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02民初5833号

原告:甘肃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瓜洲路18号B塔308室。

法定代表人:赵尔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北路97号。

负责人:陈扶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军,系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儒,甘肃正天合(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杨轶,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军、刘鹏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7585.6元、设备款219599.99元,合计457185.59元;并自2017年11月30日起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2016年环县办公楼等7个汇聚机房市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庆移通字2016第805号;2017年3月20日签订《2017年汇聚机房改造一期工程市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庆移通2017第143号;以及《2017年汇聚机房市电改造一期工程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庆移通2017第144号;2018年11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2017年汇聚机房市电改造一期工程采购合同〉变更协议》,合同编号庆移通字2018第1896号。现原告已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下欠805和143号合同20%的工程款237585.6元,以及1896号合同全部的设备款。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先提交施工工程结算资料及增值税发票,我公司完成审计核算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设备款,原告亦应提供设备质检手续及增值税发票后我公司再行付款。综上所述,原告违约在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庆移通字2016第805号、庆移通2017第143号、庆移通2017第144号及庆移通字2018第1896号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证明庆移通字2018第1896号合同已于2017年12月14日履行完毕,合同是原告提供设备后补签的事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证明原告已积极提交结算材料,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竣工资料所涉张三巷设备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4日验收竣工,对此事实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竣工资料无论是否符合被告要求,均系其配合结算,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故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庆移通字2016第805号、庆移通2017第143号、庆移通2017第144号及庆移通字2018第1896号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及设备款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案情,本院总结以下4个争议焦点:

1.关于涉案设备是否缺少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资料的问题,本院认为,庆移通字2018第1896号合同是庆移通2017第144号合同的补充变更协议,根据庆移通2017第144号主合同的第五条相关规定,原告交货后7日内,被告即进行到货开箱检验,以确保设备无短缺、毁损并与合同约定相符;且案涉设备已于2017年12月14日验收竣工,通电运行安全使用至今,现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交设备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资料的答辩意见,与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是否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庆移通字2016第805号和庆移通2017第143号合同的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材料进行施工,且被告委派代表实施工程监理,即涉案工程主要或关键文字性资料均由被告掌握;且原告提供结算材料是为配合被告进行公司内部审计,涉案工程最迟交付时间为2018年年中(被告自认),至原告起诉时,已一年有余,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催要过结算资料并告知结算材料包含或缺少何种数据,被告亦从未提请过内部审计。本院认为,提请审计结算的主要义务或主动权在被告一方,其怠于行使权利,应当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及时给付的责任。

3.关于原告开具税务发票与被告付款的先后履行顺序问题,本院认为,庆移通字2016第805号和庆移通2017第143号合同,第十二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及第十三条工程竣工结算中,关于卖方开具税务发票与买方付款的先后履行顺序的约定相悖,庆移通2017第144号合同中第三条又约定为卖方开具税务发票与买方付款行为同时履行,故被告主张原告未开具税务发票拒绝付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鉴于本案所涉工程和设备交付使用时间均已超过质保期,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设备款的同时原告开具等额税务发票,较为适宜。

4.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自2017年11月30日起,以457185.5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对庆移通字2016第805号合同的履行时间,未提交证据,应以被告自认为准。按合同签订顺序及法庭2020年3月26日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儒所做询问笔录的内容可知,庆移通字2016第805号合同所涉工程于2017年底交付使用,故被告应自2018年1月1日起对合同剩余15%的价款即39983.26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工程保修期12个月,自2019年1月1日起被告对合同剩余5%的质保金即13327.76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迟延履行利息。

庆移通2017第143号合同中6.9条约定2017年3月31日前完成施工,被告未陈述原告存在延误工期情况,故视为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完工。被告应按原告诉请自2017年11月30日起对合同剩余15%的价款即138205.94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工程保修期12个月,自2018年4月1日起被告对合同剩余5%的质保金即46068.65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迟延履行利息。

庆移通字2018第1896号合同是庆移通2017第144号合同的补充变更协议,二份合同中均未约定质保金,原告对到货及验收时间,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合同所涉设备已于2017年12月14日交付使用,故被告应自2017年12月15日起对合同价款219599.99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迟延履行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37585.6元、设备款219599.99元(合计457185.59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给付原告甘肃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7585.6元、设备款219599.99元,合计457185.59元及利息,(其中138205.94元工程款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息,219599.99元设备款自2017年12月15日起计息,39983.26元工程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计息,46068.65元质保金自2018年4月1日起计息,13327.76元质保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计息,以上迟延履行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8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天娇人民陪审员李浩武人民陪审员慕新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韦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