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5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代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1093号1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夫),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北京**时代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20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时代公司与**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中有续订劳动合同期限条款,一审法院关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认定错误。关于对《试用期劳动合同》的鉴定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中,**提出鉴定请求已经超出举证期限,故**时代公司不同意鉴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否进行鉴定并非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同意,而是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鉴定。一审法院以**时代公司不同意鉴定认定**时代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是错误的。2.**的月工资为3400元,一审法院认定**月工资6400元是错误的。**一审提交的案外人转账的款项性质并未证实,无法确认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不能以该转账记录中的数额认定**的工资标准。即使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6400元的月工资标准,**时代公司向**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为25600元,一审法院计算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时代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2.要求**时代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工资差额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时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日,**入职**时代公司处工作;2017年8月8日,双方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从事平面设计工作,试用期基本工资2000元、试用期满基本工资2500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2月28日,**因个人原因离职。
其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18年5月16日,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18】第2972号终局裁决书,裁决:1.**时代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1700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主张试用期工资为6400元,转正后工资为8000元,但**时代公司均按月工资6400元支付工资,存在工资差额。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部分银行转账记录(**时代公司职员先后向**转账6614元、6095元、5245元)。**时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月工资为3400元,已足额支付工资,为反驳**的主张,**时代公司提交了工资条(记载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应发工资为3400元;**签字确认)。**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主张此为其部分工资。
**时代公司主张《试用期劳动合同》第4页第35条约定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双方无需续订劳动合同。**主张**时代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第4页有替换,第35条约定有改动,为反驳**时代公司证明目的,**提交了其持有的《试用期劳动合同》(第35条约定本合同到期,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同时,**申请对**时代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第4页与签字页是否为同批次墨打印进行鉴定,**时代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正视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提交的部分转账记录记载**时代公司员工曾多次向其转账,转账数额均高于工资条记载的3400元,**时代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时代公司主张**月工资34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主张其转正后月工资为8000元,**时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未能就此举证证实,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月工资应认定为6400元。现**认可**时代公司已按6400元标准支付工作期间工资,对其要求**时代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工资差额。**、**时代公司提交的《试用期劳动合同》第4页第35条约定内容不同,**申请对**时代公司持有的《试用期劳动合同》第4页与签字页是否为同批次墨打印进行鉴定,**时代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且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可据此推定**时代公司持有的证据具有明显瑕疵,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其真实性。**时代公司与**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满后,**时代公司未与**续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照上述工资标准核算,对**的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时代展览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时代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具体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时代公司与**于2017年8月8日签订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但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三十五条关于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还是合同自动顺延的内容存在差异,**要求对**时代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进行鉴定,**时代公司不同意鉴定且未对上述合同约定差异问题进行合理解释,本院对**提交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合同期满后,**时代公司未与**续订劳动合同,应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具体数额,**时代公司与**对月工资标准产生争议,一审法院根据**时代公司员工向**的转款记录认定**月工资标准为6400元,并据此认定**时代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时代公司虽对转账记录不予认可,但未作出合理解释,其关于工资标准认定错误及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时代展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程 磊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