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24民初1503号
原告:深圳市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国际印刷纸品包装物流区(二期)2号楼A座11层11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娄星区湘阳街南侧1栋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深圳市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清易装饰公司)与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易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易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35575.34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算,按日0.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怀化溆浦县居民楼GRC装饰制安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湖南怀化溆浦县***片棚户区改造8#楼外墙GRC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暂定工程量为760平,综合单价(不含增值税)为616.44元/平米(GRC挂板综合单价为596.44元/平米、图纸技术跟进综合单价为20元/平米),合同含增值税金额暂定为515341.75元,同时还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量支付工程进度款,每延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0.1‰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了施工,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备料款154602元。在施工期间,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原告亦按约定完成了工程。2019年3月9日,被告核对结算的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049.29平米。但被告在2018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款项后,被告一直不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并承诺2019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19年6月31日支付完毕。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亦未按承诺书支付款项。2019年11月6日,经由溆浦县人民法院出具(2019)湘1224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6904.76元,其中质保金35575.34元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1329.42元。现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工程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最主要的就是上次的生效裁判确定合同总金额为71万余元,合同中包含10%的税费,并且明确原告应当提供发票的义务;2.合同价款为71万元,根据10%的税率计算为7万余元的税费,现在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损失的7万元的税费无法抵扣,原告提出的3.5万元的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如果在不能提供发票或者提供的发票由于已经距离竣工时间太长不能抵扣,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会远远超过质保金的金额,被告以此理由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付质保金。
原告清易装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湘1224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书、湖南怀化溆浦县居民楼GRC装饰制安合同、施工进度款申请表、工程款支付承诺书、网页截图,均系复印件。被告**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5日,被告**工程公司(甲方)将溆浦县***片区棚户区改造8#楼外墙GRC装饰制安发包给原告清易装饰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1份《湖南怀化溆浦县居民楼GRC装饰制安合同》(以下称《装饰制安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三、乙方的权力、义务:5.乙方对甲方已经支付费用的产品质量负有贰年的保修义务。五、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依据合同附件总金额为人民币¥515341.75元(含10%增值税)。此价包括生产、安装和运输费,不包括施工现场发生的脚手架、水、电等现场的一切配合费用。……3.GRC安装施工完工7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书,甲方在15日完成结算并支付到结算总额的95%,余下5%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后15天内支付;4.此合同总价是报价单中工程范围暂定数量的包干价,工程结算数量经甲、乙双方核对按实结算。八、违约责任,以下情况,视为违约:……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量支付工程进度款,每延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0.1‰支付给乙方违约金……。
2018年8月1日,**工程公司向清易装饰公司支付了154602元工程款。2018年11月16日,**工程公司向清易装饰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
2019年3月9日,**工程公司的现场计量员聂文进、施工员***、总工程师***均在清易装饰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据即施工进度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施工总造价为717975元,实际施工面积为1049.29平方米。
2019年4月16日,**工程公司向清易装饰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内容为:“由贵公司承建的我项目部***旧城区改造项目8#楼外立面(GRC装饰构件)改造工程,现已完工。因甲方溆浦县城市投资有限公司询价问题未付完工程款。现承诺由我项目部组织协调:1.2019年5月10日支付工程款拾伍万元整;2.承诺2019年6月31日前按合同约定与贵公司结算并支付完毕”。
2019年9月17日,原告清易装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56904.76元及违约金,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湘1224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认定工程款总价按实际施工面积1049.29平方米和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并含10%增值税计算应为711506.76元,双方约定扣除5%的工程款(即35575.34元)作为质保金,并约定在质保期一年后15天内支付,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遂判决**工程公司支付清易装饰公司工程款321329.42元及违约金。
(2019)湘1224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工程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321329.42元及违约金的义务,但原告清易装饰公司尚未向被告**工程公司开具171329.42元的工程款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溆浦县***片区棚户改造8#楼提供外墙GRC装饰制安而签订的《装饰制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确保按相关质量要求达到合格标准,对被告已经支付费用的产品质量负有2年的保修义务;在GRC施工完工7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书,被告在15日内完成结算并支付到结算总额的95%给原告,余下5%质保金在质保期1年后15天内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但双方均认可溆浦县***片区棚户改造8#楼的整体工程已于2019年2月1日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以案涉装饰装修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即本案装饰装修项目的质保期从2019年2月1日起算2年至2021年2月1日。
质保金的金额为工程总价款的5%,即711506.76×5%=35575.34元,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被告应自质保期1年后15日内退还给原告质保金,合同中并未就质保金设置其他条件,且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扣除质保金的情形,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质保金35575.34元,被告支付质保金后不影响原告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质保金应当自质保期1年后15日内退还,即质保金35575.34元应当在2022年2月16日前退还,被告未能如期退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每日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0.1‰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3.6%承担自起诉之日(2022年5月26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被告所签订的《装饰制安合同》未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和与工程款付款时间的先后顺序,故对被告提出先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再支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在本案中仅将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抗辩理由提出,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对案涉工程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不予处理,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5575.34元,并以未付质保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6%自2022年5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计345元,由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武 珊
书 记 员 ***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