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02民初3800号
原告:***,男,生于1991年3月1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男,生于1972年11月10日,汉族,宁夏**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年**,男,生于1985年10月1日,汉族,河南驻马店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扬州市荣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年**、扬州市荣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都公司)、扬州市荣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中卫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发现扬州市荣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中卫分公司已于2019年5月9日注销,故未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原告***、被告年**到庭,被告**、荣都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4600元,并自2021年起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直至租赁***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7日,各被告租赁原告吊车在沙坡头区工业园区瑞泰科技股份公司施工,2021年8月22日施工结束后共产生租赁费用99600元,施工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租赁费15000元,下剩846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年**辩称,被告荣都公司承建瑞泰科技园高温氧化车间钢结构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年**。被告年**承揽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施工期间,所有人员及设备均有**负责,被告年**仅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庭审前,被告年**从未见过原告。原告曾给被告年**打过电话,询问是否向被告**支付过工程款。被告年**向**支付工程款后,曾告知过原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15000元租赁费。被告**从原告处租用吊车,租赁费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年**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荣都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工程期间,从原告处租用吊车,欠付租赁费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手机尾号7767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在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认可欠付租赁费,但主张总的租赁费为80000元左右。原告提交的自记账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欠付具体租赁费的依据。原告对欠付租赁费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租赁费具体金额的证据,在现有证据下,本院采纳被告**在通话录音中认可的金额,即认定租赁费总金额为80000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其实际下欠租赁费金额为65000元。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其自2021年9月30日向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未按期支付,故应自该日起按照当期公布的LPR利率即按照年息3.8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租赁***之日止。原告要求按照年息24%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元,原告***负担444元,被告**负担147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宝 亮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