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凯通投资有限公司

嘉兴市凯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3248号
原告:嘉兴市凯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文昌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6644182XT。
法定代表人:沈建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海,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臻琛,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综合保税区经十东路与港西路交叉口西南角未来创业广场2号楼3层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863114468G。
负责人:张海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茂卿,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洲,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建(山东)德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九州街道松桂大街路16号合华电子信息科技园B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0699958275。
法定代表人:王延东。
原告嘉兴市凯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中铁建(山东)德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海、付臻琛,被告中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茂卿、杨震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铁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石油公司向凯通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摊费用人民币4564652.5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2年4月20日为78778.3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另计算);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中石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凯通公司与中铁建公司签订《德商高速公路夏津至聊城段服务区、停车区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中铁建公司将夏津西服务区1对和聊城北停车区1对的全部资产及经营权(加油、加气站和广告除外)租赁给凯通公司经营,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合同第四条同时约定:“凯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服务区内住宿经营项目、餐饮经营项目、超市经营项目和其他经营项目(广告及加油(气)站除外),并负责场区内的设施设备(加油、加气站设施设备除外)日常小修保养、公厕管理、广场照明、标志标线、安全保卫、交通管理、卫生保洁、绿化护管、公共取暖、供水供电、水电费的收取及行业考核评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免费服务等项目”;第六条第5款约定:“乙方(凯通公司)在经营服务区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其它公摊费用由服务区经营方和加油、加气站经营方共同承担,具体金额由双方协商解决”。2016年7月13日,中石油公司与中铁建公司签订《德商高速公路夏津至聊城段服务区、停车区加油、加气站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中铁建公司将夏津西服务区1对(2座)加油站、1对(2座)加气站和聊城北停车区1对(2座)加油站租赁给中石油公司经营,期限为2016年7月28日至2026年7月27日。该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约定:“乙方(中石油公司)承担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电、污水处理,公共照明、垃圾处理、通信、保安、保洁等费用,其中,水、电按表计费,污水处理、公共照明、垃圾处理、通信、保安、保洁等需公摊的费用,由甲方(中铁建公司)协调,公平合理分摊给乙方承担。”中石油公司享受着凯通公司提供的公共服务,应当支付公摊费用,两份合同亦均明确约定了中石油公司的公摊费用支付义务。经审计,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凯通公司为夏津西服务区支出公摊费用总额为6979955.42元,按经营面积比例分摊,中石油公司应承担2775026.41元;凯通公司为聊城北停车区支出公摊费用总额为2592921.84元,按经营面积比例分摊,中石油公司应承担1794812.85元。对此,凯通公司多次发函催促缴纳,中石油公司始终不予理会。综上,中石油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有违公平原则,侵害了凯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石油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中石油公司与凯通公司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凯通公司起诉状所述,凯通公司与中铁建公司签订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租赁标的为服务区内除了加油、加气站和广告以外的资产及经营权。而中石油公司也与中铁建公司签订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租赁标的为服务区内加油站。中石油公司与凯通公司均作为承租人租赁了中铁建公司不同的租赁标的,两份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中石油公司和凯通公司同样作为承租人,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更不存在凯通公司所诉称的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石油公司仅可能与中铁建公司存在租赁合同或服务合同关系,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凯通公司从未向中石油公司提供过服务,其向中石油公司主张分摊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中石油公司所承租的服务区加油站资产与凯通公司所承租的服务区其他资产是完全独立的两个经营区域。凯通公司主张的期间内(2016年7月至2021年12月)中石油公司工作人员自行负责保安保洁工作,凯通公司所主张的水、电等费用中石油公司也早已与中铁建公司结清。在凯通公司从未向中石油公司提供公共服务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公摊费用与中石油公司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中石油公司不负有任何的给付义务。
三、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交的证据载明的费用,均为其经营服务区专属区域所产生。凯通公司作为涉案服务区资产的承租方,服务区内的餐饮、超市、客房、汽修厂等专属区域均由凯通公司独立经营,相应的保安、保洁人员也是其承租区域内的专属服务人员,上述专属区域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保安保洁、水电、照明、垃圾处理等费用,应由凯通公司自行承担。凯通公司的经营区域与中石油公司的经营区域有明显的区分,中石油公司经营区域不享有凯通公司经营区域内工作人员的服务,自然无需分担凯通公司的经营成本。另外,凯通公司在审计报告中,将其全部经营费用混淆为公共服务费用,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中石油公司分摊的金额也没有区分自有经营费用和其所谓的公共费用,显然,其主张没有最基本的合理性,不能成立。
四、本案凯通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根据凯通公司的起诉状所述,凯通公司主张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向中石油公司提供了德商高速聊城北和夏津西两服务区内公共服务,但本案凯通公司提起诉讼即2022年4月20日前,凯通公司未向中石油公司主张过该费用。按照凯通公司起诉时间计算,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所谓的公摊费用即使存在,其诉讼时效期间也已经经过,凯通公司就此期间的公摊费用胜诉权已丧失。
综上,中石油公司并非凯通公司服务合同相对方,双方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本案凯通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另外凯通公司也从未向中石油公司提供过公共服务,中石油公司不承担任何对价给付义务,本案凯通公司不具备任何诉的利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凯通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中铁建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5月4日,中铁建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凯通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德商高速公路夏津至聊城段服务区、停车区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甲方将德商高速公路夏津西服务区1对、聊城北停车区1对的全部资产及经营权承包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期共计10年,日期为2016年7月1日到2026年6月30日;经营范围为服务区内住宿经营项目、餐饮经营项目、超市经营项目及其他经营项目(广告及加油(气)站除外),并负责场区内的设施设备(加油、加气站设施设备除外)日常小修保养、公厕管理、广场照明、标志标线、安全保卫、交通管理、卫生保洁、绿化护管、公共取暖、供水供电、水电费的收取及行业考核评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免费服务项目;10年租赁费共计2908万元,除支付租赁费外,乙方在经营服务区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他公摊费用由服务区经营方和加油、加气站经营方公摊承担,具体金额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2016年7月13日,中铁建公司(甲方/出租方)与中石油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德商高速公路夏津至聊城段服务区、停车区加油、加气站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甲方将德商高速夏津西服务区1对(2座)加油站、1对(2座)加气站和聊城北停车区1对(2座)加油站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至2026年7月27日;10年租赁费共计6000万元;乙方承担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电、污水处理、公共照明、垃圾处理、通信、保安、保洁等费用,其中水电按表计费,污水处理、公共照明、垃圾处理、通信、保安、保洁等需公摊的费用,由甲方协调,公平合理分摊给乙方承担。
三、2021年4月1日,凯通公司与中铁建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双方同意于2021年4月1日解除《德商高速公路夏津至聊城段服务区、停车区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凯通公司主张其实际提供服务至2021年12月31日,并主张2016年至2021年期间,其为夏津西服务提供公共服务支出总额为6979955.42元、聊城北停车区公共服务支付总额为2592921.84元;其中夏津西服务区凯通公司经营面积为789.84平方米,中石油公司经营面积414.8平方米;聊城北停车区凯通公司经营面积为76.9平方米,中石油公司经营面积为384.97平方米;故中石油公司在夏津西服务区经营面积比例为34%,在聊城北停车区经营面积比例为83%,按照上述比例中石油公司应承担公摊费用合计4564652.5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中石油公司向凯通公司支付公摊费用的前提是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凯通公司主张本案合同是非典型合同,凯通公司与中铁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中石油公司和中铁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纵使彼此独立,但在公共服务及公摊费用事项上,相互关联,通过合同联立的形式,就公共部分如何服务,费用如何承担事项向中铁建公司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形成中石油公司支付公摊费用的合同依据,而且在六年的合同实际履行中,中石油公司一直享受着、受益着凯通公司提供的公共服务,双方形成事实服务合同关系,故中石油公司应向凯通公司支付公摊费用。中石油公司则辩称中石油公司与凯通公司均作为承租人租赁了中铁建公司不同的租赁标的,两份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中石油公司和凯通公司同样作为承租人,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更不存在凯通公司所诉称的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石油公司仅可能与中铁建公司存在租赁合同或服务合同关系,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原、被告即凯通公司、中石油公司分别与中铁建公司签订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凯通公司与中铁建公司、中石油公司与中铁建公司分别形成两个独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凯通公司与中铁建公司合同中虽约定“其他公摊费用由服务区经营方和加油、加气站经营方公摊承担,具体金额由双方协商解决”,但该合同约定仅能对凯通公司、中铁建公司产生约束力,且合同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为合同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故该项合同约定对中石油公司不产生效力。同理,中石油公司与中铁建公司之间的合同中虽约定“其中水电按表计费,污水处理、公共照明、垃圾处理、通信、保安、保洁等需公摊的费用,由甲方协调,公平合理分摊给乙方承担”,同样仅对中石油公司、中铁建公司产生约束力,凯通公司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亦无权依据该合同约定向中石油公司主张权利。其次,对于凯通公司提出的合同联立问题,合同联立是指数个合同具有相互结合的关系,但数个合同均为独立的存在,只是因为缔约行为而结合或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存在依存关系。本案中凯通公司与中铁建公司、中石油公司与中铁建公司分别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不同的区域进行经营,既未因缔约行为相结合,亦不具有一定的依存关系,因此不构成合同联立。再次,对凯通公司关于其实际为中石油公司提供了公共服务,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凯通公司与中铁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凯通公司“负责场区内的设施设备(加油、加气站设施设备除外)日常小修保养、公厕管理、广场照明、标志标线、安全保卫、交通管理、卫生保洁、绿化护管、公共取暖、供水供电、水电费的收取及行业考核评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免费服务项目”,而本案中凯通公司主张的公摊费用亦为上述服务所产生的费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中石油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外的其他公共服务,故凯通公司主张的公摊费用还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确定,不能认定凯通公司与中石油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公共服务合同关系。综上,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凯通公司无权直接向中石油公司主张权利。并且,本案中凯通公司主张的公摊费用中其自认水、电费包括其自营区域的费用,无法区分;其他费用亦无证据佐证确系为公共服务支出;其提交的审计报告,其自认报告中原审计内容为“物业费的支出情况”,审计报告出具后认为不妥,后又要求审计单位修改为“公摊费用的支出情况”,但报告中的数额均未改变,由此可见该审计报告具有随意性,不能作为确定公摊费用的有效依据。因此,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公摊费用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市凯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3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嘉兴市凯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卉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安春蓉
书 记 员  韩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