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3民辖终1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代展览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1093号1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旻,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北京**时代展览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上诉人北京**时代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2036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合同履行地亦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综上,**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院认为,**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其工商注册登记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时代展览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粲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