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2民初6164号
原告:枣庄海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经济开发区黄山路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69323303Q。
法定代表人:雷志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守山,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金川和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39号2栋5楼5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35059788X3。
法定代表人:罗翠兰,经理。
被告:松潘县仲孝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潘县川主寺镇漳腊一村8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4MA64XT3Y89。
法定代表人:陈洪勇,经理。
被告:罗某某,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松潘县。
原告枣庄海纳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海纳科技公司)与被告成都金川和通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川商贸公司)、松潘县仲孝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下简称仲孝农机公司)、罗翠兰、陈洪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纳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守山、被告金川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翠兰、被告仲孝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川商贸公司给付欠原告农机款247,100元;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间拆借利率,从2020年1月1日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仲孝农机公司、罗翠兰、陈洪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销售给被告金川商贸公司12台拖拉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拖拉机款。2019年12月20日,原告海纳科技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金川商贸公司于2019年底支付原告货款247,100元;被告仲孝农机公司、被告罗翠兰、被告陈洪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出现违约,由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没有实际还款。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欠款,四被告没有归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川商贸公司、罗翠兰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金川商贸公司拖欠货款不是事实。原告在2019年销售给被告金川商贸公司12台拖拉机,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失误无法报补享受国家补贴政策。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用7台拖拉机的货款补贴被告损失,等12台拖拉机的补贴款全部到达用户补贴账户上,被告金川商贸公司将7台拖拉机货款一次性付给原告,目前有8台拖拉机的补贴已经到账,其中2台已经做完补贴手续目前没有到账,需明年一月份能到账。还有两台因手续不完全未能通过审批。因原告作为拖拉机厂家停产了没法进行产品三包,全部由被告金川商贸公司自己维修,原告应适当予以补偿。在原、被告合作过程中,原告的失误给被告发过来的拖拉机发动机无法打火,把50马力改成45马力的拖拉机,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最后发货来的7台554拖拉机没装液压输出。签订销售合同时还有年终结算每台200元返利,原告也未结算。
被告仲孝农机公司、陈洪勇辩称,被告仲孝农机公司是在被告金川商贸公司处提的拖拉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2日,原告海纳科技公司向被告金川商贸公司销售TE554云内国三拖拉机七台,每台35,300元,总价款247,100元。2019年12月20日,原告(甲方)海纳科技公司与被告(乙方)金川商贸公司、被告(丙方、担保人)仲孝农机公司、罗翠兰、陈洪勇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因甲方工作人员在2019年四川省农机补贴归档工作中的失误,造成金川商贸公司销售的12台拖拉机无法在2019年农机补贴系统上拿到农业机械补贴款,从而影响到乙方资金周转。甲方提供雷硕554拖拉机7台,(每台单价35,300元,共计货款247,100元)用于金川商贸公司销售。待金川商贸公司在2020年四川省农机补贴归档拿到2019年12台补贴款后,金川商贸公司在5个工作日后必须一次性付给海纳科技公司7台雷硕554拖拉机款247,100元。由仲孝农机公司做担保,金川商贸公司没有按时给付海纳科技公司拖拉机货款,担保人承担7台雷硕554拖拉机货款。本协议所涉及的12台2019年的农机补贴款被告金川商贸公司已领取8台,有两台补贴手续已办理完毕,补贴款正在发放中,还有两台拖拉机补贴手续未能审批通过。
本院认为,原、被告2020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提供7台拖拉机货款用于弥补被告金川商贸公司未能及时拿到农机补贴的资金周转损失。被告金川商贸公司应根据其领取农机补贴的比例,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涉案7台拖拉机货款的义务。现被告金川商贸公司已领取8台农机补贴,故被告金川商贸公司应偿还原告货款247,100元×(8÷12)=163,086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剩余4台拖拉机的补贴款已发放到位的证据,且被告金川商贸公司也否认该四台补贴款已到位,故在剩余补贴款到位前,被告金川商贸公司不负有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川商贸公司补贴款到位的时间,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协议中约定担保人在金川商公司不能按约支付货款时,由担保人偿还,该担保应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仲孝农机公司、罗翠兰、陈洪勇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协议是原、被告针对2019年销售的12台拖拉机未能及时领取农机补贴给被告金川商贸公司造成资金周转损失的弥补措施,对于被告主张的双方在整个销售合同履行中的返利及拖拉机的售后三包的等问题,应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金川和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枣庄海纳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3,086元及逾期利息(以163,0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松潘县仲孝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罗翠兰、陈洪勇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枣庄海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3元,由原告枣庄海纳科技有限公司722元,由被告成都金川和通商贸有限公司、松潘县仲孝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罗翠兰、陈洪勇负担1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