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87民初1100号
原告:威海三兆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承德路。
法定代表人:于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东滩路1029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威海三兆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威海三兆润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违规扣除原告的税金_47571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未代缴的规费。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7571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5%标准计算(现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58137.77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0日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海鲁嘉园8#、11#、14#、15#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双方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DH37-FB2012216、DH37-FB2012217)。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已诉至法院,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终审判决[案号:(2020)鲁06民终4629号],上述判决保留了原告对规费税金的诉权,对此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天圆全鉴字[2019]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可以看出,案涉工程代扣代缴的税金556450.92元、规费769394.14元。案涉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原告已经自行缴纳了部分税金,与鉴定报告中代扣代缴的税金存在重复缴纳的部分,所以被告应该将重复扣除的税金475716元返还给原告。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代扣代缴的部分规费,被告并没有如实代缴,若被告已经代缴,需向原告出示缴纳规费的发票单据等,若被告没有代缴规费,应将未代扣的规费返还给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的电话联系方式、住所地等信息均无法查找到被告,经本院告知原告补正相关信息后,仍无法查找到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三兆润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