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223民初959号
原告:甘肃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万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9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755号,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4日,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张坳村营畔队38号,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15日,住甘肃省庆城县南大街78号,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汉族,生于1950年7月12日,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董志塬大道17号,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甘肃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651143元、逾期付款利息116742.22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直至所欠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合计767885.2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沙湾水电站《网络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消费火灾报警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实施沙湾水电站监控系统包括产品设备提供、安装、系统调试、维护和消防火灾报警系统图纸的设计和施工,上述两项工程价款合计851143元。双方约定,上述工程款在原告施工完成5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0%,经被告验收合格5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余款5%留作质保金,从施工完成安装之日起1年后无质量问题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2015年1月12日,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进行了验收并确定合格。但被告在2015年1月28日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后,至今为止,没有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付款20万元后,再未付款,对原告所述欠款没有异议,没有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是合同约定工程由消防部门验收合格5日内进行付款,目前这个工程原告一直没有提供验收所需相关手续,相关部门没有验收,所以没有付款。
原告甘肃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网络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消费火灾报警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合同》各1份;2.工程验收申请单2份;3.被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被告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主张提供了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凭证1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核实,予以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宕昌县沙湾水电站《网络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消费火灾报警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合同》,《网络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实施沙湾水电站监控系统包括产品设备提供、安装、系统调试、维护,约定工程价款为240544元;《消费火灾报警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所有的宕昌县沙湾水电站项目消防火灾报警系统图纸的设计和施工,约定工程价款为610599元,上述两项工程价款合计851143元。2014年12月28日,上述两项工程经原告报请监理单位及被告验收,监理单位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验收合格结论,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验收合格结论;2015年1月28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莱茵小镇支行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对剩余款项651143元尚未支付;201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付款承诺,《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应付原告欠款651143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欠款。另查明,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是否已经履行完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及被告承诺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工程验收申请单》2份、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1份,本案所涉工程业经监理单位和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也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虽提出因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而未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又载明被告仅因资金困难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虽对《付款承诺书》的出具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加盖被告印章的承诺书具有足以使他人相信该承诺为被告作出的效力,故对本案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114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络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和《消费火灾报警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合同》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在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后,对剩余工程款651143元再未支付,但被告已向原告作出了还款承诺,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清偿剩余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6742.22元,并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对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商业银行贷款逾期罚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核算,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被告方验收合格之日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月12日起以本金651143元按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上述工程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受理费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确定负担主体。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履行清偿所欠工程款651143元的义务,并以本金651143元按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承担自2015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确定负担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651143元,并以本金651143元按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承担自2015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甘肃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78.85元,由被告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龙刚
人民陪审员  孟永红
人民陪审员  沈海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姬周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