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政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3民初2019号 原告:李华魁,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现,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固镇县**小学,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街道。 负责人:冯彬,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政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集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87690518B。 法定代表人:吴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华魁与被告**现、固镇县**小学(以下简称**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小学以李华魁系为**政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宬公司)提供劳务受损为由,请求追加**政宬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13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李华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固镇县**小学,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8月2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李华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固镇县**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华魁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现和固镇县**小学赔偿李华魁各项损失合计65744.8元,庭审调查终结前,李华魁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3064.56元(其他损失***留诉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李华魁与**现为固镇县**小学提供劳务,应**小学要求将学校花坛旁的水泥板运出学校,在运送水泥板过程中,因**现开铲车施工不当导致石板脱落,砸到李华魁脚踝,当天晚上8时许,李华魁到固镇县人民医院就诊,因伤情严重于2020年9月11日办理住院,后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外踝撕脱性骨折伴韧带损伤,李华魁在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花费医药费18064.54元,**小学已支付医药费5000元。 **现辩称,**现和李华魁都是给**小学提供劳务的,**小学是接受劳务一方,**现对李华魁没有侵权行为,**现在开铲车时虽然有石板滑落,但是并没有砸到李华魁的脚踝,而是李华魁在履行劳务中不慎摔倒,导致脚踝受伤,**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固镇县**小学辩称,李华魁是给**政宬公司和**小学干活的,**政宬公司是中标固镇县**小学教学楼和附属工程的公司,当时**政宬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告知在场工人把水泥板砸碎,但是现场工人没有按规定施工,**政宬公司、**现和固镇县**小学三方均有赔偿责任。**小学教学楼工程量清单是包含下水道及硬化的,虽然**小学与**政宬公司约定由**政宬公司出材料,**小学出钱,实际都是包括在工程量清单中的,案涉下水道表面水泥硬化包括在楼前场地硬化面积为740平方内,属于**政宬公司施工的**小学的教学楼工程量审计范围内。 **政宬公司辩称,**政宬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李华魁不是给**政宬公司提供劳务,李华魁所干的工程也不在**政宬公司的工程范围内,**政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下水道表面水泥硬化工程不在包括在楼前场地硬化面积为740平方内,不属于**政宬公司施工的**小学的教学楼工程量审计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李华魁与三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的认定需要考虑书面合同、双方当事人或口头协议当事人、工资的发放等各种因素。通过庭审调查可知,李华魁在本案中从事案涉水道上面的水泥地坪工作系**现介绍,**现系和李华魁同样领工资,结合庭审各方当事人的**及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现与李华魁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介绍干活。 **小学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7月**小学和**政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学总图、现场照片、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光盘,并补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政宬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补充提交证据原告李华魁住院病历复印件、固镇县**小学教学楼工程履约说明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固镇县**小学结算审计报告书复印件。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固镇县××庙××楼工程于2020年9月1日竣工验收,案涉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系在固镇县××庙××楼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案涉事故发生时李华魁系从事该学校操场旁边下水道表面的水泥硬化工作。**小学提出案涉下水道上面的场地硬化包含在审计报告中记载的场地硬化740平方范围内,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在庭审后对李华魁、**、冯彬作询问笔录,并在已通知**小学和**政宬公司到场的情况下,本院按照《固镇县**小学总图》中的主体及附属项目工程量清单表记载的教学楼前面做混凝土地坪740㎡,到**小学对教学楼前水泥坪的面积进行实地勘查测量,经实地勘查,在未包括案涉下水道上面水泥硬化面积的情况下,**小学教学楼前水泥坪的面积已达到737.87㎡,与审计报告中记载的场地硬化面积740㎡基本相符,李华魁、**现及**政宬公司对勘查笔录均无异议,**小学质证认为:“勘查笔录中测量的具体位置属实,年度审计时本院现场勘查的水泥地坪已经做好,其中第7块水泥地坪的面积有所误差,有4㎡是学校找**做的,合计面积有误差是因为**政宬公司在施工下水道过程中,对水泥地坪造成损害,导致场地硬化面积增大。”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总图中记载固镇县××庙××楼及室外附属工程含有130米下水道、场地硬化740平方等,该工程审计报告中E.1分部分工程量清单中记载115.2米混凝土管道(下水道)铺设,案涉下水道上面水泥硬化在**教学楼工程图纸中并没有详细图示,根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室外附属工程(主体除外),因无设计详图……包括雨污水管道、场地硬化、**等相关附属设施,按常规(约定成俗),一般由业主确定,业主方和施工方协商完成相关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室外附属工程基本都是业主方和施工方协商解决。”结合案涉下水道上面的场地硬化是在**小学的教学楼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施工,无详细设计图纸且审计报告中未记载下水道上面水泥硬化面积,案涉下水道上面水泥硬化是否属于**政宬公司施工的工程,需要**小学提供证据材料,现**小学未提供有利证据证明案涉下水道上面水泥硬化属于**政宬公司施工的工程且**小学自认其负责支付多于90公分宽的案涉下水道上面水泥硬化的工人工资,结合本案各方庭审**及辩论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案涉下水道上面的水泥硬化工程,应属于固镇县**小学工程,故对**小学辩称李华魁为**政宬公司提供劳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小学与**现就案涉下水道上面的水泥地坪施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小学支付工资,**现介绍李华魁到现场干活,李华魁和**现同样领取报酬,应视为李华魁与**小学形成事实的雇佣关系,故李华魁在案涉事故发生时系为固镇县**小学提供劳务。 关于李华魁主张的赔偿是否符合规定,应如何支持。李华魁提交了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医疗辅助器械发票。欲证明李华魁伤情、住院及治疗花费情况。鉴于李华魁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仅主张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对其他损失***留诉权,医疗辅助器械费用未包含在本案原告诉请中,故对医疗辅助器械发票,本案不予审查,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对,李华魁因案涉事故受伤花费医药费为18064.56元,李华魁认可**小学已给付医药费5000元。 通过对争议焦点的分析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现联系李华魁等四人于2020年9月10日受雇于固镇县**小学,从事该校操场旁边下水道上面的水泥硬化工作,案涉事故发生时,案涉下水道的管道和填土工作已完成,**现用铲车将乒乓球台面水泥板运走,在**现铲乒乓球台面水泥板过程中,李华魁先抓到乒乓球台面,欲将乒乓球台面铲翻再砸碎,该水泥板脱落掉下来碰到李华魁右腿。李华魁于当日去固镇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于2020年9月11日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外踝撕脱性骨折,花去医疗费18064.54元,**小学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药费5000元。 另查,2019年7月9日,**小学与**政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固镇**小学教学楼工程内容包括新建教学楼及室外附属工程,主要为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等。室外附属工程含有130米长下水道、场地硬化740平方米及180***水管等。固镇**小学教学楼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固镇县**小学,施工单位为**政宬公司,监理单位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该工程分别于2020年9月1日竣工验收,于2021年1月18日结算审计,审计报告中记载室外附属工程包括115米长下水道、场地硬化740平方米及180***水管。案涉下水道上面的场地硬化在**小学的教学楼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施工,无详细设计图纸且审计报告中未记载下水道上面水泥硬化面积。**小学和**政宬公司对案涉下水道上面水泥硬化工程进行协商,案涉下水道上面水泥硬化由**政宬公司出材料,**小学自认负责支付多于90公分宽的案涉下水道水泥硬化的工人工资。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学总图、现场照片、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光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固镇县**小学教学楼工程履约说明复印件、固镇县**小学结算审计报告书复印件、询问笔录、勘查笔录、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提供劳务受害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李华魁在为**小学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小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同时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李华魁,在本院对其作出的询问笔录中**:“当时**现用铲车把整个乒乓球台面铲起来……当时整个乒乓球台面已经被掀起来了,还没掀翻过去,……我提议,我们抓乒乓球台面把该台面翻过去,再砸碎,当时就我自己先抓到乒乓球台面的……小铲车就往后滑了,然后乒乓球台面就掉下来砸到我两个膝盖上面……”,本院认为李华魁作为一个有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自身工作环境安全尽到注意和谨慎义务,因其未尽到上述义务,致使其受到伤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赔偿责任。作为共同提供劳务一方的**现在水泥板未完全砸碎的情况下,适用铲车将水泥板运走存在安全风险且默认李华魁在铲水泥板过程中用手抓乒乓球台面将该台面翻过去,没有做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致其李华魁受到损害,直接侵权人**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小学辩称案涉下水道上面水泥硬化工程系**政宬公司工程,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小学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无证据证明案涉下水道上面水泥硬化工程系**政宬公司的工程,故对**政宬公司辩称李华魁为**小学提供劳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政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李华魁因案涉事故受伤花费医药费为18064.56元,本院酌情认定李华魁自身承担损失的30%过错责任;直接侵权人**现承担李华魁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即**现赔偿李华魁医药费5419.36元(18064.56元×30%);**小学承担李华魁损失的4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小学已支付的医药费5000元,即**小学赔偿李华魁医药费2225.82元[18064.56元×40%-5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李华魁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华魁医药费5419.36元; 二、被告固镇县**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华魁医药费2225.82元; 三、驳回原告李华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元,原告李华魁负担38元,被告**现负担38元,被告固镇县**小学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