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27民初633号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望江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望华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485737632R。
负责人:赵鸿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望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望江邮政公司)与被告***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江邮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江邮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望江邮政公司寄递费1785.6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2785.6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经营电商,选择望江邮政公司为其提供邮政寄递服务,寄递产生的业务资金采用半月结方式,即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本月底28日前结清本期寄递费用,超过结费日期5个工作日仍未结清邮费的,按每日1%收取延迟履行违约金。***未按约定支付寄递费用,截止到2021年6月30日尚欠1785.6元,经望江邮政公司多次催缴,***迟迟未付。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望江邮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1.望江邮政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望江邮政公司及其负责人身份情况;2.寄递服务合同一份,证明2020年双方签订了寄递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寄递费用实行月结,超过结费日期5个工作日仍未结清邮费的,按每日1%收取延迟履行违约金,及***约定的联系微信号为×××32;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望江邮政公司通过微信向***催缴尚欠寄递费用的事实(与原始载体核实一致)。
经审查,望江邮政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5日,***作为甲方与望江邮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寄递服务合同,合同对服务内容、价格及结算、双方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结算周期约定为:因寄递产生的业务资金采用半月结方式,即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本月底28日前结清本期寄递费用。并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结算明细及发票后,超过结算日期5个工作日仍未结清邮费的,乙方按每日1%收取迟延履行违约金。至2021年6月30日***尚欠寄递费用1785.60元,望江邮政公司通过微信向***约定的微信(微信号×××32)多次催讨,***认可尚欠2000元左右,但一直未付,故望江邮政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望江邮政公司与***签订的寄递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寄递费用,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望江邮政公司要求***支付尚欠寄递费用1785.6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寄递费用,应向望江邮政公司按每日1%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计算明显畸高,望江邮政公司主张1000元违约金亦明显过高。望江邮政公司对***未按期履行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本院结合国家相关利息规定,以及***违约履行时间,酌情支持违约金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望江县分公司寄递费用1785.6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元。
二、驳回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望江县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中楼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曹 宇
书 记 员 陈兰兰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