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7民初985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学,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被告:***,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林八村101号57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1334812311。
法定代表人:王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晟寒,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东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火炬路与澳门西路交叉口稻香大厦8-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920275376。
法定代表人:刘建中,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贵,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公司”)、济宁东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以及第三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学、陈文、被告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晟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二十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及搬运费98252.18元;2.被告赔偿丢失毁坏器材费136896.5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截至2019年3月5日已产生违约金12324.15元,从2019年3月5日之后,以90877.18元为基数,每日按照万分之六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被告博力公司与第三人二十冶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博力公司承建二十冶公司承包的“阳逻之心”项目的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及桥涵工程。后博力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东建公司,东建公司又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2018年1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用于上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租义务。2019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结算,结算至2019年5月15日租金150061.87元,搬运费7375元,丢失损毁器材费为136896.50元。被告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及搬运费157436.87元;2.被告赔偿丢失毁坏器材费136896.5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截至2019年5月15日已产生违约金19922.13元,从2019年5月15日之后,以157436.87元为基数,每日按照万分之六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博力公司答辩,被告公司并非涉案的承租人,无义务支付租赁费,也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博力公司的诉讼,并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博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以及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均无异议,对租赁合同、出库入库单、欠条、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博力公司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出库入库单、欠条、结算单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并经双方结算的事实,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能够证实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8日,被告博力公司与第三人二十冶公司签订了一份《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阳逻之心”地下综合管廊及桥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是被告博力公司阳逻之心项目部管廊二队实际施工人。2018年1月31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中国二十冶武汉阳逻地下管廊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乙方租用甲方钢管架、扣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8年1月31日起。钢管架0.007元/天/米,扣件0.004元/天/米,顶托0.02元/天/米。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不计),租期不足九十天,按九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九十天,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最后一天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乙方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修理费按0.2元/套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洗油);顶托洗油每套收0.2元。丢失损坏器材甲方可按器材市场价或成本价值的120%计收取赔偿费。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支付前,因乙方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乙方确认***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租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9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内容为:二十冶阳逻之心项目部上海博力管廊二队下面分标段:合同是项目负责人***签的。***:钢管累计还差5631.80米,扣件差2719套,其中万向对接差528套,顶托479个。到2019年3月5日租金90877.18元,钢管差5631.8/260*4310*(1+20%)=112029.50元,十字扣差2719-528=2191套,计2191*5*(1+20%)=13146元,万向对接差528套,计528*5.5*(1+20%)=3484.80元,顶托差479个,计479*12*(1+20%)=6897.60元。扣件洗油费6003*0.2=1200.60元(见回货原始单)共计租金150061.87+钢管损耗112029.50+十字口损耗13146+万向对接损耗3484.8+顶托损耗6897.6+欠扣件洗油费1200.60+顶托欠帽138(见原始单证)+垫付1720元+垫付2475元+垫付3180=294333.37元,细节见工程结算单。(唐山钢管5月15日报价3990元/吨,运费320元一吨,行规钢管260米一吨。十字口5元一套,万向对接5.5元一套,顶托12元一套。)所有费用计:294333.37元。原告***、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后被告***拖延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明,原告***为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济宁东建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作出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济宁东建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在使用了租赁物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且有部分租赁物损毁丢失未予返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2019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差欠原告租金150061.87元、搬运费7375元、租赁物损耗价值共计136896.5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150061.87元以及搬运费73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赔偿损毁器材费136896.5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器材损耗价值已经结算,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9922.13元,2019年5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以157436.8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租赁合同中约定未按期支付租金的,每天按应交租金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条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现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计算违约金的租金总额基数错误,应以未支付租金总额150061.87元为基数作为计算标准,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自2018年2月4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未付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合计为15769元,2019年5月16日以后的未付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应以150061.8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出上述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因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力公司、第三人二十冶公司均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也未在租赁合同中签字盖章,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博力公司、第三人二十冶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博力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被告博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50061.87元和搬运费737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36896.50元,合计人民币294333.3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4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未付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15769元,并支付2019年5月16日以后的未付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50061.8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后收取2,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应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汪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