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3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海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经济开发区黄山路**。
法定代表人:雷志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宾,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易明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院****
法定代表人:刘乃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士峰,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可,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庄海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易明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易明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纳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关于被告在原告未完成采购计划的情况下提高设备价格,原被告双方应协商解决。《合作协议》原被告没有就被告是否允许提价进行约定,被告的提价行为亦涉及到不同的安装环境,不属于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及《采购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按照《采购合同》、《激光成像装置采购合同》被告均已将货物交付原告,原告支付了价款,原告所购买的两套人工智能激光成像煤矸识别系统设备一套已经安装使用,另一套放在原告认可作为样机作宣传或备用。原告以被告2021年6月未按要求到田陈煤矿进行样本识别试验,出具适用书面承诺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原告2019年11月5日购买人工智能激光成像煤矸识别系统的设备交付的设备款32.5万元,及2021年2月1日购买激光成像装置交付的设备款1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这个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1、上诉人要求解除《技术合作协议书》和《采购合同》的事实根据是: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约定到田陈矿进行样本识别试验、出具适用书面承诺,不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价。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为:因为被上诉人提价,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关于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的陈述及证据的证明目的能够证实。2、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约定到田陈煤矿进行样本识别试验,出具适用书面承诺的行为,构成合同根本违约。理由是:(1)、由于本案的标的物是:人工智能激光成像煤矸识别系统,该系统是高科技产品,并申请了专利。该系统在最终客户(本案是田陈煤矿)使用前,必须由被上诉人进行样本识别试验,试验成功后由被上诉人出具适用的书面承诺,然后上诉人才能将成功后的人工智能激光成像煤矸识别系统卖给最终客户。也就是说如果被上诉人不进行样本识别试验,出具适用书面承诺,上诉人就无法完成销售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第二套人工智能激光成像煤矸识别系统的价格是32.5万元,这是合同约定的,并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将该设备交付给上诉人。只是因被上诉人不配合,尚未完成销售。不涉及设备提价问题和安装环境问题。(3)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两套人工智能激光成像煤矸识别系统的目的是进行销售。因为人工智能激光成像煤矸识别系统使用对象是煤炭行业。所谓:“放在原告认可作为样机作宣传或备用。”是指该设备未销售出去前,客户如果看产品,可以看该设备,此时该设备就是样机。但是,一旦上诉人将该设备找到买家,此时该设备就作为销售的备用。本案中,购买的客户是田陈煤矿,上诉人在田陈煤矿有了购买意向后,要求被上诉人到田陈煤矿进行样本识别试验,出具适用的书面承诺。被上诉人违约不履行上述合同主要义务。二、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错误,致使其错误的适用法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华易明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工智能激光成像煤矸识别系统技术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和《人工智能激光成像煤矸识别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被告的人工智能激光成像煤矸识别系统的设备款32.5万元及人工智能激光成像煤矸识别系统的配件款15万元,共计47.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作协议》对合同的标的;设备指标技术资料;设备预验收及安装调试验收;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第八条“设备预验收及安装调试验收”约定:“4.在甲方同最终客户签订合同前,乙方要勘查现场并提取最终客户产品的样本进行识别试验,确定识别系统设备是否适用,在乙方出具适用书面承诺书后,确定采购合同。5.采购合同签订后,因乙方提供的识别系统出现现有技术水平和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无法按时通过最终客户验收,乙方应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全部费用,并赔偿合同总金额的20%;因甲方负责的系统原因导致无法按时通过最终客户验收,甲方要按时支付乙方货款,不得给乙方造成损失。”《合作协议》第十三条“变更、终止和解除”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签订补充或变更协议,补充或变更协议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一方有意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应有充分的理由并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并对未履约部分的损失给另一方予以补偿后,方可提前终止本合同的继续履行。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甲方严重违背本合同的约定,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执行,守约方可在要求违约方予以违约赔偿后提前解除本合同的执行,并不予退还已收取的货款。如因乙方严重违背本合同的约定,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执行,守约方可在要求违约方予以违约金赔偿后提前解除本合同的执行,并且退还已收取的货款。《合作协议》第十五条“产品价格约定”约定:2019年首次采购二套系统设备价格65万元;首套安装成功通过最终用户验收后,2020年再采购6套,每套25万元,以后按每套价格不高于20万元采购。价格为含税价格,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3%),在采购时签订购销合同。《合作协议》第十六条约定:甲方未经乙方许可不得采购第三方同样的系统设备(人工智能激光成像煤矸识别系统),乙方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将同样的系统设备(人工智能激光成像煤矸识别系统)出售给第三方。《采购合同》对合同期限;时间进度安排;合同经费及支付方式;设备预验收及安装调试验收;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争议解决等都进行了约定。《采购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1年1月30日。二、时间进度安排,约定:2019年10月30日至11月20日,采购设备器材,形成产品样机;2019年11月21日至12月15日,在甲方流水线上完成测试验收;2019年12月15日至12月30日,在最终用户实际场地完成产品安装试运行;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在最终用户实际场地完成验收交付;2020年1月30日至2021年1月30日,乙方负责免费保修期。三、合同经费及支付方式:(一)合同经费,经友好协商,甲方拟采购乙方的2套人工智能激光成像煤矸识别系统(JG3D-1型)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陆拾伍万元。(二)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的3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经费的30%,共计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元(¥195,000.00元);2、拟于2019年12月15日在甲方流水线上完成测试验收后的10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经费的30%,共计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元(195,000.00元);3、拟于。2020年1月30日,在最终用户实际场地完成培训、验收交付后,支付乙方合同总经费的30%,共计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元(195,000.00元);4、拟于2020年12月30日,在保质期结束后,支付乙方合同总经费的10%,共计人民币陆万伍仟元(65,000.00元)。《采购合同》中的设备预验收及安装调试验收、人员培训、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争议解决、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的约定与《合作协议》相同。《采购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两套设备,其中一套安装在枣矿集团蒋庄煤矿,被告2019年11月5日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司于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4日对枣矿集团蒋庄煤矿选煤厂的煤块及研石等分选物进行了现场采样及数据采集,对采取的样本进行了检测试验,我司的人工智能激光成像煤矸识别系统设备完全适用,识别率达到97%以上。另一套存放于原告公司。原告支付了除保证金外的全部款项59万元。2021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激光成像装置采购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激光成像装置一套,价格15万元,所采购的激光成像装置作为备件共给使用方(矿方)或原告作为样机的备品使用。原告收到激光成像装置并支付了全部款项15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2021年4月19日与《合作协议》的联系人任必谦通过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原告开发了新用户“枣矿集团田陈煤矿”并告知需要被告派人前去勘查现场并提取样本进行识别试验,并出具承诺书,4月17日的电话内容被告称技术人员要五一假期后才能过来,田陈矿项目的价格不再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价格执行,项目价格为80万元/套,原告坚决反对要求按《合作协议》约定价格执行。任必谦的5月8日微信回复中载有:愿意配合雷总做好田陈煤矿及其他煤矿项目,田陈煤矿井下情况肯定要复杂,所以公司提出80万的报价。2021年6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要求被告明确答复是否同意退货,终止合作。被告的回复是被告没有向第三方出售人工智能激光成像煤矸识别系统,而甲方2020年没有采购,提出终止合作,使我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如甲方单方面终止合作,我方将依法向甲方索赔。2021年6月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信函显示:贵方没有寻求新的合作伙伴,我们也没有寻求新的合作伙伴,还是共同遵守合作协议,合作共赢吧。2021年6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与被告联系人任必谦微信聊天通知被告限6月21日前来田陈煤矿开展井下激光雷达煤矸石识别率测试工作,否则我公司将开始寻找新的技术合作伙伴,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贵方承担。被告联系人任必谦微信回复称:如果您寻找新的合作单位或者将此技术透露给其他单位,将会被公司起诉,引起法律纠纷,请您慎重行事。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采购合同》、《激光成像装置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都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采购合同》、《激光成像装置采购合同》系根据《合作协议》而签订,具有从属性,是为《合作协议》的具体实施而签订。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及《采购合同》可以一并审查。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中,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联系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被告纠纷是因采购价格争议造成,《合作协议》第十五条“产品价格约定”载明:“2019年首次采购二套系统设备价格65万元;首套安装成功通过最终用户验收后,2020年再采购6套,每套25万元,以后按每套价格不高于20万元采购。价格为含税价格,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3%),在采购时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的价格约定具有激励性。原告仅按照《合作协议》于2019年以65万元价格采购两套设备,并完成首套安装成功并通过验收。被告将原告2021年开发的枣矿集体田陈煤矿客户在井下安装的设备提高到80万元每套,原告要求按《合作协议》约定价格执行,双方产生争议。原被告没有就在原告不按照《合作协议》第十五的规定完成采购计划的情况下,再行购买设备的价格进行约定,亦未规定设备的具体价格。关于被告在原告未完成采购计划的情况下提高设备价格,原被告双方应协商解决。《合作协议》原被告没有就被告是否允许提价进行约定,被告的提价行为亦涉及到不同的安装环境,不属于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及《采购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采购合同》、《激光成像装置采购合同》被告均已将货物交付原告,原告支付了价款,原告所购买的两套人工智能激光成像煤矸识别系统设备一套已经安装使用,另一套放在原告认可作为样机作宣传或备用。原告以被告2021年6月未按要求到田陈煤矿进行样本识别试验,出具适用书面承诺书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原告2019年11月5日购买人工智能激光成像煤矸识别系统设备交付的设备款32.5万元及2021年2月1日购买激光成像装置交付的设备款15万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枣庄海纳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13元,由原告枣庄海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海纳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综合本案一、二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采购合同》、《激光成像装置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海纳公司主张华易明新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到田陈煤矿进行样本识别实验,出具适用书面承诺,导致其购买的第二套人工智能激光成像煤矸识别系统设备无法出售,构成根本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海纳公司首次购买了华易明新公司两套人工智能激光成像煤矸识别系统设备,第一套设备已出售完毕并已完成安装调试验收,第二套设备是存放在海纳公司作为样机宣传或备用。对于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海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志远与华易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必谦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海纳公司并未明确是针对其已购买的第二套设备要求华易明新公司到田陈煤矿进行样本识别实验,而根据双方对设备价格进行磋商的内容来看,应是针对欲购买的新设备,华易明新公司主张价格为每套80万元,海纳公司要求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价格执行,双方为此产生争议。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海纳公司应于2020年再购买6套设备,每套25万元,但其并未按约定完成购买计划。而对于海纳公司2021年开发新客户所购买设备的价格,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并未作出约定,华易明新公司提高价格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在双方未对设备价格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华易明新公司拒绝到现场作样本识别实验亦不构成违约。海纳公司为此要求解除本案《合作协议》、《采购合同》并退还相应货款的请求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海纳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纳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上诉人枣庄海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建新
审 判 员 孙 梦
审 判 员 朱海燕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琳琳
书 记 员 高文娜