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光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光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黄河风情线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2民初2343号
原告:甘肃光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五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庆,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黄河风情线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冯杰,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子桐。
原告甘肃光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黄河风情线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潘五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玲、程子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光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0440.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5月18日、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20日分别签订了3份《工程维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原告对兰州黄河风情线亮化设施进行维修改造,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于2012年6月、2013年7月全部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上述工程款总计为1064624.13元,被告支付了484183.49元,余款580440.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0440.64元。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其与原告签订工程维修合同并由原告施工且对工程已经验收及所欠工程款属实,至今工程款未付清是因为发包工程过程中程序不合法,财政拨款不到位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20日签订3份《工程维修合同》,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原告对兰州黄河风情线亮化设施进行维修改造,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
另查,被告委托甘肃琪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黄河风情线灯光亮化维修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分别于2011年10月9日2013年10月23日作出了甘琪生基审字(2012)082号、甘琪生建审字(2013)113号审计报告,经审计,黄河风情线灯光亮化维修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1322951.03元,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064624.13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并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4183.49元,余款580440.64元至今未付,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对工程款的审计、验收及欠款580440.64元至今未付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80440.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工程欠款至今未付是因为工程发包程序不合法,财政拨款不到位所致,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黄河风情线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光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80440.6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4元,由被告兰州黄河风情线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陶生莲
代理审判员  程 娟
人民陪审员  曹乃心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