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03执191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1413028974,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季金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141292916H,地址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4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003民初6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85.06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6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息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案件受理费10773元、保全费5000元,由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江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2年5月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江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撤销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请求撤销执行申请的,依法可裁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苏1003执1918号案件的执行。
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执行,案号立“执恢”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卜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