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邵斌银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民申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万小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
再审申请人甘肃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11民终1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没有充足的理由证明定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相关法律文书在确定的时间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对是否送达到均含糊其辞。再审申请人没有收到定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送达的开庭通知书及仲裁裁决书,再审申请人在2018年6月19日复制案卷后才知道并于当日就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再审申请人将承包的定西博源帝景工程中的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闫世海,被申请人是闫世海的雇员。因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定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将应诉通知、申请书副本、开庭通知及仲裁裁决书等通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定西市安定区分公司挂号信向甘肃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并有在卷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政公司的邮件回单和邮政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该规定,甘肃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甘肃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甘肃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莉
审判员  龙鑫
审判员  满春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俞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