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4民初1062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市荣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采油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袁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东,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淮安市旺加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金泰公馆316室。
法定代表人:夏志远。
第三人:范同根,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江苏苏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雷蜀黔,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仡佬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荣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扬州荣都公司)、淮安市旺加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旺家磊公司)、第三人范同根、雷蜀黔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被告扬州荣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东、第三人范同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第三人雷蜀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旺家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21年2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3日,原告经工友介绍到被告承建的淮安市淮阴区金润城三期2#楼工地上做瓦工,夏某磊与原告约定工资每天260元,月发生活费,年结工资,由被告向原告农业银行卡支付,原告上班为人脸识别考勤,工作时间为6时30分至17时30分。经了解,被告为原告参加了保险。2021年5月29日10时许,原告站在2#楼1层三角架上粉墙,因三角架倒塌致原告右脚受伤。伤后,夏某磊让原告去找第三人范同根,第三人范同根让安全科雷蜀黔出面处理,安全科让原告自己就诊,报销医疗费用。2021年5月29日,原告经淮安市淮阴区王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CT诊断:右足内侧楔骨及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在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43元。原告将就诊资料交给安全科雷蜀黔,雷蜀黔带原告到淮安市淮阴区交汇处北边第一家紫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2021年9月27日上午,原告到保险公司查询理赔情况,保险公司答复称材料没交。原告立即找夏某磊和雷蜀黔要材料,却说材料找不到了。当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金润城三期工地大门处与夏某磊和雷蜀黔二人发生矛盾,110出警后建议原告起诉处理。
被告扬州荣都公司辩称:扬州荣都公司承建淮安市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项目属实,但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其于2021年2月23日经工友介绍到涉案2#楼工地上做瓦工,而瓦工劳务作业是由被告淮安旺家磊公司分包的,原告受雇于淮安旺家磊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夏某磊,原告既未与扬州荣都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接受扬州荣都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原告实际由劳务分包人淮安旺家磊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夏某磊管理、安排并确定劳务报酬,扬州荣都公司虽向原告发放了生活费,但这是建筑工程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的特别要求,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淮安旺家磊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范同根述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是夏某磊与原告约定工资并带到涉案工地从事瓦工,这属于典型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办[2011]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雷蜀黔述称:雷蜀黔只是被告扬州荣都公司金润城项目的安全负责人,负责处理工地相关的安全事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雷蜀黔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扬州荣都公司承建了淮安市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项目。2021年2月2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涉案工地夏某磊处从事瓦工,双方约定日工资260元。夏某磊称其从被告扬州荣都公司处分包了涉案工程瓦工劳务,由其手下的带班负责对原告进行记工。2021年7月9日,被告扬州荣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2000元、3000元。2021年5月29日,原告在涉案工地粉刷墙面过程中因三角架倒塌受伤,于当日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内侧楔骨及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2021年12月20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淮阴劳人仲不字[2021]第5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扬州荣都公司提交了2019年7月12日签订的《瓦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其将涉案瓦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淮安旺家磊公司,该协议落款乙方处加盖被告淮安旺家磊公司印章,代表人处有案外人夏某磊签名,甲方处仅有第三人范同根签名。在本院(2022)苏0804民初1765号案件中,被告扬州荣都公司还提交了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瓦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被告扬州荣都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袁荣签章,乙方处有案外人夏某磊签名。案外人夏某磊质证称两份协议针对的工程标段不同,对2019年4月28日的协议三性无异议,其是以个人名义分包了金润城御园的相关瓦工劳务,而2019年7月12日的协议并未实际成立,因借用被告淮安旺家磊公司名义需要其缴纳管理费,所以其要求以个人名义分包瓦工劳务并重新签订协议,故被告扬州荣都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盖章,代表人处范同根的签名是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才添加的。第三人范同根提交了2022年1月30日夏某磊出具的收条一份,夏某磊质证称对收条三性无异议,其是以个人名义分包的涉案瓦工劳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7月12日的协议落款甲方处并无被告扬州荣都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结合2019年4月28日的协议、收条及案外人夏某磊陈述,本院认定案外人夏某磊以个人名义分包了涉案工程瓦工劳务。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被告扬州荣都公司已将涉案瓦工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夏某磊,原告在涉案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接受案外人夏某磊的考勤和管理,被告扬州荣都公司虽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但原告并未与被告扬州荣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接受被告荣都公司的直接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与被告扬州荣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淮安旺家磊公司亦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从被告淮安旺家磊公司处领取过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淮安旺家磊公司之间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与被告淮安旺家磊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荣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淮安市旺家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海孝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左嫣茹
书 记 员 杜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