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1民初8294号
原告:***,男,199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然,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平,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济宁东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火炬路与澳门西路交叉路口稻香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星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世能,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住山东省济宁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楼****/div>
负责人:王玉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建康,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北京,住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iv>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济宁东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然、杨宝平,被告***,被告济宁东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世能,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济宁东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寿财险济宁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赔偿***医疗费68246元、残疾赔偿金118521.2元、护理费17900元、误工费6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16200元、鉴定费5080元,共计312947.2元,责任分成后要求赔偿***254289.24元;2、诉讼费用由***、济宁东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寿财险济宁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4日,***驾驶鲁H×××**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宁市车站西路与滨河路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鲁H×××**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是济宁东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济宁东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人寿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100万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
人寿财险济宁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要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资料,如果可以确认为我公司被保险车辆,且不存在保险规定的免赔情形,则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扣除。
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经赔付医疗费202216.21元,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797783.79元。我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我公司至多承担70%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4日23时27分许,在济宁市车站西路与滨河路路口***驾驶鲁H×××**重型自卸货车沿车站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酒后驾驶的鲁H×××**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进行了处理,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第3708021201800004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在路口转弯时观察情况不够、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酒后驾驶机动车过路口时观察情况不够、行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84天的医疗费用已由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的(2018)鲁0811民初13451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的10000元,不再赔偿原告***。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8880.3元的70%即202216.21元。后***于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再两次住院共计36天,花费医疗费67726元,诊断为颅骨缺损、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枕骨骨折、蝶骨体骨折、左枕颅骨缺损、右额颞顶颅骨修补术后,两次住院的出院记录中均记载需加强营养。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一次住院期间的61天需要一人护理,后三次住院共计59天需要两人护理。***在济宁市××防治院花费门诊费用520元。2020年5月25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济祥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不构成护理依赖,鉴定费2080元。2020年7月14日,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鲁安康(2020)精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鲁H×××**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按比例承担。根据***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酌情确定***的赔偿比例为70%。因***是济宁东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雇佣驾驶员,其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即济宁东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8246元;2、误工费,本院认为***的误工费应按照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75元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据此认定***的误工费为30923.6元(17775元÷365天×635天);3、护理费,对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应参照本地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据此,认定***的护理费为14320元(80元×1人×61天+80元×2人×59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的伤残等级认定为118521.2元(42329元×20年×14%);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伤情已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6、营养费,***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提交的医疗机构的证明,仅在第三次及第四次住院期间的36天需加强营养,据此认定***的营养费为1080元(30元×36天);7、***其他各项损失经本院确定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76元、鉴定费5080元,以上共计246446.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446.8元的70%即9551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被告济宁东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7元,由原告***负担366元,被告济宁东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丽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