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91民初1480号
原告:***,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丁晓杰,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威海三兆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承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78442758X。
法定代表人:于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军,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古寨西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68090-7。
法定代表人:赵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军,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三兆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兆润公司)、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丁晓杰、被告**及被告三兆润公司、热电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950.42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850.42元;2、被告热电公司与三兆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变更误工费数额为18000元,护理费为1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在威海高区潍坊路41号楼中单元405室,2016年5月12日7点30分,被告**安排人员在该楼东单元楼顶施工防水工程时,将在楼顶清理好的垃圾装在编织袋中往下扔。当时,原告在领着孩子从该楼楼下路过,被扔下的垃圾砸伤。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O四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并且由丈夫照顾,出院后继续休息50天。被告**施工造成原告伤害,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另,该工程系被告热电公司发包,被告**挂靠三兆润公司施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辩称,原告诉称由**安排施工与事实不符,**当时不在现场,是现场施工人员打电话后其才赶到现场,听原告讲她受伤了,于是就将她拉到医院检查治疗;当天检查后没有明显外伤,第二天原告说头痛,要求住院,**又将其带到医院。经后来向施工人员了解情况,现场施工人员没有往楼下扔垃圾,只是用绳子往下顺送,且是在原告经过的时间之前就已完成,原告称是施工人员扔垃圾将其砸伤证据不足。**不是直接侵权人,施工的工程也不是其承包,而是公司的活,**只是在公司担任现场施工员,负责处理现场出现的问题,但不应作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三兆润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其所受伤害是三兆润公司人员施工中造成的证据不足,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热电公司辩称,同意三兆润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热电公司与三兆润公司之间签订有外墙保温节能改造工程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施工中造成的损害,热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被告**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威海三兆润建材有限公司,**,156××××6768,由于外伤造成住户住院疗养,由公司派人陪同治疗,特立此据。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事发当天,有施工人员在威海高区潍坊路41号楼楼顶做防水处理工程。
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至同年5月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O四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7950.42元。被告对于原告治疗费用是否合理、是否需要护理、护理的人数和时间有异议,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组织双方选择鉴定机构,由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其出具恒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误工时间为60日,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被鉴定人***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31日于解放军四O四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合理。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三兆润公司、热电公司认为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应当以一个月即可,因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记账明细看,原告从事发当月5月31日、6月7日之后都有营业额,说明原告在6月份并未误工。
另查,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原告受伤的事实:
原告诉称,其居住在威海高区潍坊路41号楼中单元405室,2016年5月12日7点30分,被告**安排人员在该楼东单元楼顶施工防水工程时,将在楼顶清理好的垃圾装在编织袋中往下扔。当时,原告在领着孩子从该楼楼下路过,被扔下的垃圾砸伤。
被告**称,第一,威海高区潍坊路41号楼楼顶防水处理工程的施工并非其安排,而是公司安排的,他只是公司负责现场事务的管理员,事发时其并不在现场,是现场施工人员打电话告诉他有人受伤了,他才赶到的,且原告经CT诊断,身体未见明显异常;第二,经其了解在现场的施工人员,施工人员是用绳子从楼顶往下顺送垃圾,没有往楼下扔,且是在原告经过的时间之前就已完成;第三,其所在公司没有名称、户头和相应资质,是三兆润公司的外协单位,挂靠在三兆润公司,三兆润公司不向其发放工资。其在自己公司领取工资但没有工资表等相应证据。
被告三兆润公司认为,被告**不是其职工,**所在的公司是三兆润公司的外协挂靠单位,威海高区潍坊路41号楼楼顶防水处理工程的施工也不是三兆润公司的工程。原告要求三兆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热电公司提交《威海市既有居住建筑外墙保温节能改造工程合同》一份,认为原告称所受伤害是由被告三兆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证据不足,同时,热电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三兆润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三兆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害等事故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热电公司无关。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
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记账本一个,称其是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是箱包皮具零售,自2016年4月1日到同年4月30日,营业额为26815元,平均每天营业额为893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0元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三被告对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身份没有异议,但均对营业记账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原告每日工资收入300元的数额。
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照顾,要求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19天的护理费共计1900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0天,共计2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住院病历上记载住院时间是18天,伙食补助计算的时间不应当是20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三兆润公司、热电公司认为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三被告均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所受伤害是否是楼上扔下的物品所致;二、在事发现场施工的人员是何人安排,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三兆润公司、热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事发当天,有施工人员在威海高区潍坊路41号楼楼顶做防水处理工程,被告**亦陈述是施工人员打电话告诉他说有人受伤了,他才赶到现场,结合其出具的字据内容,可以认定2016年5月12日原告从威海高区潍坊路41号楼楼下经过时被在该楼楼上施工的人扔下的物品打伤的事实,被告**称现场施工人员没有扔垃圾的辩解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庭审中,被告**开始称事发地潍坊路41号楼楼顶防水处理工程是三兆润公司安排的,后又称其本人不是三兆润公司的人员,而是三兆润公司一家外协、挂靠公司的人员并在该外协挂靠公司领取工资,但对该外协、挂靠公司的名称、工资发放等情况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三兆润公司亦称**不是其员工,因此,本院认为,现场施工人员在事发当时打电话给被告**,**也在随后的过程中负责处理受伤人员的住院等事项,而**没有提供其与现场施工人又受雇于他人的证据,本院只能认定是**安排人员在现场施工并进行管理,其作为管理人,对于施工人向楼下扔物品致伤他人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对原告作出赔偿后,可以向具体施工人或扔物品的实际侵权人追偿。
关于焦点三,庭审中,被告**和三兆润公司均认可**等人是三兆润公司的外协、挂靠者,**并非三兆润公司的职工,因此,**安排人员在案发现场威海高区潍坊路41号楼楼顶防水施工并非三兆润公司的工程,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工程是三兆润公司承包或发包的;另外,尽管被告热电公司与被告三兆润公司签订有《威海市既有居住建筑外墙保温节能改造工程合同》,但该合同是一份总发包合同,没有具体的工程项目地点,被告三兆润公司否认涉案的威海高区潍坊路41号楼楼顶防水施工是其公司负责,原告与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属于发包合同范围内,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三兆润公司和热电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数额问题,原告及被告对恒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08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被告**对医疗费7950.42元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60日、以每天30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认定其从事个体经营,但原告主张其每天300元的收入证据不足,应当以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为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5669元(34012元÷12÷30×60天)。对原告超出该标准的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以每天100元、按受伤当天和住院期间共计19天计算共19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标准和计算时间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18天,其主张20天的伙食补助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
关于交通费1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事发当时和之后,被告**即陪同前往医院诊治,原告所受精神损害和痛苦较小,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7950.42元、误工费5669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419.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7950.42元、误工费5669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419.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威海三兆润建材有限公司、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 卫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瀚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