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4700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委托代理人林多毅、潘锦瑞,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被告福建省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阳泉花苑E梯5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谦,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贵峰、林玮,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福建省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多毅、被告中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福建省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永春县蓬壶镇壶南景观大道的拆迁安置房工程后,将其违法转包***进行施工,***再将该拆迁安置房的模板安装工作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4年12月7日,经过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共拖欠原告模板安装工资款7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中和公司在承建永春县蓬壶镇壶南景观大道的拆迁安置房工程后,将其违法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因此,被告中和公司依法应对***将该拆迁安置房的模板安装工作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拖欠原告模板安装工资款70000元的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现两被告拒不支付所拖欠原告模板安装工资款70000元。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模板安装工资款700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两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中和公司辩称,本案工程并非由答辩人承建,原告与被告***所谓的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法院应依法确定该工程的实际承建方,再确定合同关系。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条欠***壶南景观大道拆迁安置房模板安装工资柒万元整。***2014.12.7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中和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经法庭调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将壶南景观大道拆迁安置房模板安装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并结欠安装工资款7万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据,双方劳务合同成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资款及其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中和公司的起诉,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模板安装工资款70000元及其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革征
代理审判员  曾惠婷
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伟芳
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