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811民初8659号
原告:济宁东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920275376,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火炬路与澳门西路交叉口稻香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星星,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9759277B,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永贵,董事长。
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受理了原告济宁东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除山东、福建等省市的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山东省济宁市不属于省会城市,且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亦不在山东省,故超过200万元诉讼标的额的案件应由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中关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文件的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文件所取代和调整,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确定该案的级别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山东省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且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诉争标的额为10164607.302元,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发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艺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