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47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警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8号2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熟警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警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与警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下午,原告跟随***成发维修消防喷淋时,由于梯子滑倒致其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故请求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049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调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7485元。
两被告辩称:**发挂靠在警星公司做工程,原告是***雇请的工人;**发在施工时,一再强调上下梯必须一人扶着一人上下,但原告在明知没有人扶梯时仍坚持一个人上下,导致滑倒,故原告在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下午,原告***受被告**发雇佣在常熟市丁坝村菜市场维修消防喷淋时,因梯子滑倒致原告从高处摔倒地上受伤。原告于次日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6日,被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于2015年1月28日行右股骨颈骨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原告先后住院共计13天。
2015年11月11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等问题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右股骨颈骨骨折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疾。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180日给予营养支持;150日给予一人护理,其伤后300日的误工时限应视为合理。为此,***已支付鉴定费计252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502.66元及伙食费500元。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体内固定物未取出,事故造成的损伤治疗尚未终结,鉴定时机尚未成熟,并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依职权向常熟市中医院骨科进行了调查,骨科***主任在调取并审阅了原告的拍片等就诊资料,并与原告的主治医生***联系后表示,针对原告伤情是可以取出内固定的,是否取内固定取决于伤者的意愿。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谈话笔录、通话录音、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本院的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发挂靠在被告警星公司做消防工程,两被告系挂靠关系。**发雇佣***维修消防喷淋,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发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应充分意识到登高作业的危险性,并尽到相当的谨慎小心义务,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跌落受伤,自身具有过错,故本院确定由其自行承担25%的损失,剩余的75%由雇主**发承担。警星公司作为***的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伤情可以拆除内固定而未拆除,而尚未拆内固定可能影响伤残的评定,故本院认为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原告暂不取出内固定的情况下所作的鉴定结论尚不明确,原告应待鉴定时机成熟时再作鉴定。故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因对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未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关于医疗费:现已发生医疗费共计20502.66元,该款系由**发支付,因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3天,按照50元/天/人计算,本院确定为65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200元。
综上,原告***目前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50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1352.66元,被告***按75%赔偿原告16014.49元,被告警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已垫付医药费、伙食费共计21005.66元,超出了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再另行赔偿。对于超过赔偿责任的4991.17元,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警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6014.49元(被告***已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2元,原告负担1100元,两被告负担202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202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