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03民初6340号
原告:江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兴城西路金缘国际大厦11楼1106室。
法定代表人:季金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捷,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华洋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蒋元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云,该公司员工。
被告:蒋元跃,男,194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江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广厦公司)、蒋元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周捷,被告扬州广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云,被告蒋元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扬州广厦公司、蒋元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5.06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6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息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5.4%计算;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扬州广厦公司、蒋元跃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扬州广厦公司、蒋元跃因资金需要于2011年1月30日、2011年4月19日、2015年2月10日、2019年4月19日、2019年6月18日分别向**公司借款五次,累计金额为505.065万元,后归还了部分款项,扬州广厦公司、蒋元跃尚欠**公司借款本金185.065万元。蒋元跃作为扬州广厦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扬州广厦公司辩称:1.与**公司核对至2021年12月3日借款本金无异议;2.因**公司至今还有2000多万元是由扬州广厦公司在恒丰银行贷款,双方有业务往来,我公司也有部分贷款是**公司担保的,所有利息应由扬州广厦公司同**公司单独结算;3.保全费及诉讼费由**公司承担,对于**公司的举证材料无异议。
被告蒋元跃辩称,其与**公司已有多年的往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不清楚此事。此笔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不是其个人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扬州广厦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2011年4月19日、2015年2月10日向**公司分别借款300万、120万元、60万元,合计480万元并出具三张收款收据。
2019年4月19日,扬州广厦公司向**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江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借给本公司借款人民币50650元,借款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借款利率为1.5%(月利率)并约定了恒丰银行账户作为接收款项账户。当日,**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入扬州广厦公司恒丰银行账户50650元。
2019年6月18日,扬州广厦公司向**公司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房地产公司人民币20万元(时间6个月)。2019年6月19日,**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入扬州广厦公司扬州农商行汊河支行合计20万元。
庭审中,扬州广厦公司确认截至2021年年12月3日尚欠**公司借款本金185.065万元。
另查明,蒋元跃系扬州广厦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收款收据、借款借据及借条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认定**公司、扬州广厦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及扬州广厦公司欠**公司借款的事实。**公司主张扬州广厦公司偿还借款185.06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公司主张的2020年8月20号以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固定标准,依法应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对于案涉借款本金20万元,**公司主张从2019年12月18日作为计算逾期利息起算点,结合实际借款交付之日及借款期限,应依法调整为2019年12月20日。蒋元跃作为扬州广厦公司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扬州广厦公司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扬州广厦公司辩称所有利息同其单独结算,因双方无约定,故对此辩称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理解与适用》(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理解与适用》(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85.06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6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息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蒋元跃对被告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6元,减半收取计107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73元。由被告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蒋元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保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云
书 记 员 李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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