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民初1286号
原告:常熟警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18号2幢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82163471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恒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学前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60219776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青,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警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星消防公司)与被告常熟恒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开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警星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开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警星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开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警星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17010.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67010.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常熟市望虞水岸嘉园项目消防工程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原由江苏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望虞水岸嘉园的消防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1月11日经苏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之后,被告却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恒开置业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约定,有工程总价5%的***未到期,应于到期后支付。原告的施工工程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且经多次催促未予整修,被告认为有权暂扣工程款。被告将择期对工程质量进行全面的检查和鉴定,基于目前现状,很有可能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违约现象,为保障我方利益,暂缓支付工程款。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又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劳动成果,整个工程从开始的备案到最终验收,均是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星消防公司)进行的。是钟星消防公司完成了劳动成果的交付,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不具有合同款的申请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恒开置业公司(发包人)与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钟星消防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常熟望虞水岸嘉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合同总价为698万元,承包范围为常熟望虞水岸嘉园1-14楼及地下、人防、室外消防系统、人防设备的供应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专项条款载明,合同总价为根据招标图纸总价、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当月审核产值的50%,消防验收通过后,结算手续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工程竣工1年后,支付结算总价的5%,质保期满2年后,支付剩余结算总价的5%(扣回保修费用后)。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钟星消防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经钟星消防公司、恒开置业公司、警星消防公司三方协商,常熟望虞水岸嘉园项目消防工程中尚未施工的工程由警星消防公司负责施工,相应工程款由恒开置业公司支付警星消防公司。2016年12月份,恒开置业公司(发包人)与警星消防公司(承包人,)签订《常熟望虞水岸嘉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范围为常熟望虞水岸嘉园1-14楼及地下、人防、室外消防系统、人防设备的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566万元;其他条款详见分包合同通用条款、分包合同专项条款。但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书中未包含分包合同通用条款、分包合同专项条款。
涉案消防工程于2016年11月份完工。2016年11月30日,恒开置业公司组织竣工验收,钟星消防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施工单位”处盖章。被告对此解释称,至消防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为被告与钟星消防公司签订的合同,后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到消防部门备案,故验收只能由钟星消防公司完成。
2017年1月11日,苏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涉案消防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3月20日,钟星消防公司将涉案消防工程设备移交望虞水岸嘉园的物业管理公司。
恒开置业公司委托诚信金泰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就涉案的常熟望虞水岸嘉园项目消防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审核内容:送审总金额7079301.06元、审定总金额698万元、核减额99301.06元、核减率1.4%。2018年1月19日,恒开置业公司与警星消防公司、钟星消防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一份,载明常熟望虞水岸嘉园项目消防工程合同价698万元,送审价698万元,审定价698万元;常熟望虞水岸嘉园项目消防工程(增加签证项目)送审价99301.06元,审定价0,审定总价为698万元。恒开置业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钟星消防公司、警星消防公司均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
又查明:恒开置业公司就涉案消防工程共计支付工程款5712291元,其中向钟星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315291元,向警星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397000元。钟星消防公司向恒开置业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共计1315291元。警星消防公司向恒开置业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5267000元。
第一次庭审中,警星消防公司、恒开置业公司均确认恒开置业公司应支付钟星消防公司的工程款为1315291元,且已付清,其余工程款均应支付给警星消防公司。
审理中,钟星消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由我公司承接的常熟望虞水岸嘉园项目消防工程,我公司已开发票给常熟恒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计1315291元(壹佰叁拾壹万伍仟贰佰玖拾壹元),此金额已经结清,特此说明。”
钟星消防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在和常熟恒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常熟望虞水岸嘉园消防工程项目中,该项目合同总价698万元,我公司实际施工工程价款1315291元,该工程款恒开置业以全额支付给我公司。之后剩余工程因恒开和常熟市警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也实际有常熟市警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筑,我公司退出该消防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由常熟市警星消防工程公司与恒开置业公司结算。特此说明”。
再查明:警星消防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审理中,原告认为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工程款的5%为***,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时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分包合同的专项条款和通用条款,其中对付款时间和***为工程款5%有约定,根据约定,除***之外的其余工程款已到期,***在质保期满即2019年1月11日才具备支付条件,但被告称无法提供上述专项条款和通用条款,具体内容参照被告与钟星消防公司签订的协议。后被告又认为原、被告虽签订施工合同,但合同未履行,被告将后续工程款支付原告是受钟星消防公司指示,原告不具有工程款请求权。
上述事实,由常熟望虞水岸嘉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付款记录、情况说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工程设备移交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警星消防公司与被告恒开置业公司签订的常熟望虞水岸嘉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原、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及双方确认的付款情况,并结合恒开置业公司与警星消防公司、钟星消防公司共同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及钟星消防苏州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
因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未约定付款时间,而涉案消防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有权就其施工工程的工程款随时主张权利。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根据原、被告及钟星消防公司三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可以认定涉案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共计698万元,其中应支付钟星消防公司的工程款计1315291元,其余工程款5664709元应由被告恒开置业公司支付原告警星消防公司。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397000元,则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26770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67010.06元,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亦应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99301.06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为工程款5%,且未到期,不应支付,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涉案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故对质量问题本案不予审查,被告可就质量问题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不具有合同款的申请资格,被告是受钟星消防公司指示才向原告付款,与其之前自认的事实相矛盾,且其所作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亦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原自认事实,被告有违诉讼诚信原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恒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警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77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警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熟警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2103元,由原告常熟警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2元,被告常熟恒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的剩余部分20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