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东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济宁东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8民辖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9759277B,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
法定代表人:樊金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东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920275376,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火炬路与澳门西路交叉口稻香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李星星,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东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8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本案发生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在当时还没有颁布实施,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来确认管辖。依据原告起诉状的叙述,案涉工程是二十冶公司在2010年5月11日与业主签订总包协议,而后分包给东建公司施工,东建公司在2011年10月1日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二十冶公司,故若就此案起诉,理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而法发[2015]7号文件是在2015年4月30日才颁布,于2015年5月1日实施,故在当时,关于管辖有效的文件为法发[2008]10号文件,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山东省省会、计划单列市以外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于济宁市属于山东省,且不属于省会城市,同时,二十冶公司住所地不在山东省,故应适用此规定,超过200万元诉讼标的额的案件,应由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东建公司起诉金额为10164607.302元,已经达到了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故本案应由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济宁东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被答辩人主张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是对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明确规定“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2015年4月30日。”依据该规定,答辩人于2020年起诉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签订于2010年并于2011年10月1日完工,但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12日起诉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山东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山东省辖区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不在山东省辖区且诉讼标的额不超过2000万元,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系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进步
审判员  张养恩
审判员  胡召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