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03执281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季金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在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蒋元跃,总经理。
被执行人:蒋元跃,男,194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扬州市邗江区江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季金生、蒋元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003民初16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扬州市邗江区江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9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
1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此款由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前偿还完毕,扬州市邗江区江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放弃要求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罚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江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季金生、蒋元跃承担连带责任;如担保人就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则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范围内依法享有向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且有权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从担保人代偿次日起按年利率12%向代偿的担保人承担利息损失;如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季金生、蒋元跃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向扬州市邗江区江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另行承担违约金4万元;案件受理费117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20元,由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季金生、蒋元跃共同承担。江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向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蒋元跃追偿,本院依申请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除被执行人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扬州市××街办××南侧房产、被执行人蒋元跃名下有车牌号为苏K×××××的车辆、银行存款15030元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查封上述房产,因该房产有两份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暂不宜评估、拍卖;车辆已查封未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处置,银行存款已扣划且发还。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暂不宜评估、拍卖的房产、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的车辆及已发还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1003民初16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发现的,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广才
审判员  钱仁伟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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