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27民初245号
原告***,男,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代理人王全辉,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燕萍,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告福建省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谦,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玮,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贵峰,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桓桦,男,199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南靖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和公司)、何桓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中和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何桓桦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全辉、石燕萍、被告***、被告中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桓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南靖县民政局与被告中和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南靖县民政局将其社会福利中心室外配套附属(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和公司,并约定预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被告中和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由***以包工包料形式施工。被告***在施工中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沙石,截止2014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50828元,***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催讨,被告没有支付。请求判令被告***、中和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材料沙石款人民币508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欠款是其个人的行为,与被告中和公司、何桓桦无关。不存在其与原告一起合谋诈骗中和公司的行为。
被告中和公司辩称,一、原告作为材料出售方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沙石款证据不足。首先,原告仅凭***出具的”结欠”条,无法证明其起诉的事实,且该结欠条并未得到答辩人的盖章确认或事后追认;其次,从结欠条上看,本案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方应当为***,与答辩人无关。本案中,答辩人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承建,双方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承担支付欠款责任。二、答辩人与***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结清,现原告提起诉讼,答辩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原告与被告***出于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犯意,请求依法中止审理,将本案移送公安立案侦查。三、答辩人与***、何桓桦已结清全部工程价款,原告的起诉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若经审查后本案与工程有关,因答辩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付款责任应由***、何桓桦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何桓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南靖县民政局与被告中和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南靖县民政局将其社会福利中心室外配套附属(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和公司。2014年4月30日,被告中和公司的代表人赖琦虹与被告***、何桓桦签订一份《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被告中和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由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施工。
另外,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拖欠工人工资被投诉。2015年2月3日,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与被告中和公司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并向有关工人发放了拖欠的工资款。被告***亦向被告中和公司出具了结算证明及承诺书。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结欠***”中和福利中心附属工程”沙石尾款伍万零捌佰贰拾捌元整(¥50828.00元),结欠人***。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补充协议》、结算证明及承诺书、欠条、发放工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和公司将其承建的南靖县社会福利中心室外配套附属(一期)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沙石,拖欠原告货款,有被告签名确认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及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利息应从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沙石,拖欠原告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欠款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和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和公司提出本案涉嫌犯罪,应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但提出该欠款应由被告***承担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何桓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508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建省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3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国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赖铭华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