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荣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扬州市荣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4民初1765号
原告:***,女,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江苏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荣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采油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袁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军,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立群,扬州市江都区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夏红磊,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荣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荣都公司)、第三人夏红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被告扬州荣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军、梅立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夏红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1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04570元。事实和理由: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被告承建了淮安市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淮阴区北京东路87号金润城御园-标段项目,后将该项目的瓦工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夏红磊。2020年3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上述项目从事瓦工工作,平时工作接受第三人管理,每月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生活费,剩余工资年底结清。2020年10月21日下午,原告在金润城项目4-2#楼11层工作时因工受伤,入住淮阴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等。原告从事瓦工劳务,每天工作11个小时,工资每天200元。原告伤后入住淮阴医院7天,第三人支付并结算住院费。2021年5月8日,原告在淮阴医院支出最后一次复诊费110元。2021年7月5日,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11月11日,经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拾级。
被告扬州荣都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事实部分基本属实,对具体的赔偿明细有异议。医疗费110元认可,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其余全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4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100元计7000元,原告主张三个月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考勤记录,原告每月出勤1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300元(140元/天*0.5*30天*3月);交通费认可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00元(140元/天*0.5*30天*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异议。原告系直接受雇于第三人夏红磊,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相应赔偿金应由夏红磊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夏红磊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扬州荣都公司承建了淮安市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项目,后被告又将该项目的瓦工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夏红磊。2020年3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上述项目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140元左右。2020年10月21日下午,原告在金润城项目4-2#楼11层工作时因工受伤,当日到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月,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等。2021年5月8日,原告到淮阴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110元。2021年7月5日,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淮阴人社工认[2021]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21年11月11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08**劳鉴工初[2021]13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工伤拾级。2022年2月14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淮阴劳人仲不字[2022]第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费票据、病案资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江苏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将涉案工程瓦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第三人夏红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所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扬州荣都公司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被告扬州荣都公司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具体费用分列如下:
1、医疗费11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350元(7天*50元/天);
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护工的收入水平,本院认定为700元(7天*100元/天);
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休息,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3个月7天并无不当;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天140元,考虑到原告作为农民工,出勤受天气及农忙等因素影响,本院酌定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316.67元(3500元*3月+3500元/30天*7天);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低于本地区202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3961.6元,本院计算为27731.2元(7个月*3961.6元/月);
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8、交通费200元(酌定)。
以上共计80907.87元。
对于被告辩称相关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第三人夏宏磊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可就其与第三人的内部协议另行结算,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荣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0907.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淮安市清江浦支行;被告扬州市荣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费缴纳账号:62×××36)。
审 判 员 陈海孝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左嫣茹
书 记 员 杜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