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9233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警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8号2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熟警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警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与警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下午,原告跟随***成发维修消防喷淋时,由于梯子滑倒致其受伤,上述受伤事实已由(2016)苏0581民初473号民事判决认定。现请求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48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辩称:要求(2016)苏0581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承担75%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下午,***受**发雇佣在常熟市丁坝村菜市场维修消防喷淋时,因梯子滑倒致原告从高处摔倒地上受伤。***于次日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6日,被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于2015年1月28日行右股骨颈骨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住院共计13天。事故发生后,***已为***垫付了医疗费20502.66元及伙食费500元。
2015年11月11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等问题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右股骨颈骨骨折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疾。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警星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87485元。因***对***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且本院亦认为***体内固定物可以拆除而未取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尚不明确,对该鉴定结论未予采纳,后判决部分支持了***损失中的医疗费2050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200元。
又查明:***于2016年7月18日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5日,于同年7月21日行右股骨颈骨术后切开内固定装置。***此次住院共计8天,花费医疗费9008元。2016年8月2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营养、护理及护理人数等问题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骨折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2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4个月。***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
再查明:***与***于2015年3月19日生育女儿*某。
审理中,***称事故发生后其先后收到***、警星公司支付的22200元,其中支付的15000元是工资尾款,另外6200元是**发支付的生活费。***、警星公司则认为上述22200元全部是支付给***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本院的(2016)苏0581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过第二次住院治疗体内固定物已取出,事故所造成的损伤已经治疗终结。原告据此对其伤残程度、营养、护理及护理人数再次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对该次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6)苏0581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比例,应由***对本案原告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警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认为其收到的22200元中的15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工资尾款,因事故发生时正值2015年春节前夕,而平时支付民工部分日常生活费用,年末集中结清当年工资款是目前市场普遍的通行做法,故原告主张15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工资款,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该15000元不是支付的工资款,但未向本院提供已与原告结清2014当年度全部工资的证据,故对其认为该15000元是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关于医疗费:原告发生第二次医疗费共计9008元,因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限为4个月,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6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本次住院共计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共计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按照100元/天/人计算,本院确定为120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参照低于2014年*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行业在岗职工建筑安装业54688元/年的标准,主张误工费42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误工期限为12个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受伤前跟随被告***在工地维修消防喷淋,可认定其事故前从事建筑安装业,其主张误工费4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
关于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本院采纳,根据原告居住证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起在苏州市居住生活,应参照*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74346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4966元计算女儿*某17年的生活费212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确定为50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目前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08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72495元,被告***按75%赔偿原告129371.25元,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6200元及其在(2016)苏0581民初473号案件中的垫付款超出赔偿责任部分的4991.17元,共计11191.17元,仍需赔偿118180.08元,被告警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警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本次诉讼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29371.25元,扣除已付的11191.17元,还应赔偿118180.08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元,原告负担150元,两被告负担487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487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