内支付;4、此合同总价是报价单中工程范围暂定数量的包干价,工程结算数量经甲、乙双方核对按实结算。八、违约责任,以下情况,视为违约:……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量支付工程进度款,每延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0.1‰支付给乙方违约金……”。深圳装饰公司出具的GRC挂板报价表中载明综合单价为596.44元/平方米,图纸技术跟进20元/平方米,增值税10%。2018年8月1日,娄底工程公司向深圳装饰公司支付了154602元工程款。2018年11月16日,娄底工程公司向深圳装饰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2019年3月9日,娄底工程公司的现场计量员聂文进、施工员刘铁成、总工程师缪利勇均在深圳装饰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据即施工进度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施工总造价为717975元,实际施工面积为1049.29平方米。后经深圳装饰公司催要工程款,2019年4月16日,娄底工程公司向深圳装饰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主要内容:“1、2019年5月10日支付工程款拾伍万元整;2、承诺2019年6月底前按合同约定与贵公司结算并支付完毕”。此后娄底工程公司未依约履行,截止2019年5月23日,深圳装饰公司已给娄底工程公司开具发票金额504602元。经本院核查,工程款总价按实际施工面积1049.29平方米和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并含10%增值税计算应为711506.76元。
本院认为:深圳装饰公司与娄底工程公司签订的《湖南怀化溆浦县居民楼GRC装饰制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工程款总价按照实际施工面积和约定的单价并含10%增值税计算应为711506.76元,该金额虽与施工进度款申请表的工程款总价不一致,但该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认定工程款总价为711506.76元,扣除娄底工程公司已支付的354602元,娄底工程公司尚欠深圳装饰公司的工程款为356904.76元。因双方约定扣除5%的工程款(即35575.34元)作为质保金,并约定在质保期一年后15天内支付,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对深圳装饰公司要求娄底工程公司一并支付该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娄底工程公司应支付深圳装饰公司的工程款为321329.42元。
关于违约金,按照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及深圳装饰公司提交的施工进度款申请表上记载的娄底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时间,违约金应自2019年3月25日起按每天0.1‰计算,故娄底工程公司应支付深圳装饰公司的违约金自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8月31日为:321329.42×0.1‰×160天计5141.3元,2019年8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每天0.1‰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日止。深圳装饰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娄底工程公司履行开具171329.42元工程款发票的义务。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1329.42元;
二、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141.3元,2019年8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每天0.1‰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日止;
三、驳回深圳市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7元,减半收取计3423.5元,由深圳市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1.5元,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3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浩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杨秀思
书记员向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