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斌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11民终1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科瑞建筑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兴路**号国泰家园*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万小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斌银,男,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定西市安定区人,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杨永明,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斌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8)甘1102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2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瑞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被上诉人邵斌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科瑞建筑公司与邵斌银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科瑞建筑公司在知晓仲裁裁决书内容后当日就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科瑞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定西博源帝景工程中的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了闫世海,邵斌银是闫世海的雇员,因此科瑞建筑公司和邵斌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邵斌银服判未答辩。
甘肃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定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定劳人仲案[2016]0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8日,定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人仲案[2016]0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邵斌银与甘肃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1月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明确“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被告提供的《定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定西市安定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仲裁机构已经于2016年3月8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向原告寄出开庭通知,于2016年7月31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向原告寄出仲裁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7月18日定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定劳人仲案[2016]07号仲裁裁决书已于2016年7月31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向原告寄出,裁决书明确告知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其依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故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起诉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间,该裁决书早已生效。原告称2018年6月19日收到定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定劳人仲案(2016)07号仲裁裁决书,实际是当日其取去了一份,但这并不能否定裁决书早已送达的事实,原告的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本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甘肃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甘肃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定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定劳人仲案(2016)07号案件时是否将应诉通知、申请书副本、开庭通知等及定劳人仲案(2016)0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科瑞建筑公司。经查定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应诉通知、申请书副本、开庭通知等于2016年3月8日通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定西市安定区分公司挂号信给科瑞建筑公司寄出,有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邮政公司的邮件回单可以证实。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定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31日还是通过邮政公司定西分公司给科瑞建筑公司挂号信寄出,有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邮政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送达可以直接送达、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等多种方式,定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邮寄方式送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科瑞建筑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通讯地址发生改变没有收到裁决文书,科瑞建筑公司诉称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请求不予支持。驳回起诉法律文书应为裁定书而不是判决书,原审用判决书驳回科瑞建筑公司的起诉不当。一审法律文书虽名称为判决书,但实体处理、适用法律均为裁定,故二审对存在的问题予以纠正。
综上,甘肃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甘肃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瑞林
审判员  张育林
审判员  黄 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