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星清洁能源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金星清洁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1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亮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亮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星清洁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振兴西一路19号迎宾国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四川金星清洁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5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金星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200000元。事实与理由:金星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成都市金牛区征地项目企业拆迁补偿协议》原件,其真实性存疑,应按西华街道办事处和金星公司原件载明的实际赔偿金额为依据向***支付赔偿款。 金星公司辩称,金星公司不应支付补偿款,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负担,***应先提起劳动仲裁。 金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1.本案是单位福利分房引起的劳动争议,应先经过劳动仲裁才能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在未经劳动仲裁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错误;2.***虽工作十年以上,但其离职后到与金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行业工作,其未严格按照劳动合同及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不享有金星公司提供的相关房屋福利。 ***辩称,1.***在合同期限范围内工作已达到十年以上,已达到分房标准,应当按照分房标准分配房屋;2.在一审过程中金星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赔偿依据,应当依据赔偿协议支付***相应赔偿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星公司将位于家属楼2**2楼二室一厅面积84.85㎡的房屋拆迁赔偿款支付给***;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金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金星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8日,前身为成都金星化工机械厂(以下简称金星机械厂),2002年4月1日更名为四川金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3月更名为四川金星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压缩机制造公司),2014年12月11日更名为四川金星清洁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5月12日,***与金星压缩机制造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合同期限:自200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2004年8月20日,***与金星压缩机制造公司签订《住房协议书》,约定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为***提供本企业宿舍住房一套,面积84.85平方米,***按劳动合同,完成合理的工作任务,并按合同规定期限,工作满十年后,住房产权归***所有,购置资金来源在企业福利基金中列支(***基金十年累计不够购房款额,余额由企业支付)。2014年9月4日,***与金星压缩机制造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2019年4月4日,金星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员工***于2004年5月12日入职,担任西部销售区副总经理一职,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其辞职,并于2019年4月4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另查明,1998年5月26日、6月20日,成都市金牛区国土局向金牛乡人民政府分别发出《准予占地通知书》,先后同意金星机械厂占用***二组土地6000平方米,占用***村三组土地1934.3平方米,占用***村三组土地2001平方米作为修建厂房的建设用地。2001年5月20日,金星机械厂取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座落:金牛区金牛乡***三组,所有权性质:集体,房屋来源:自建,房屋用途:生产,房屋种类:综合楼、住宿楼、车间、厂房,其中住宿楼共5层,建筑面积1957平方米,上述房屋中的住宿楼包含案涉房屋在内。 2020年8月28日,金星公司(乙方)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西华街道办事处(甲方,以下简称西华街办)签订《成都市金牛区征地项目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建筑物补偿款15399330元等”,所附《金星压缩拆迁补偿方案》载明“……2、砖混预制板房:调查标准600元/㎡,拟调标准1000元/㎡,备注:住宿楼部分,造价较高。……四、住宿楼装修补助:调查标准500元/㎡”。 一审又查明,2020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受理了***与金星公司、第三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西华街道办事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2020)川0106民初13931号】,***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案涉房屋在金星机械厂取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中虽载明为住宿楼,但该所有权证载明房屋用途:生产,房屋种类:综合楼、住宿楼、车间、厂房,即此四类房屋的用途均为“生产”性质,综合楼、住宿楼是为生产服务的,此处的住宿楼有别于单纯用于居住的“住宅”。……本案中,案涉房屋所在的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房屋用途为生产,现尚未有证据显示案涉房屋所在的土地已获批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金星公司就案涉房屋与***达成住房协议,由***取得属集体土地性质、用于生产的房屋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该住房协议有关住房产权归***的部分无效。故对***主张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之后,***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庭审中,金星公司提交四川金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8日第006号通知(以下简称006号通知),内容主要为:公司认定的骨干员工,享受公司各项福利政策,包括薪酬、分红、期股、住房分配等,要求享受政策的员工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享受以上各项福利政策的员工如出现以下情况,公司有权取消其所获得的所有福利政策,并追究责任:……三、员工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离职后不得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四、员工不论因何种原因从事离职,离职后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第2页落款下方内容为“送:厂领导,发:各单位、存档1份……份数:12份”。***表示在职期间并不清楚该通知。 金星公司抗辩不同意向***支付拆迁补偿费是因***已离职,且离职后从事与金星公司有关的竞争行业,并提交四川金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006号通知。***表示在职期间并不清楚该通知。2014年5月10日,***(乙方)与金星压缩机公司(甲方)签订《保密协议》,主要约定:三、作为乙方保守商业秘密的对价,甲方向乙方支付一定的保密费用……,四、……4.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甲方的商业秘密带走,更不得提供给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5.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乙方不得自营与甲方同类的业务或以任何形式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2014年9月4日,***(乙方)与金星压缩机公司(甲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内容为:“一、(一)甲方除按合同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外,另每月向乙方支付700元保密费用。(二)从乙方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时起,甲方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的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补偿费的金额为7800元……。(三)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四)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一年内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陈述金星公司从未支付过上述保密费和竞业禁止费。 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在金星公司工作时间为2004年5月12日至2019年4月4日,***认可其离职后即在与金星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成都添益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与金星公司有竞业关系的行业。各方认可***离职后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直至拆迁。庭审中,***提交一份金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月31日签字的函件,内容为:“**……您的来信我已收到,来信中提到关于公司给您的那套房子问题,公司的家属楼共计20套住房都办理了乡镇集体房屋所有权证,当时分配到个人头上的住房(含已出资或部分出资及未出资的工程技术人员)房屋所有权(含继承权)属于个人所有。【在公司工作未满10年的工程技术人员不能享受此权】。由于公司使用的这块土地是50年的租用土地,因此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待政府对这一区域进行规划拆迁时由公司代表各房主与政府或开发商进行赔赏(偿)谈判,赔赏(偿)所得再按各自的住房面积全额分割到各人头上(包含您在内)。” 2021年5月12日,金星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内容为:“金牛区西华街道办事处对我司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富路166号厂区、***进行了拆除和搬迁。按照我司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对最终符合条件享有宿舍使用权的员工,因***被拆迁,金牛区西华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支付的相应拆迁款后,我司已将对应的拆迁款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是否应归***所有? (2020)川0106民初13931号判决认定金星公司就案涉房屋向***签订的住房协议关于归***所有的内容系无效所涉及的法律后果是不能据此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上,在不考虑产权的法律效力因素,金星公司在最初作出分配宿舍的意思表示时,是将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全部给予***。根据住房协议约定,***在金星公司处工作满十年,即可享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住房协议并无关于***工作满十年后离职、违反竞业禁止或保密要求应交回房屋的约定,且竞业限制协议或保密协议亦无该约定。金星公司提交的006号通知,无证据证明已告知***且***对此无异议,该通知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就通知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至于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不涉及所有权变更,仍应遵循双方最初意思表示。结合金星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出具的《说明》,反映金星公司基于内部福利政策给予员工分配宿舍使用权,并同意将所分配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支付给员工。金星公司在庭审中抗辩不将拆迁安置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金星公司应向***支付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 关于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金额,金星公司提交的西华街道办出具的《金星压缩拆迁补偿方案》及自行出具的《说明》载明每平米补偿“1000元(建筑物)+装修补助500元”,即1500元,***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西华街办出具的该补偿方案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可该标准却未能举证证明按何种标准补偿,故一审法院按照1500元/㎡标准计算拆迁补偿费为:1500×84.85=127275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金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拆迁补偿费127275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3元(已减半收取),均由金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金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成都市金牛区征地项目企业拆迁补偿协议》原件;2.《限期腾退***房屋的通知》、邮寄单、签收记录,拟证明其要求***在2021年1月12日前自行腾退,但***没有在期限内清腾,所以对方不应享受搬迁费和搬迁奖励。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没有签字日期,与一审中金星公司提交的协议有多处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限期腾退***房屋的通知》明确载明若未搬离房屋就视为自动放弃,并无对相应的搬迁费和搬迁奖励作出责任免除通知,该通知对***是否享有搬迁费和搬迁奖励没有影响。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调查令申请书》,申请前往金牛区西华街道办事处调取《成都市金牛区征地项目企业拆迁补偿协议》及其附件。本院开具调查令后,西华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供了《成都市金牛区征地项目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企业拆迁补偿明细表》《四川金星清洁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宿舍拆迁补偿明细》。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一审未对15%的搬迁费和3%的搬迁奖励进行判决,应当改判一审的赔偿结果;金星公司认为***不符合享有拆迁款的条件且未按要求搬迁,不应享有该笔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案涉争议焦点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明。 二审另查明,《成都市金牛区征地项目企业拆迁补偿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按上述第一条约定的补偿款金额的15%给予乙方搬迁损失、搬运费、水电设施迁改费等费用共计2309899.5元”,第四条约定:“乙方自拆迁动员会之日起15天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交出土地及房屋的,按上述第一条补偿款金额的3%给予奖励……”。 《四川金星清洁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宿舍拆迁补偿明细》载明:砖混结构房面积:2064.8㎡标准:1000元/㎡算账金额2064800元;15%的搬迁费算账金额309720元;3%的搬迁奖励算账金额61944元;住宿楼专修补助面积:1904.25㎡标准:500元/㎡算账金额952125元。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就案涉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问题。金星公司主张案涉住房协议的基础是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系因单位福利分房所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对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劳动保险)纠纷、福利待遇纠纷等。本案中,***依据其与金星公司签订的《住房协议书》中关于“***按劳动合同,完成合理的工作任务,并按合同规定期限,工作满十年后,住房产权归***”的约定,诉请金星公司支付案涉房屋拆迁赔偿款,有别于一般意义上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培训、福利等引发的劳动争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金星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星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拆迁赔偿款的问题。首先,虽然因案涉房屋所涉土地性质和用途的问题,《住房协议书》关于住房产权归***所有的约定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无效。但在协议签订时,金星公司关于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给予***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其次,金星公司主张因***工作满十年后离职且违反竞业禁止、保密要求,故不应支付拆迁赔偿款。本院认为,案涉《住房协议书》仅约定了***“须完成合理的工作任务且工作满十年”,并未将工作满十年后离职以及到与金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上班、违反保密要求作为收回案涉房屋的事由。本案亦无证据证明006号通知所载内容已经***知晓和认可。故金星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次,金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函件,亦只是将在公司工作未满十年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不能享受住房权益的对象。最后,本案中,金星公司认可已将对应的拆迁款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员工。故在金星公司无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按照《住房协议书》的约定依法享有该拆迁款的权利。 关于应当支付拆迁款的金额问题。二审经审理查明,金星公司一审提交的《成都市金牛区征地项目企业拆迁补偿协议》真实,故一审法院根据西华街办出具的《金星压缩拆迁补偿方案》,按照1500元/㎡标准计算拆迁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搬迁费及搬迁奖励问题。本院认为,《成都市金牛区征地项目企业拆迁补偿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按上述第一条约定的补偿款金额的15%给予乙方搬迁损失、搬运费、……”,第四条虽对搬迁奖励的条件约定为“乙方自拆迁动员之日起15天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交出土地及房屋的”,但根据西华街办提交的《四川金星清洁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宿舍拆迁补偿明细》可以看出,该15%的搬迁费及3%的搬迁奖励均系以拆迁宿舍的总算账金额进行的计算并支付,属计算项目,没有显示出存在因未按时搬迁扣减搬迁奖励的情形。金星公司主张未收到案涉房屋的搬迁费和搬迁奖励,但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获得的各类款项情况,属有证据不提交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金星公司应向***支付搬迁费19091元(127275÷2064800×309720)和搬迁奖励3818元(127275÷2064800×61944)。 综上所述,金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5721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金星清洁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拆迁补偿费127275元、搬迁费19091元和搬迁奖励381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负担354元,四川金星清洁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63.5元,由***负担1008元,四川金星清洁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罗 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卿 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