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凌智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武丑君与甘肃凌智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0109民初1997号
原告:武丑君,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河路1169号13号楼3单元602室。
被告:甘肃凌智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希同,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丑君与被告甘肃凌智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丑君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丑君撤诉。
案件受理费1071.94元(原告武丑君预交),因本案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和撤诉,退还原告1021.94元及邮寄送达费6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武丑君负担由原告武丑君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热黑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