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20368号
原告:**,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龙博时代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1093号1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龙博时代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工资差额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岗位为平面设计师,月工资8000元,试用期月工资6400元。2017年8月8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8年2月18日,原告自被告处离职。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8】第2972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2017年8月8日,双方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平面设计工作,试用期基本工资2000元、试用期满基本工资2500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2月28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
其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18年5月16日,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18】第2972号终局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17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试用期工资为6400元,转正后工资为8000元,但被告均按月工资6400元支付工资,存在工资差额。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部分银行转账记录(被告职员先后向原告转账6614元、6095元、524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已足额支付工资,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工资条(记载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应发工资为3400元;原告签字确认)。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主张此为其部分工资。
被告主张《试用期劳动合同》第4页第35条约定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双方无需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持有的劳动合同第4页有替换,第35条约定有改动,为反驳被告证明目的,原告提交了其持有的《试用期劳动合同》(第35条约定本合同到期,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申请对被告持有的劳动合同第4页与签字页是否为同批次墨打印进行鉴定,被告不同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正视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部分转账记录记载被告员工曾多次向其转账,转账数额均高于工资条记载的3400元,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34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转正后月工资为8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就此举证证实,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月工资应认定为6400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按6400元标准支付工作期间工资,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工资差额。原告、被告提交的《试用期劳动合同》第4页第35条约定内容不同,原告申请对被告持有的《试用期劳动合同》第4页与签字页是否为同批次墨打印进行鉴定,被告不同意进行鉴定,且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可据此推定被告持有的证据具有明显瑕疵,本院难以采信其真实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依照上述工资标准核算,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龙博时代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龙博时代展览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