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光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甘肃光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3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南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光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75号中科银座东塔15层1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甘肃光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甘肃光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并请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其管道维修费用66187.85元;2.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管材、管件与双方约定不符,质量存在瑕疵,导致上诉人给用户安装后出现管道破裂漏水的问题,给上诉人造成实际维修损失,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买方)与被上诉人(卖方)签订购销合同时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品牌为“新兴”的PSP钢塑复合管,被上诉人供货几次后却改为提供品牌为“**”的钢塑复合管。2020年8月15日、2021年12月30日,上诉人在施工地西固辰光小区例行排查过程中发现管道膨胀破裂,管件漏水,经上诉人同监理公司负责人员检查发现,出现这次事件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品牌为“**”的管材管件存在质量瑕疵,导致管道破裂,漏水严重。上诉人即刻联系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未派员到现场。为了避免施工小区住户损失严重,上诉人立即雇佣维修人员进行抢修,两次维修共计花费66187.85元。 光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因逾期付款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1191.8元,以年利率5.775%为标准,暂计至2021年10月9日,后续损失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光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一审认可了双方所签订的《对账单》合法有效,部分认定“合同签订后,**公司如约供货,光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要求光大公司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货款给付期限已到期。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对账单,系在上诉人供货完成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付款的情况下签订,则本案货款给付期限最迟也可认定为对账单签订之日,而上诉人按照该时间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本案事实。而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上诉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进行主张,具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光大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公司(供方)向光大公司(需方)提供货物,双方对质量标准、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至2020年12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光大公司欠付**公司货款271594.50元。2021年2月9日,光大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因剩余货款未付,酿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司、光大公司所签《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公司如约供货,光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要求光大公司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公司要求光大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在对账时并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公司自2020年12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光大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公司货款人民币221594.5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已减半收取,由光大公司承担(光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有无法律依据,光大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光大公司对尚欠货款221594.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光大公司拖欠货款未付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核算,**公司上述诉讼主张及计算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光大公司要求**公司赔偿管道费的问题。经审查,光大公司该主张仅为案涉纠纷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光大公司对管道费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光大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光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甘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1594.5元及利息11191.8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2021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6元及甘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2476元,均由甘肃光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甘肃光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7元,由甘肃光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彬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邹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