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民终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夏大道特1号凯迪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义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坚,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办华阳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蒋元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骏,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云,系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7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星、金坚、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骏、朱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迪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关于应付工程款6731625.1元的判决,改判凯迪公司应支付广厦公司工程款577868元;撤销一审关于凯迪公司承担鉴定费567000元的判决,改判凯迪公司分担鉴定费14181元,依法撤销一审关于利息计算起息日期2013年1月1日的判决,改判计算起息日期为判决生效日。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按法律规定分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凯迪公司应付工程款与一审判决结果相差6153757.1元,差异主要在于:1.合同清单项目造价相差4056427元,主要系因一审片面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没有详细的图纸计算过程,在凯迪公司提出异议鉴定机构没有回复任何意见的情况下即出具鉴定报告,针对鉴定机构未对双方意见进行回复和核对的情况,法院要求鉴定机构重新核对,2019年10月31日鉴定机构出具回复意见,以双方提交的新证据已过时限为由保留了原鉴定意见。凯迪公司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汇总表》、《关于来凤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主体建筑工程结算款支付保证书》,充分证明双方确认无误的工程量工程款为3498.5万元,争议仅为175万元,根据保证书的约定,双方后续结算应在争议范围内进行核对。鉴定机构未按双方所达成的方案进行鉴定,但又采纳了《结算汇总表》及明细中所有项目及大部分工程量,既不认可双方签字的《结算汇总表》又摘取里面部分对凯迪公司不利的数据,对凯迪公司显失公平;鉴定报告缺少工程量计算式,各方无法明细具体差异。鉴定机构以双方提交的新证据过时限为由保留原鉴定意见,实际上凯迪公司提供的证据并非新证据而是包含在原鉴定材料中,只是按一审法院要求重新提供重大差异部分的图纸,故鉴定机构实质是回避没有按合同和图纸正确计算的问题。2.鉴定报告不可确认部分1496600元。《结算汇总表》中工程量确认为16053.94立方米,双方无争议,法院理应采纳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据材料。补充协议三的料场避雷针、2#、3#干料棚间15米跨封闭,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重复计算,在厂区平面布置图中已明确硬化范围坐标,结算面积为39061平方米,折合约58亩,远超广厦公司主张的新增23亩。故对于不可确认部分1496600元不应重复计算。3.关于已付工程款一审认定有误。6384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不需注明收款方,收款方收到承兑汇票后到相关银行加盖收款方的法人印章和公司财务章就可兑现。二审中凯迪公司从档案室找到发放承兑汇票的原始记录,上有广厦公司经理杨月仁的签字,故已付工程款为34215700元,应付工程款应为40346595-4056427-1496600-34215700=577868元。二、依法撤销一审关于鉴定费567000元的判决,双方有争议金额仅为175万元,故有效鉴定费为28362元,凯迪公司承担一半及14181元。三、依法撤销一审关于利息起息日期2013年1月1日,改判为判决生效日。根据双方已确认的结算金额,凯迪公司已经超付。结算未完成系广厦公司不满自己的预算员,更换预算员重新核对,导致结算无法顺利进行。在广厦公司出具《关于来凤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主体建筑工程结算支付保证书》后,凯迪公司在2018年8月提前支付了230万元工程款,并同意在争议范围175万元以内核对,计息时间应为判决生效之日。
广厦公司辩称:一、造价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能够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权威依据。湖北浩华工程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鄂浩华造价鉴定(2019)514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在2019年3月1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稿,明确提出异议的时限,规定提出异议必须附证据支撑。在综合双方反馈意见后鉴定机构才出具正式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确实充分,鉴定机构本着实事求是原则开展工作,针对双方提交的意见进行核对,最终形成初稿,并征求双方意见后形成最终意见。《计算汇总表》、《关于来凤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主体建筑工程结算支付保证书》已在2018年1月11日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材料质证时被否定。二、一审认定增加料场硬化项目工程造价为14966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针对鉴定意见书的不可确认部分项目,一审法院采取审慎态度,对增加料场硬化工程采取就低不取高的态度,尽管最终确定的1496600元比实际施工造价少了18万余元,但对该金额广厦公司理解接受。三、一审判决对已付款项认定正确,不仅有书面证据直接证明,同时也符合支付款项的交易习惯。凯迪公司对其主张的638400元虽提交了七张汇票,但收款方均非广厦公司,并非汇票未注明收款方。四、一审法院判决工程款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处理正确。本案诉讼前,凯迪公司恶意违约,屡屡拖延工程款支付,诉讼后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阻碍案件诉讼进程进展,最后不得已才撤回其反诉请求。凯迪公司恶意违约,拖延付款,应从拖延支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利息。五、凯迪公司要求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定费因鉴定产生,对广厦公司而言无疑是实际损失,该损失是由凯迪公司违约造成的,理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凯迪公司支付工程款11415524.4元;2、判令凯迪公司承担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3132134.51元(广厦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上显示利息自2012年2月26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庭审中,广厦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凯迪公司支付工程款11415524.4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2年2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增加第3、4项诉讼请求:3、鉴定费567000元由凯迪公司承担;4、经法院判决后,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5日,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将其凯迪来凤生物质发电工程项目建筑工程发包给乙方广厦公司施工,并签订《凯迪生物质电厂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整个合同由合同协议书、合同附件、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合同后附表五部分组成。其中,双方以暂定价4829.5万元约定:有图纸部分的固定总价为人民币162万元整,在合同执行中价格不再调整;无图纸部分为固定综合单价,暂定人民币4667.5万元。具体综合单价详见后附表。工程量为暂定量,待施工图完成后,以施工图纸的量为准;本次合同总价为暂定总价,只是作为一个暂定值,将来以综合单价和施工图的实际量来确定合同总价。另外在附件中约定了工程范围及工作内容、工期计划管理、合同价款及支付、违约条款、乙供及甲供物质管理等条款,在合同专用条款中还约定有图纸及规范、工程变更、工程质量管理、竣工验收等条款。工程范围及工作内容为:1、在本合同工作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内容:全厂建筑工程范围内部分:1、1厂区主体建筑工程;1、2厂区道路、沟道、厂区地下设施、临时道路、临时排水沟等;1、3建构筑物照明工程;1、4厂区内、外的补水工程(含建筑等);1、5建筑物室内装修;建筑物水消防系统和建筑灭火器材;建筑室内的采暖通风空调及其管道系统(含电缆敷设、单体调试、配合分系统及整套调试);1、6全厂设备及管道的钢柱支架(按照图纸划分范围);1、7警卫室、厂区大门;1、8全厂建构筑沉降测量(含锅炉钢架);1、9建构筑物防雷接地系统;1、10燃料系统建筑、燃料堆场、灰渣堆场、钢料斗、地泵房及汽车衡;1、11全场设备基础;1、12全场油池、水池;1、13临时厕所、化粪池由乙方负责施工;1、14灰渣综合处理棚由乙方施工;1、15升压站围墙、化学水室外构筑物栏杆由乙方负责施工。2、本合同工作内容另外包括但不限于:现场四通一平、地基处理、单体试运、配合测试、性能试验及运行、现场施工用水、施工用电等实体建筑工程及服务。3、本合同工作内容不包括:厂外66KV送电工程、厂内的烟塔工程、厂内绿化工程、厂区围墙、综合办公楼、厂区绿化。双方在附件三中约定:1、最终结算合同价格为按实际施工图核算的各里程碑节点价格、其他费用及设计变更调整额之和。最终结算合同价格=∑各里程碑节点固定价格+其他费用+设计变更调整额。各里程碑节点固定价格=依据里程碑范围施工图纸计算的工程量×综合单价。2、由甲方、设计单位和乙方三方共同确认该里程碑范围内工程量,并根据三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及本合同约定的价款确定办法,核算该里程碑范围价款。并在15天内完成该里程碑范围价款的核定和无分歧部分的固定确认,若双方存在分歧,对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无分歧部分先行付款,有分歧部分待竣工结算时再作商议确定。3、约定了单份设计变更费用(含甲供材料及人机材价差)增减在20万元以下的费用等相关风险所产生的费用,无论在报价中有无体现,其费用均已包含在本合同价格中风险包干费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作调整。4、混凝土备注:除厂区性建筑中厂区道路、厂区地面硬化及料场硬化地面考虑现场搅拌外,其他均按商品混凝土考虑。5、工程款的支付。按照节点进度付款(该节点实际工程量的80%);甲方每个月办理一次付款手续;机组获得业主签发的初步验收证书后并甲乙方结算完成后,支付到竣工结算合同价格的95%;本工程执行质量保证金制度,保证金为竣工结算价格的5%。对应机组电厂的保证期结束,扣除应由乙方支付的相应保修费用后一次性进行支付;付款方式为6个月银行承兑(10万元及10万元以下的款项采用电汇,10万元以上采用承兑)。6、竣工结算。乙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竣工结算书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甲方组织的结算会议的,甲方有权单方面办理工程结算,并视为乙方已经接受了甲方出具的工程结算。整个工程初步验收通过后60天内甲方和乙方按合同规定办理结算,乙方应按甲方约定的格式及时间提交一式三份结算报告及其它辅助文件供甲方审核。质保期完30天内,双方办理最终结算。7、任何一期付款除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外,还应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施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建安发票。甲方可以将乙方欠甲方的任何金额从应由甲方付给乙方的金额中扣除或抵销。其中在合同后附表《建筑工程项目综合单价报价表》5.1.3中明确:燃料场硬化地面工程量为20000?,综合单价200元/?。合同签订后的当月,广厦公司按约定组织施工。2010年12月14日,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厦公司、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三方协议,约定《凯迪生物质电厂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全部交由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行使。2011年8月15日,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厦公司双方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按节点付款的执行方式,签订了《来凤凯迪生物质发电工程建筑工程节点付款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的节点划分和具体款项作了修改,并特别说明本补充协议不改变原合同中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不改变原合同中其他实质性约定,仅作合同执行过程中节点付款使用,不纳入原合同最终结算。广厦公司在完成合同内的土建工程后于2012年2月26日交付建设单位顺利通过72+24小时试运行,并进入试生产阶段。2012年5月30日,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厦公司就增加的燃料场地面硬化、料场避雷针、2#、3#干料棚间钢结构屋面工程按节点付款方式签订了《来凤凯迪生物质发电工程建筑工程节点付款补充协议(三)》,并在该协议中特别说明,本补充协议不纳入到原合同的最终结算中,仅作为中间付款使用。广厦公司在完工后于2012年9月20日向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管工的全资子公司来凤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及中咨建设工程监理公司提出报告,说明工期延误的原因及工程施工完成的情况。其中注明了所增加的料场硬化工程的面积为23亩。总监理工程师在该报告上批注意见为:工期延误分析详见专题会议纪要,增加工程量情况属实,现已全部施工完毕。来凤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在该报告上批注意见为:情况属实。2012年10月,广厦公司将自己编制的《来凤凯迪生物质发电厂1*30MW机组建筑工程结算书》递交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6月25日,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管工的全资子公司来凤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1、质量保修范围为前述施工合同第二章附件中的建筑工程范围内部分的内容。2、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厂区土建单位所施工范围内工程为1年。3、质保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竣工结算价款的5%。4、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日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2015年9月21日,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厦公司因与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或凯迪公司)在工程款结算中发生争议,遂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诉讼中,广厦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就其承建的凯迪来凤生物质发电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施工造价申请司法鉴定。经广厦公司与凯迪公司共同选定和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北浩华工程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鄂浩华造价鉴字(2019)514号《关于来凤凯迪生物质发电厂1*30MW机组建筑工程施工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可确认部分项目造价38849994.94元。2、不可确认部分项目造价2223680元。该鉴定机构还在该意见书中特别说明:1、关于钢筋调增部分,因无进一步的计算支撑资料,我们以双方2016年3月18日办理的初步结算工程量为准计入可确认部分造价。2、不可确认部分造价2223680元(供委托人判断使用):2.1料场硬化工程项目造价无相应收方认证资料,我们按照2012年5月30日《来凤凯迪生物质发电工程建筑工程节点付款补充协议(三)》约定三场地硬化进行计算,依据协议三节点支付款计量7483立方米*200元/立方米=1496600.00元。2.2、进场道路路面硬化自拌混凝土改为商品混凝土,广厦公司反映已实际发生,因无凯迪公司确认资料,无法核定变化工程量,广厦公司方工程4980立方米*146元/立方米=727080.00元。3、鉴于双方均未提交本鉴定项目竣工图,如导致结果偏差鉴定人不予承担责任。广厦公司为此交纳司法鉴定费567000元。此后,广厦公司与凯迪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该鉴定机构经审查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关于对来凤凯迪生物质发电厂1*30MW机组建筑工程施工造价鉴定意见的书面异议及当事人新提交证据的复函》,其内容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就鉴定意见报告部分异议问题:1、鉴定意见报告中工程量是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法庭转交的图纸计算得出。2、鉴定意见报告不可确认部分2.1项,“补充协议三”约定的燃料场硬化增加工程量按节点支付款,计量7483立方米,计价1496600元,协议约定不计入最终结算中,属于本主合同外支付的款项,其支付情况不属于本委托鉴定范畴,由法院裁判。二、关于广厦公司、凯迪公司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处理问题:1、证据提交时限,2017年9月15日,我公司收到来凤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后,于2017年9月18日以公司文件《浩华鉴(2017)08号》向法院呈交了提交《司法鉴定所需材料清单》。法院收到文件后于2017年9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书面下达了提交司法鉴定所需材料清单的通知,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七日内将司法鉴定所需材料寄送至法院技术科。2018年1月11日,来凤县人民法院就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质证,并进行了现场勘验,随后法庭将其质证过的材料转交给我公司开展工作。2、2019年3月13日,我方就鉴定意见稿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时特别强调提出异议问题必须具体,且需附证据材料支持。而双方在规定时限内就提出的问题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3、在综合广厦公司、凯迪公司双方反馈的意见,就双方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核对修正后,我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正式鉴定意见报告并于2019年8月27日送达至委托人,至此本鉴定程序终结。4、2019年10月25日委托人转交的广厦公司、凯迪公司双方提交的新证据材料时限已过。我公司保留原鉴定意见。
另外查明,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凯迪公司已经给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33577299.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一、关于湖北浩华工程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作出的相关鉴定意见。1、该意见是根据广厦公司、凯迪公司双方提交且经过质证的合同、施工设计图纸等材料进行专业鉴定而形成的,且在作出正式意见之前鉴定人员还充分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故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对其所确认的项目造价38849994.94元应予采纳。2、关于增加的料场硬化项目,是指在原合同所定20000?工程量基础上再增加23亩工程量,且已经验收合格,按施工设计图标注的55厘米厚度计算,在不考虑其他外在因素情况下,增加的工程量应为8424.9?,按约定的200元/?计价,则该增加项目造价为1684980元。然而该23亩增加的料场硬化面积虽然在施工方的相关报告中经建设方、监理方认可,但是事实上存在料场地面硬化前不平整或岩石凸出地面等诸多因素,该23亩料场硬化的工程量并不必然是8424.9?,故鉴定人员在没有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三方认可的增加的料场硬化工程量以及相关施工设计图纸的情况下,审慎参照前述补充协议(三)记载的内容计付增加的料场硬化项目工程量为7483?,按约定的200元/?计价,得到该增加项目造价14966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并无不妥,应予采纳。鉴定人依据前述补充协议(三),认为不属于其鉴定范畴,显然是误解。该补充协议(三)是广厦公司、凯迪公司双方就增加的工程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节点,虽然说明不能纳入合同的最终结算,但并非指不给广厦公司就增加的工程在完工后不结算工程款,而是指不能按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量及金额结算工程款,应根据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三方共同确认增加的工程量,然后再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应给广厦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即是说本案中所增加的工程实际上是对原合同在工程量上的增加,仍然属于广厦公司、凯迪公司双方履行的合同内容,凯迪公司理应在广厦公司施工完后结算工程款并予以支付,故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相关造价进行鉴定的内容当然包含对广厦公司、凯迪公司争议的增加工程造价的鉴定。3、关于进场道路路面硬化由自拌混凝土改为商品混凝土,而应增加工程价款727080.00元的问题。虽然广厦公司反映实际发生,但发生的量是否为4980?,在未经凯迪公司方认可情况下,且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不能认定和支持该增加工程价款727080元。综上,本案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争议工程造价的依据,且确认广厦公司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造价为40346594.94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所提出的其他异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二、在扣减已经给付的工程款33577299.6元,凯迪公司尚差欠广厦公司工程款6769295.34元。另外,合同约定有按合同结算价的5%留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结算。根据附表记载主厂房基础工程及锅炉基础工程共计工程价款753404元,相关施工设计图纸显示其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故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前述主厂房基础工程及锅炉基础工程最低保修期限即质保期应为50年,按该部分的工程款的5%应留相应质保金37670.2元,并在该部分工程经验收合格之日后的50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结算。根据该条规定,虽然双方约定该两项工程质保期为1年,但因不属可以约定质保期的工程范围故而无效。当然双方在本案中约定的其他工程质保期为1年不违反该条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其余工程质保期均为经验收合格之日起的一年内,该部分质保金为1979659.55元(40346594.94元×5%-37670.2元)。其中,原合同内工程验收合格酌情统一在工程通过72+24小时试运行的2012年2月26日,则相应工程的质保金为1904829.55元(1979659.55元-1496600元×5%)应在一年后的2013年2月26日结算;增加工程的质保金74830元(1496600元×5%)从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在广厦公司提交的报告上签字之日即2012年9月20日起算,则该一年保质期的工程质保金应在2013年9月20日予以结算。凯迪公司在广厦公司满足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情况下仍以各种理由致使结算不成,长期拖欠广厦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1、凯迪公司现在应及时给广厦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6731625.14元(6769295.34元-37670.2元)。2、关于对广厦公司主张的利息的支持问题,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应在广厦公司提交结算书后60天内办理结算,而广厦公司提交结算书是2012年10月,故酌情确定工程结算在当年12月完成,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在扣减质保金后的金额4751965.59元(6769295.34元-40346594.94元×5%)的利息的起算时间相应确定为2013年1月1日,而质保期为一年的原合同内工程质保金1904829.55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2月27日起算,质保期为一年的原合同外增加工程质保金7483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9月21日起算,且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此计算出的利息,应予以支持。3、关于鉴定费问题,是鉴定机构在接受法院委托后根据其专业要求需对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广厦公司因此产生的鉴定费损失是凯迪公司违约所致,理应由凯迪公司赔偿(或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31625.14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其中,扣除质保金后的4751965.59元工程款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算,作为质保期为一年的原合同内工程质保金1904829.55元工程款利息从2013年2月27日起算,作为质保期为一年的原合同外增加工程质保金74830元工程款的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损失567000元。三、驳回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86元,由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99元,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387元。
二审期间,凯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七张承兑汇票共计金额为638400元的复印件,拟证实汇票原件已由广厦公司的项目经理杨月仁签收,一审认定凯迪公司的已付款金额有误。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该证据虽被背书人栏无广厦公司名字记载,但结合广厦公司出具的《关于来凤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主体建筑工程结算款支付保证书》,可以证实该七张承兑汇票原件凯迪公司已交付给广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月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凯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广厦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确定;二、凯迪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以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三、鉴定费的承担主体。对此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问题。经审查,为查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经广厦公司与凯迪公司共同选定和一审法院委托,湖北浩华工程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公司)作出鄂浩华造价鉴字(2019)514号《关于来凤凯迪生物质发电厂1*30MW机组建筑工程施工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可确认部分项目造价38849994.94元,不可确认部分项目造价2223680元,并对不可确定部分进行了详细说明。在前述鉴定意见书作出前,浩华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就鉴定意见初稿征求了双方当事人意见,而广厦公司与凯迪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浩华公司规定时间内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浩华公司结合双方的异议对鉴定意见初稿进行核对修正后于2019年8月20日出具正式鉴定意见报告,鉴定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凯迪公司上诉称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汇总表》载明双方确认无误的工程量工程款为3498.5万元,争议仅为175万元,鉴定机构应在争议范围内进行鉴定的问题,《结算汇总表》上虽有广厦公司的员工杨月仁签字,对3498.5元工程款无异议,但从双方公司员工的手写备注看,双方对有争议的工程量认识并不一致,凯迪公司认为无争议工程量仅为175万元,但广厦公司认为无争议的工程量为600万元左右。在此情况下,为查明整个工程的造价,一审法院委托浩华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量进行鉴定,浩华公司就委托事项作出鉴定意见报告并无不妥。凯迪公司称不可确认部分1496600元的工程存在重复计算问题,经审查,该不可确认部分属增加的料场硬化工程,双方在《来凤凯迪生物质发电工程建筑工程节点付款补充协议(三)》中对增加工程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在广厦公司已实际施工的情况下,结合料场硬化前存在不平整或岩石凸出地面等客观情况,根据浩华公司的鉴定意见,最终确定增加的料场硬化项目工程款为1496600元,凯迪公司所称的料场避雷针、2#、3#干料棚间15米跨封闭,并非增加的料场硬化项目,故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综合前述情况,浩华公司根据双方质证已无异议的合同、施工设计图纸等资料并现场勘查,最终形成专业的鉴定意见报告,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0346594.94元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凯迪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凯迪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3577299.6元,凯迪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未计算其已支付的638400元导致对欠付工程款数额计算有误。经审查,一审中对该638400元凯迪公司举出了7张承兑汇票,一审法院以承兑汇票中收款方均不是广厦公司为由未予采信,二审中凯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留存于凯迪公司档案中的7张承兑汇票复印件,该复印件中有手书的“原件已收杨月仁”字样,拟证实承兑汇票原件已交付给广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月仁。经审查,前述7张承兑汇票粘单页的被背书人一栏虽未记载广厦公司的名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也即背书人在背书转让汇票时可授权被背书人在被背书人栏进行记载。本案凯迪公司在二审举出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中有杨月仁手书“原件已收”的原始记录,虽广厦公司否认“杨月仁”签名的真实性,但结合《关于来凤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主体建筑工程结算款支付保证书》中记载情况,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广厦公司是委托项目负责人杨月仁进行,在该保证书项目负责人落款处有杨月仁签字确认,凯迪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直接交付于杨月仁符合双方约定,广厦公司虽否认7张承兑汇票上“杨月仁”签名的真实性,但并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7张承兑汇票的金额638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凯迪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4215699.6元(33577299.6元+638400元),扣减已付工程款,凯迪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130895.34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界定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凯迪公司应在广厦公司提交结算书后60日内进行结算,现广厦公司已于2012年10月提交了结算书,凯迪公司在满足结算条件下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显属违约,理应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综合前述情况酌情确定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合情合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在扣减质保金后计4113565.59元(6130895.34元-40346594.94元×5%)的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2013年1月1日,质保期为一年的原合同内工程质保金1904829.55元利息从2013年2月27日起算,质保期为一年的原合同外增加工程质保金7483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算。
第三,鉴定费的承担主体。本案双方对有争议工程款数额的意见并不一致,鉴定费不能按照凯迪公司主张的有争议工程款175万元计算,案涉工程广厦公司已完工多年,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而凯迪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一审鉴于凯迪公司的违约事实,并就工程鉴定的实际情况确定鉴定费由凯迪公司承担公平合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凯迪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7民初3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7民初3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30895.34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其中,扣除质保金后的4113565.59元工程款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算,作为质保期为一年的原合同内工程质保金1904829.55元工程款利息从2013年2月27日起算,作为质保期为一年的原合同外增加工程质保金74830元工程款的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86元,由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99元,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3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746元,由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92元,由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1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蕾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宋九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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