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警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常熟警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1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熟警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18号2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发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警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9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的工作内容是辅助性工作,其经常请假,故其工资本身只有2000元左右/月,我方也已经向其结清了2014年度的工资,而涉案的15000元是***受伤后,我方考虑到其无生活来源预先支付的赔偿款,并非未结清的上一年度工资;相应的误工费也应当按照2000元左右/月的标准计算;***在庭审中提供的居住证是在相城区办理,而事故发生时其是在常熟工作,其本人也承认在各个地方打工,因此其在我方处工作未满一年,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相应的损失。
***辩称:我长期在苏州工作,并且跟**发工作也已经一年多了。
警星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警星公司连带承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48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4日下午,***受**发雇佣在常熟市××村菜市场维修消防喷淋时,因梯子滑倒致***从高处摔倒地上受伤。***于次日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6日,被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于2015年1月28日行右股骨颈骨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住院共计13天。事故发生后,***已为***垫付了医疗费20502.66元及伙食费500元。
2015年11月11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等问题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右股骨颈骨骨折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疾。2016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警星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87485元。因***对***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且一审法院亦认为***体内固定物可以拆除而未取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尚不明确,对该鉴定结论未予采纳,后判决部分支持了***损失中的医疗费2050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200元。
又查明:***于2016年7月18日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5日,于同年7月21日行右股骨颈骨术后切开内固定装置。***此次住院共计8天,花费医疗费9008元。2016年8月24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营养、护理及护理人数等问题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骨折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2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4个月。***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
再查明:***与***于2015年3月19日生育女儿***。
审理中,***称事故发生后其先后收到***、警星公司支付的22200元,其中支付的15000元是工资尾款,另外6200元是**发支付的生活费。***、警星公司则认为上述22200元全部是支付给***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一审法院的(2016)苏0581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经过第二次住院治疗体内固定物已取出,事故所造成的损伤已经治疗终结。***据此对其伤残程度、营养、护理及护理人数再次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对该次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6)苏0581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比例,应由***对本案***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警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自负。***认为其收到的22200元中的15000元系**发支付的工资尾款,因事故发生时正值2015年春节前夕,而平时支付民工部分日常生活费用,年末集中结清当年工资款是目前市场普遍的通行做法,故***主张15000元系**发支付的工资款,符合情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认为该15000元不是支付的工资款,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已与***结清2014当年度全部工资的证据,故对其认为该15000元是赔偿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认定。
关于医疗费:***发生第二次医疗费共计9008元,因双方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4个月,按照5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确定6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次住院共计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共计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按照100元/天/人计算,一审法院确定为12000元。
关于误工费:***参照低于2014年*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行业在岗职工建筑安装业54688元/年的标准,主张误工费42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限为12个月,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受伤前跟随***在工地维修消防喷淋,可认定其事故前从事建筑安装业,其主张误工费42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定。
关于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因本起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一审法院采纳,根据***居住证内容,可以证明***于2012年2月起在苏州市居住生活,应参照*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确定为74346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按照*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4966元计算女儿***17年的生活费21221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确定为5000元。
关于鉴定费:***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收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目前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08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72495元,***按75%赔偿***129371.25元,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6200元及其在(2016)苏0581民初473号案件中的垫付款超出赔偿责任部分的4991.17元,共计11191.17元,仍需赔偿118180.08元,警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警星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9371.25元,扣除已付的11191.17元,还应赔偿118180.08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元,***负担150元,***、警星公司负担487元。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与***对***已经支付的15000元款项的性质产生争议,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市场的通常做法认定**发支付的15000元为工资款符合情理,虽**发上诉称其已经结清***2014年度的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称***的实际月工资仅有2000元左右,亦无相应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所采用的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于2012年2月其即在苏州居住,一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涉案损失亦无不当,***关于应当适用农村标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包刚
审判员沈维佳
代理审判员*俊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