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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政宬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4民初6801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政宬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87690518B,住所地泗***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泗洪县梅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政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创,被告政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工程款2571966元及利息(按照LPR自2018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中标***百村万户小康路一标段、青阳镇百村万户小康路二标段项目工程,被告找原告为其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中标价给原告施工,被告收取原告2%管理费和11%开票税收。上述二标段工程全部由原告投资实际施工且已竣工交付使用。项目工程款现已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政宬公司辩称:被告政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政宬公司中标的工程由案外人**2完成施工,扣除管理费及税收,剩余工程款被告政宬公司已支付给案外人**2。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印件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由***人民政府、泗洪县重岗街道朱圩居民委员会及泗洪县人民政府重岗街道办事处、泗洪县***新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政宬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但不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虽然涉案第一、二标段工程的建设单位分别为泗洪县***人民政府、泗洪县人民政府重岗街道办事处,但认定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能仅依据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尚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送货单原件120张、自制送货单明细表4份及到庭证人**,**,4的证言,欲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购买混凝土,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政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混凝土送货单是混凝土公司出具的送货凭证,经买方签收后证明混凝土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是对双方买卖混凝土关系的确认以及结算的依据,并不能直接反映出买方就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该组证据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尚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原告***提交的到庭证人**1、**2、**3、**,4、**,4的证言,欲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的工地上负责,工资由原告***负责发放,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政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组证人均系跟原告***干活的工人,工资由原告***负责发放,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即便证言客观真实,也无法明确原告***的身份系实际施工人或者工程管理人员,故对该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2018年泗洪县***百村万户小康路(一事一议)项目招投标信息查询表及泗洪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江苏省农村产权交易结果公示,欲证明涉案两个标段工程的有关情况。因招投标信息查询表系打印件,被告政宬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江苏省农村产权交易结果公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其与***“**长”(电话151××******)短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人民政府出具给原告的证明有效。被告政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凭聊天记录不能明确“**长”的身份,且该“**长”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6.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2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政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1以及财政局负责涉案工程款事宜的***要工程款的情况。被告政宬公司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与案外人**1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聊天记录仅有**1向原告发送的被告政宬公司的开票信息,双方之间并未有实质性的聊天内容,故该份聊天记录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因**未到庭接受质证,其身份无法确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也仅是原告向其发送被告政宬公司的开票信息,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7.被告政宬公司提交由***人民政府出具的补充说明1份,欲证明涉案一标段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政宬公司,现场主要施工人为案外人**2,前期给原告***出具证明时,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认可一标段中标单位为被告政宬公司,但是不认可**2系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人民政府作为涉案一标段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向原、被告分别出具证明,但证明内容存在明显矛盾,且认定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不能仅凭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补充说明均不予认定。 8.被告政宬公司提交《工程分包协议》原件2份,欲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2,**2系实际施工人。原告***认为该协议无效,且**2并未实际施工。本院认为,案外人**2无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政宬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应属无效。**2作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能否认定其系实际施工人应取决于其是否全面实际的履行了承包人的义务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2未实际施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9.被告政宬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原件4份、泗洪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原件2份,欲证明被告向案外人**2指定的账户转账2616904.5元,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已付清。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被告政宬公司提交的泗洪农村商业银行凭证原件2份及中国建设银行汇款票据原件4份,欲证明**2通过***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及材料款,进而证明**2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政宬公司(甲方)与案外人**2(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将其中标的2018年泗洪县***百村万户小康路(一事一议)一标段、2018年泗洪县青阳镇百村万户小康路(一事一议)二标段分包给案外人**2施工。双方约定“乙方在承包工程中如需开具工程款发票,税金按12.73%(乙方没提供成本票的情况下),产生的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管理费为工程结算价的2%”。后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一、二标段工程结算审定价分别为1203000元、1753283元。2018年6月20日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被告政宬公司向刘某、***支付款项共计2616904.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政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1达成口头协议将涉案工程分包于其并约定向被告政宬公司缴纳2%的管理费,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法庭提交其向被告政宬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管理费等证据。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与被告政宬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以及向被告政宬公司索要过工程款的证据,如其确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至今未向被告政宬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其要求被告政宬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计13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由***人民政府、泗洪县重岗街道朱圩居民委员会及泗洪县人民政府重岗街道办事处、泗洪县***新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实际施工人为原告***; 混凝土送货单原件120张以及自制送货单明细表4份,欲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购买混凝土,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到庭证人**、***、**、***、***、***、***的证言,欲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18年泗洪县***百村万户小康路(一事一议)项目招投标信息查询表及泗洪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江苏省农村产权交易结果公示,欲证明涉案两个标段工程的有关情况; 原告与***“**长”(电话15161******)短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人民政府出具给原告的证明有效; 微信聊天记录2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政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月菊以及财政局负责涉案工程款事宜的李前银索要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政宬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1.***人民政府出具的补充说明1份,欲证明涉案一标段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政宬公司,现场主要施工人为案外人***; 2.《工程分包协议》原件2份,欲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系实际施工人; 3.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印件2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审定价分别为1203000元、1753283元; 4.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原件4份、泗洪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原件2份,欲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指定的账户转账2616904.5元,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已付清; 5.泗洪农村商业银行凭证原件2份及中国建设银行汇款票据原件4份,欲证明***通过***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及材料款,进而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