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东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瑞安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28民初1054号
原告:济宁瑞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南杨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庆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颂(特别授权),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特别授权),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金乡镇西关大街北段3号6号楼4单元408室。现住金乡县。
被告:**群,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被告:济宁东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火炬路与澳门西路交叉路口稻香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920275376。
法定代表人:刘建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特别授权),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伟林,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原告济宁瑞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群、代红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经审查,准许撤回对被告代红良的起诉;经当事人申请并经审查,依法通知徐伟林、***、济宁东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瑞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颂、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东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瑞安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4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的钢管、扣件、顶丝折款8963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外租赁建筑设备,被告在金乡金兴圣德商贸城多次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双方于2014年1月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建筑设备的日租金,其中钢架管每米0.012元、钢扣件每套0.007元、丝杠每套0.03元,同时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及丢失租赁物按现价赔偿,及逾期的违约责任等内容。结合被告在该工地租赁设备情况,共拖欠原告租赁费46万余元,并造成原告钢管7403.5米、扣件2759套、顶丝(丝杠)169套、顶丝帽120个丢失,上述丢失的租赁物按照目前市价钢管每米10元、折价74035元,扣件每套5.2元、折价14343元,丝杠每套6元、折价1014元,顶丝帽每个2元、折价240元,共计折价89632元。上述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万余元的租金,其他租金至今未支付。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当时签合同时是技术员,当时说是外地的人不可靠,浙江金华的徐总和租赁公司的老板娘要求用本地的身份证做一个租赁合同证明,当时***和**群都是金乡本地的,说他们的身份证没有带,正好答辩人带着身份证,用的答辩人的身份证做的证明。答辩人当时不愿意做这个证明,故意把名字中间的克字写错了。因为当时一是答辩人在工地上做技术员,二是答辩人的老表在工地上包的钢筋工,因为这两个原因才答应用答辩人的身份证做这个证明。至于钢管拉多少送多少,答辩人并没有实际使用。印象中是徐总的弟弟来收的料,是***和浙江金华的徐总他们租的,答辩人就在工地上干了2个多月,然后就不干了,工地上换了个叫代宾的技术负责人是***的堂弟。现在工程没有竣工,该工程属于烂尾楼,外面的架子看着还有,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开工到现在都没有建完。合同上的名字、手机号、身份证号是答辩人签的,别的都不是答辩人签的。当时工地上是五牌一图是迎接监管局检查制作的,上面答辩人的名字是写的项目经理,原告让老徐找的答辩人,说让项目经理签个字,就签订的合同。其实在工地上答辩人是负责技术,当时工地承包人***、徐总、**群联合承包的。
被告**群辩称,对租赁费有异议,工地上的会计计算租赁费不到45万,丢失的东西也不清楚。其他的无异议,徐伟林租的,他是工地的老板,答辩人属于收料的,只承担收料的部分的责任,不是答辩人收的部分,不承担责任。
被告济宁东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东建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列名的被告没有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东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更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驳回原告要求东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伟林、***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2日,被告济宁东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伟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金乡县金兴圣德商贸城工程中商业、办公、酒店楼(约计39346㎡)部分由被告徐伟林承包施工。承包工期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徐伟林指定***为为工地现场负责人。
上述工程,被告**群认可是由其与徐伟林、***等共同合作实际承包建设,对涉案建筑设备租赁费承担责任。
上述租赁合同对租赁的起始及截止时间未作详细约定。
2、2014年1月,原告济宁瑞安商贸有限公司(出租方)与代表承租方的***(负责人)、**群(收货人)、代红良(收货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承租方租赁原告的钢架管、钢部件等建筑设备,合同第三条约定若欠租赁物继续计算租金至终止合同;第五条约定丢失按现价100%赔偿租金照收。
被告**群认为,对***在合同上签字,因徐伟林是外地人,租赁公司当时要求找本地人签合同,当时是其和***、代红良在场,然后让其三人签的字,合同上面的收货人是代红良和**群,不知道为什么是***签的,他只是一个负责技术的,***2014年春节后就不在工地上班了。
被告**群、***(录音)证实,被告***系被告徐伟林、**群、***等人实际合作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工地临时技术负责人,是工程实际承包人的在工地负责技术的雇佣人员,其代为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书》系由徐伟林、**群、***委托的代理及履行职务行为,其对该租赁合同的履行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被告**群及***(录音)认可涉案租赁费的支付由徐伟林、**群、***等人承担,但对数额不认可。
被告济宁东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未在合同中签字盖章,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承担责任。
3、原告提交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2月24日提货单共25张,主张被告在租赁原告的租赁物期间,多次提取租赁物的时间、名称、数量等情况,其中部分单据中盖有东建项目部的公章。
原告提交2014年3月19日至2018年6月24日退货单共20张,主张被告陆续退还原告租赁物的时间、名称、数量等情况,至今尚未退还的钢管为7309米、扣件2759套、顶丝169个,按照钢管现价每米10元为73090元、扣件每套5.2元折款是14343元、顶丝每个6元共1014元,以上共计88687元。
原告提交其自行制作的租赁费结算清单一份,主张: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9年9月26日原告方根据被告多次提取原告的租赁物及退还的时间,通过长风系列软件计算的被告这期间拖欠原告租赁费共计拖欠租赁费467192.64元,已偿还1万元,现仍拖欠45万余元,现仍按45万元主张权利。
原告负责人王云龙陈述称,一切租赁事宜均是与**群联系并办理,从2013年11月份一直到2018年6月,这期间租赁费和退货都是由**群负责,都是找**群要,***没有参与过;2013年11月份到2014年2月份的租赁费,由**群支付一万元,以后再租再送;**群是工地上的总负责人。
被告**群对上述租赁费用的计算及接收和退还的租赁设备数量不认可,对其中徐新林签字提货的用处不清楚、对代红良的签字也不清楚,对没有其本人签字的部分不负责,主张其财务有账,按照代红良的签字,经代红良本人认可后,重新计算租赁费用。
原告提交的上述单据,未记载租赁截止时间,退货单据中无承租方的签字认可,租赁物的损失部分未有承租方的认可,结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承租方的签字认可。
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的确定性和唯一性,难以认定。
4、原告未能提交其与实际承租人对涉案租赁费用共同结算的有效证据。涉案工程目前尚未建设完工,属烂尾工程。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书面证据,应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徐伟林、**群、***等人之间存在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被告徐伟林、**群、***等人的雇佣人员,其在租赁合同中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代理、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其对合同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被告济宁东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对涉案租赁合同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因涉案租赁费用及租赁物的损失,未经租赁双方进行结算。原告陈述一切租赁事宜均是与**群联系并办理,其提交的提货、退货单均未经与**群对账核实,无证据证实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期间,从而无法确定租赁费具体数额。特别是提货单中有“徐新林”的签字部分**群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足以证实确系被告方租赁;原告提交的退货单无被告方签字认可,退还租赁物的数量、损失数量无法确定,租赁物的损失价值也系原告单方认定,其自行制作的租赁费用结算清单,被告不予认可。综上,结合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法作出明确有效且唯一的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对其主张应充分举证证实,原告的证据不足,主张不能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伟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瑞安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96元,由原告济宁瑞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玉周
人民陪审员  陶志斌
人民陪审员  郝敬彬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梦柯
附裁判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